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某有限公司、中山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舒新颖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2071民初11881号
原告:中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新颖,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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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壁漫。
原告中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壁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中山市东区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3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的租金21514.3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支付违约金(以各期租金欠款数额为基准,从各期租金拖欠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5日为3937.1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业的占有使用费(以每月租金23819.40元的标准按日计算,自合同解除的次日起计算至物业实际腾退之日);4.原告有权没收被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47638.80元;5.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3计算的截止日期为庭审当日即2024年5月27日。
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东区的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23年7月10日至2026年7月9日共36个月,前两年月租金23819.4元,第三年月租金25010.37元,其中2023年7月10日至8月9日为一个月装修期,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本月租金,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租赁保证金47638.8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七天或累计超过七天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不按时交还租赁物业的,应按租金标准的双倍支付占用费;若被告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直接没收全部的租赁保证金;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或原告牵涉到相关诉讼之中的,就原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23年10月起开始拖欠租金。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我司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有异议,我司认为租金只能计算到10月31日。因为10月28日双方有沟通,场地里有电脑和办公桌椅,双方定于10月31日撤场,经双方同意后才办理的撤场,不然对方也不会放行让我司出去。10月31日我司已经没有再使用场地。双方多次沟通,10月31日原告给我司的撤场时间,我司也在约定时间内办理了撤场。对占有使用费的意见与租金意见一致。租赁保证金,我司希望原告退还。在办公期间,不断有人到现场追讨上一家租户的债务,对我司的经营有很大的影响,我司有客户在现场。律师费按合同约定处理即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核对原件后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并签订《补充协议》(日期不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座落在中山市东区,租赁期限自2023年7月10日至2026年7月9日共36个月,前两年月租金23819.4元,第三年月租金25010.37元,其中2023年7月10日至8月9日为一个月装修期,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本月租金,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租赁保证金47638.8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七天或累计超过七天的,每逾期1天,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30天或累计逾期30天仍不全额支付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不按时交还租赁物业的,应按租金标准的双倍支付占用费;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或原告牵涉到相关诉讼之中的,就原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47638.8元。
2、202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撤场。2024年5月27日庭审中,原告称其收到被告撤场通知后,由杨姓工作人员草拟了解约协议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协议内容包括要求其缴清欠款等,并约被告于2023年11月底到原告指定地点签署协议,但被告未到场。被告否认收到该协议。原告称物业管理公司出具放行条后,被告在2023年11月11日搬走电脑等贵重物品,但至今还有办公桌等大件物品搁置,且被告将商铺锁起来未再继续经营。(本院问:被告搬走时是否将租赁物内所有被告的可移动物品搬离?)被告称其与原告员工杨某有沟通,原告只同意其搬走电脑和部分大件物品,办公桌没有搬。(搬走时有无与原告交待后续租赁物的处置以及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有交待,与原告员工杨某有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我们要把电脑搬走,杨某同意,我们才去开具的放行条,在11月上旬左右把电脑搬走。(被告交待了什么?)被:交待了电脑还有办公桌,但后面实际没有搬走办公桌。(被告遗留在租赁物处的物品还需要吗?)被:要的。(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案涉租赁物,被告是否同意立即腾退,搬走你方遗留的物品?)被:同意。后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同意按现状接收租赁物,其可以放弃租赁物内的物品。原告表示同意按现状接收租赁物,但物品权益与被告无关。被告同意。原告遂确定当天为房屋占用费计算的截止日。
3、2024年1月8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记载了其手机号码XXX)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交纳2023年10至11月固定租金45333.7元,违约金893.62元。EMS官网投递详情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次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自2023年10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计算的止期,原告主张为被告明确放弃租赁物内被告物品,同意原告按现状收回租赁物的庭审当天(2024年5月27日);被告则主张为2023年10月31日,理由是双方商定当日撤场,且其后未再使用租赁场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于庭审中明确其在2023年11月上旬左右才搬走部分物品,剩余物品直到庭审当日才明确表示放弃,同意原告按现状接收,故被告实际占用租赁物的时间截止到2024年5月27日,租金应计算至当日,经核算为185153.6元(21514.3+23819.4元/月×6.87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没收租赁保证金47638.8元,同时要求被告就逾期付款行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保证金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用于担保合同履行的,合同约定如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则由原告没收,其性质属于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的功能系以对守约方的损失补偿为主、对违约方的财产惩罚为辅,而本案合同约定了多重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故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拖欠租金并提出提前解约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同时兼顾双方的利益,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该款应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另寻承租人期间的房屋空置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实际支出,且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就中山市东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5153.6元;
三、被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7638.8元归原告中山市某乙有限公司所有;
四、被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婷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