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何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04 主办律师:舒新颖

舒新颖

主办律师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824954661
中山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2072民初7584号

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新颖,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某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12月2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8864.57元及延迟支付违约金(分别以4008.97元为基准从2023年12月6日起,以12427.80元为基准从2024年1月6日起,以12427.80元为基准从2024年4月6日起,均按LPR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袁某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202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拖欠的空调能源费952.80元及延迟支付违约金(以952.80元为基准从2024年5月6日起,按LPR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袁某赔偿某甲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的签订。2015年7月22日,袁某、袁某甲、袁某乙三人与出卖方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就涉案物业签订认购书,约定三人向某乙公司认购涉案物业。2019年3月31日,某甲公司与袁某、袁某甲、袁某乙三人就涉案物业签订关于减免物业费及按时交纳后续物业费的协议书。此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与袁某、袁某甲、袁某乙三人发生诉讼。2024年1月18日,袁某、袁某甲、袁某乙三人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就涉案物业购房款、物业费用的支付及后续相关合同的签订、费用的收取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涉案物业基于认购书、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袁某一人概括享有和承受,袁某甲、袁某乙退出上述两份合同,某甲公司与袁某应就涉案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与物业管理费相关的约定。涉案物业为中山市,建筑面积414.26平方米。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按建筑面积收费,每月物业管理费为4142.60元,每三个月为一个计费周期,每个周期首月5日前(含5日)缴费12427.80元;空调能源费每月每平方米2.3元,按建筑面积收费,每月空调能源费为952.80元,于空调供应期间的每月5日前(含5日)支付。(二)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袁某逾期缴交物业管理费、空调能源费的,每逾期一日需按LPR4倍的标准缴付违约金。根据协议书(2019年3月31日)第四条约定,袁某延迟交纳物业费用,某甲公司因追讨上述费用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袁某承担。三、合同的实际履行。2016年7月5日,某乙公司将涉案物业交付给袁某。袁某从2023年12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从2024年5月开始拖欠空调能源费。2024年2月29日、4月2日,某甲公司两次向袁某邮寄催收函及律师函,催促其缴纳拖欠的费用;2024年4月2日,某公司联合利和置业公司向袁某邮寄律师函,催促其履行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的义务。上述3封函件袁某均签收,但截至起诉之日,仍未交纳拖欠的费用,也未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综上所述,袁某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袁某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对于某甲公司在起诉状陈述的上述待证事实,因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某甲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已对涉案物业截至2023年12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作出处理约定。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空调供应期间为每年5月至10月。

某甲公司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袁某事实上接受了某甲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并就涉案物业与某甲公司先后签订了协议书(两份)、执行和解协议等文件对相关费用标准、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故应按约定的标准、期限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和空调能源费。现某甲公司诉讼主张袁某拖欠2023年12月2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8864.57元和2024年5月的空调能源费952.80元,与约定的费用标准相符,在袁某未到庭主张并举证证实已部分或全部交纳的场合,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某甲公司诉讼请求袁某支付上述费用及相应的延迟支付违约金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延迟支付相关费用造成的损失一般即为利息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另外,某甲公司诉讼请求袁某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2023年12月2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8864.57元以及延迟支付违约金(分别以4008.9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起,以12427.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以12427.8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6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2024年5月的空调能源费952.80元以及延迟支付违约金(以952.8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三、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预交),由被告袁某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争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