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某有限公司、中山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舒新颖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2072民初5599号
原告:中山市九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永兴工业区富庆三路9号A幢首层。
法定代表人:袁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新颖,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旭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侧古镇灯饰大厦B座9层901卡。
法定代表人:张建杰。
原告中山市九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柱公司)诉被告中山旭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前调解案号为(2024)粤2072民诉前调31959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新颖、陈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东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柱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旭东昌公司向九柱公司支付货款87751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7517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以877517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九柱公司确认旭东昌公司于2025年1月7日支付30000元,故将起诉的货款金额变更为847517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897517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7日;以877517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7日;以847517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在2023年,九柱公司与旭东昌公司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九柱公司向旭东昌公司供货,合同均就货物型号、数量、价格、质量、交付日期及地点、结算及付款等作出了约定,并且约定管辖法院为旭东昌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九柱公司按照约定供货,但是旭东昌公司未能按时付款。2024年4月25日,双方就交易的货物进行了对账,确认:旭东昌公司拖欠九柱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33343.5元,旭东昌公司应于7日内付清该欠款。之后,旭东昌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付款35826.5元,于2024年6月17日付款20000元,至今仍拖欠起诉的货款。为此,九柱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旭东昌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九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因旭东昌公司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因旭东昌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九柱公司提供证据的三性。对于九柱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旭东昌公司未支付货款,尚欠847517元,因旭东昌公司作为买受人,其对是否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九柱公司的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九柱公司与旭东昌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均约定旭东昌公司向九柱公司购买LED产品;旭东昌公司按时付款;九柱公司按时交货,如不能按合同要求实际交货,每拖延一天,九柱公司将付旭东昌公司总货款0.5%作为违约金等内容。2024年4月25日,九柱公司作为供货方与旭东昌公司作为购货方签订对账单,确认旭东昌公司尚欠货款不含税金额933343.5元。该对账单载明:购方在对账确认后7日内付清上述货款。之后,旭东昌公司分别于2024年4月25日支付35826.5元,2024年6月17日支付20000元、2025年1月7日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九柱公司货款8475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旭东昌公司与九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旭东昌公司拖欠九柱公司货款847517元的事实,有九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旭东昌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柱公司诉请旭东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47517元及按照对等原则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九柱公司诉请以897517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7日;以877517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7日;以847517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旭东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旭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九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751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7517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7日;以877517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7日;以847517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5元(该款原告中山市九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旭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中山市九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75元,本院予以退回。诉讼保全申请费4908元(该款原告中山市九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旭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九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好娇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增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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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中山旭东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转入债权人中山市九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除依法强制执行外,还将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