中山某公司;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舒新颖
主办律师
8092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2072民初825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新颖,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歌,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向某公司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的空调能源费4598.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03元(以1149.68元为基数,分别自2024年5月6日、6月6日、7月6日、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陈某向某公司支付律师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某公司和陈某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年6月23日,某公司和陈某的丈夫王银权签订《商户手册》及《装修手册》,2019年3月31日,陈某与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古镇某灯博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灯博分公司)就案涉物业签订关于减免物业费及按时交纳后续物业费的《协议书》。某灯博分公司为某公司分公司。涉案物业为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101号某灯博中心2073卡,建筑面积499.86平方米;物业服务期限为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至某灯博中心业主委员会成立(如法律规定需要成立)后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并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时止;空调能源费(空调冷却水使用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3元,空调能源费在每年5月至10月空调开发期间收取,空调能源费应于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交纳。违约责任的约定:陈某逾期交纳物业费及其他应交费用,每逾期一日,陈某需按所拖欠费用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陈某拖欠费用的应承担某公司为追讨欠费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和公证费等)。陈某现在拖欠2024年5月至8月的空调能源费4598.72元,某公司曾于2024年7月19日、7月23日向陈某邮件《律师函》,催促其支付空调能源费,但陈某拒收,因此,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陈某辩称,某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双方有支付空调能源费的约定,陈某丈夫签订的合同与陈某无关,陈某没有支付空调能源费的义务。即使双方约定了空调能源费,也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违规收费。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某公司的损失只是利息损失。某公司向陈某多收取的电费应退还。陈某在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没有使用案涉商铺。
陈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公司向陈某返还多收取的2021年9月、11月、12月、2022年4月、6月、9月、2023年2月-2023年10月、2024年2月、3月、4月的电费4543.58元及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347元(按照LPR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至今,陈某一直向某公司交纳电费,但某公司利用转供电环节以“转供电服务费”的名义违法收取业主电费,收费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电价四成,因此,陈某提起反诉要求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电费。
某公司针对陈某的反诉辩称,陈某提起的反诉与本案的空调能源费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应受理陈某的反诉。有生效判决认定某公司可以收取转供电服务费,案号为(2022)粤2072民初10381号,因此,陈某的反诉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101号某灯博中心2073卡商铺的权利人是陈某,房屋面积为499.86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9)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08008号。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与陈某的《某灯博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陈某购买中山市古镇某灯博中心2楼073卡商铺,建筑面积499.79平方米。陈某委托某公司在物业竣工交付使用后为案涉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为建设单位与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至某灯博中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选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并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生效时止。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按所购商铺的建筑面积计算),每三个月为一个计费周期,承租人在每个计费周期的首月5日前支付当期物业费,如有违约,按日3‰计算滞纳金。陈某如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时间交纳费用的,某公司有权要求陈某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未交物业费每天3‰交纳违约金,拖欠物业费超过3个月的,某公司提起诉讼追讨欠费的,某公司有权要求陈某承担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
王银权在某公司提交的《商户手册》中的承诺书上签名,确认王银权作为某灯博中心2073、2074卡的使用人确认收到《商户手册》,明白并同意履行、遵守某灯博中心《商户手册》的规定,商铺及公司名称为中山市星宇达邦照明有限公司。《商户手册》约定公共区域中央空调正常供应时间为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每月5日前,物业公司将包括物业费、能源费、特约服务费(如有)等各项费用的《缴费通知单》发送至商户店铺内,或按商户指定的送达地址或者传真号码发出,商户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将上述款项交付至公司物业财务部。2024年5月6日,某公司将交纳5月空调能源费的通知通过微信发送给王银权,并通知在5月15日前完成交付,6月12日,某公司将交纳6月空调能源费的通知通过微信发送给王银权,并通知在5日内完成支付,7月15日,某公司将交纳7月空调能源费的通知通过微信发送给王银权,并通知在5日内完成支付,8月1日,某公司将交纳5月至10月的空调能源费的通知通过微信发送给王银权,但未记载交纳时间,8月12日某公司将交纳5-10月空调能源费的通知通过微信发送给王银权,并通知在5日内完成支付。
2016年6月23日,王银权与某公司签订《装修手册》,约定:灯博中心公区中央空调开放及商铺内热泵空调冷却水供应时间为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止,装修常规收费一览表显示商铺内空调冷却水使用费为2.3元/平方米/月,5-10月空调开放期间收取。
2019年3月31日,陈某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购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101号某灯博中心2073、2074卡商铺,陈某确认拖欠某公司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物业费295496.35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空调能源费0元。陈某在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按物业协议约定准时向某公司支付费用(含物业管理费、空调能源费),如果陈某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某公司则免除陈某拖欠的上述物业费。陈某在2021年10月1日起,按物业协议的约定准时向某公司支付费用(包括物业费、空调能源费),如果陈某违约,每逾期一日陈某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三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某公司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2024年7月5日、7月17日,某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陈某发送《律师函》追讨空调能源费及违约金,但邮件均被退回。
某公司提交5月-8月的“灯博中心商户营业签到表”显示2073/2074号商铺在2024年5月-7月期间均有签到,签到人员是“丹”“肖”,8月显示为拒签或空白。某公司称该签到表是物业工作人员在巡逻时根据商铺的营业情况登记的,“丹”“肖”是涉案店铺的导购人员,2024年8月时,某公司安排商铺人员自行签字,但是陈某拒绝签字。陈某称“丹”曾是陈某的员工,但2024年5月-8月的时候已经离职,陈某有姓“肖”的员工,但不能确认签名的是陈某的员工。某公司提交了涉案商铺在2024年4月、6月、10月购买电的发票,拟证实案涉商铺因在营业,故需向某公司购买电;陈某称买电是因为该期间需要拆样板,需要用电。
某公司称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提交代理合同、发票为证。
陈某提交发票拟证实某公司以转供电服务费的名义多收取电费,经本院核算,涉及2073号商铺的电费是4323.25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陈某签订《某灯博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户手册》《装修手册》以及《协议书》,均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空调能源费,根据某公司提交的签到表、购买电费的发票以及陈某在庭审中称其在2024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在店铺内拆样板,由此可以认定陈某在2024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有在使用案涉店铺,因此,根据约定陈某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空调能源费4598.72(2.3元×499.86平方米×4个月)。关于违约金,某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陈某未支付空调能源费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仅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某公司已经将缴费通知单发送给王银权,并通知王银权在规定的时间内缴费,但是陈某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因此,违约金应当从陈某违约之日起计算,即5月的空调能源费违约金从2024年5月16日起计算,6月的空调能源费违约金从2024年6月18日起计算,7月的空调能源费违约金从2024年7月21日起计算,8月的空调能源费违约金从2024年8月18日起计算。
关于律师费,虽然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但是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规多收电费的情形,加重了陈某的履约负担,故本院对某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某公司以转供电服务费的名义向陈某收取高于国家电价标准的电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宏观政策,损害电力市场秩序,应认定双方的约定无效,因此,某公司应当将多收取的电费4323.25元退还给陈某。关于利息,陈某之前对某公司收取转供电服务费没有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返还,因此,利息损失应从陈某提起反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30日期间的空调能源费4598.72元以及违约金(以每月拖欠的空调能源费1149.7元为基数,5月的从2024年5月16日起计算、6月的从2024年6月18日起计算、7月的从2024年7月21日起计算、8月的从2024年8月18日起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被告陈某返还转供电服务费4323.25元及利息损失(以4323.25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某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陈某承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陈某已预缴),由原告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向被告陈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宁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熊钒
附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陈某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转入债权人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账号7276********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除依法强制执行外,还将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转入债权人陈某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陈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古镇支行账号62149932********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除依法强制执行外,还将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