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中山某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舒新颖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20民终5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新颖,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粤207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为齐某不需要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齐某没有拖欠某甲公司物业管理费和空调能源费。一、齐某认为某甲公司时隔多年才向齐某追讨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某甲公司曾向齐某承诺给予齐某物业奖励费90000元,该90000元奖励费应抵扣齐某应付的物业管理费和空调能源费。此外,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收标准过高,齐某不同意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涉案物业服务协议、装修手册、商户手册、协议书均是某甲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有关违约金及律师费计收的约定是格式条款,某甲公司并没有向齐某提示及解释过计收违约金、律师费的条款内容,故齐某不需要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二审期间,齐某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齐某所提交的五份旧业主奖励审批表是真实的,原件均由某甲公司保管,某甲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曾五次向齐某承诺过奖励物管费合计共90000元来抵扣物管费,理由如下:(一)某甲公司在一审期间第3次提交的证据中有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6月29日的旧业主奖励审批表各一份(以下简称:该两份奖励审批表),该两份奖励审批表的格式内容与齐某所提交的另外三份奖励审批表的格式内容是一样的,该两份奖励审批表上的某甲公司的签字人员也有在齐某所提交的另外三份奖励审批表上签字确认。(二)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底向齐某发出律师函催收暂计至2022年4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40213.5元及空调冷却水使用费4535.08元,同时某甲公司已在该律师函上明确了以上欠费是暂计至2022年4月7日的合计共欠费金额。而经齐某核算,根据该律师函所载明的暂计物业管理费40213.5元的计费期间仅是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每月按1729.5元计收,某甲公司应向法庭明确计收物业管理费40213.5元的具体收费期间和计算过程),空调冷却水使用费4535.08元的计费期间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和2021年5月至2020年10月(每月按412.28元计收),某甲公司在该律师函中并没有向齐某催收2020年6月前的物管费,故根据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该律师函可以证实某甲公司曾经向齐某承诺奖励90000元物管费的事实,否则某甲公司在向齐某发出该律师函时不可能不将2020年6月前的所拖欠物管费加入到催收金额内。二、基于某甲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曾五次向齐某承诺过奖励物管费合计共90000元来抵扣物管费及齐某曾于2016年支付了物管费5392元,奖励物管费和已支付物管费合计为95392元,故齐某已经付清了2019年4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53个月,每月1792.5元)的物管费95002.5元、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6日期间的物管费353.58元(1792.5×12/365×6)及2023年9月7日的物管费35.92元。综上,齐某并没有违反其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内容,齐某不需要向某甲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52604.05元。三、某甲公司向齐某追收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2604.05元已超过诉讼时效,齐某不需要支付此期间的物管费,理由如下: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31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二条款约定所欠的空调能源费,同时,乙方在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按物业协议约定准时向甲方缴纳费用(含物业管理费、空调能源费),在乙方按本条上述的约定履行义务后,则在2021年10月1日之日,甲方将给予免收乙方本协议一条约定的所欠物业管理费”,而根据齐某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发票可以证实齐某已于2016年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377.5元及2019年7月的部分物业管理费14.5元,根据涉案物业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齐某应每三个月交一次物业管理费,每个计费周期首月5号(含5号)前缴交,即从2019年7月5日起某甲公司已经知道齐某没有按2019年3月31日的协议书约定按时足额支付2019年7月起的物业管理费,故某甲公司从2019年7月5日起已经知道需要向齐某追讨2019年3月31日的协议书第一条的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2604.05元,某甲公司并不需要等到2021年10月1日才能确定需要向齐某追讨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2604.05元。因此,对于某甲公司向齐某追收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2604.05元的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22年7月4日。然某甲公司直至2022年4月底才向齐某发出律师函催收暂计至2022年4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40213.5元及空调冷却水使用费4535.08元,同时某甲公司已在该律师函上明确了以上欠费是暂计至2022年4月7日的合计共欠费金额。而经齐某核算,根据该律师函所载明的暂计物业管理费40213.5元的计费期间仅是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每月按1729.5元计收,某甲公司应向法庭明确计收物业管理费40213.5元的具体收费期间和计算过程),空调冷却水使用费4535.08元的计费期间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和2021年5月至2020年10月(每月按412.28元计收),某甲公司在该律师函中并没有向齐某催收2020年6月前的物管费。故根据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该律师函可以证实某甲公司曾经向齐某承诺奖励90000元物管费的事实,否则某甲公司在向齐某发出该律归函时不可能不将2020年6月前的所拖欠物管费加入到催收金额内。事实上,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其所发出的涉案三份律师函,齐某本人均没有收到。此外,根据某甲公司举证显示落款日期分别为2022年4月20日、2022年12月19日的律师函为他人代收、落款日期为2023年8月17日的律师函没有签收,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快递回单上没有备注邮寄的文件内容,不能证明当时某甲公司邮寄的文件内容即为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三份律师函。故这三份律师函不能达到某甲公司向齐某催收欠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虽然某甲公司在落款日期分别为2022年12月19日、2023年8月17日的律师函上的催收物管费金额有加上了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2604.05元,但这两份律师函发出的时间是在2022年7月4日之后的,因某甲公司向齐某追收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2604.05元的诉讼时效截止至2022年7月4日,故某甲公司的这两份律师函上不能达到重新计算催收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2604.05元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四、某甲公司向齐某追收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667.3356元(某甲公司主张齐某尚欠2020年6月物管费1792.5-297=1495.5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物管费1792.5元×4=7170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物管费1792.5元×12/365×17=1001.8356元)和2020年6月到2020年10月期间的空调能源费2061.4元(412.28×5)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某甲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三份律师函不能达到某甲公司向齐某催收欠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具体理由详见上文;又某甲公司直到2023年11月17日才起诉齐某追讨相关物业管理费、空调能源费,故关于某甲公司向齐某追收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667.3356元和2020年6月到2020年10月期间的空调能源费2061.4元已超过诉讼时效,齐某不需要支付此期间的物管费和空调能源费。五、假如法院认定齐某需要向某甲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1日起的物管费,那么齐某至少已经付清了以下期间的物管费:某甲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曾五次向齐某承诺过奖励物管费合计共90000元来抵扣物管费及上诉人曾于2016年支付了物管费5392元,奖励物管费和已支付物管费合计为95392元。而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52604.05元,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的物管费为41227.5元(1792.5元×23),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6日的物业管理费为1532.2191元(1792.5元×12/365×26),2016年10月21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合计物管费为95363.7691元。因此齐某至少已经付清了2016年10月21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物管费及2021年3月27日的物管费28.2309元。六、本案纠纷系由于某甲公司不诚信所引起的,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其所支出的律师费用,齐某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另齐某又补充如下上诉事实:齐某是在2016年年中向某甲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392元,而某甲公司是在2019年4月19日才向齐某补开了以上物业管理费的发票,且某甲公司在该发票中备注该物管费是用于支付2019年4至6月及2019年7月部分的物管费。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齐某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关于抵扣事宜,某甲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抵扣的金额和抵扣的期间,如果齐某对某甲公司奖励给齐某的金额有异议,应当在一审时就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齐某举证不明的后果和相应的举证内容,齐某也表示会在庭后5日内提交相应的证据,截至二审开庭,齐某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诉讼时效,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齐某跟某甲公司的分公司已经签订了协议书,齐某需要在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按照物业协议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的,就免收上述期间的物业费。也就是说,在考察期限届满即2021年10月1日起,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于齐某所说的其在2016年预交的物业费5392元,已经用于抵扣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的物业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该期间的费用,不存在重复收费的情形。之所以抵扣该期间的费用,也是为了配合优惠协议书的内容。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24021.55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各期物业费欠款数额为基准,从各期物业费拖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的空调能源费9482.44元以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各期空调能源费欠款数额为基准,从各期空调能源费拖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位于中山市登记的权利人为齐某,建筑面积为179.25平方米。2016年7月9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齐某作为乙方就上述商铺签订物业协议,约定中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之日起至某中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选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并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生效时止,乙方所购物业位置位于,类型为商用,建筑面积为179.25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按所购商铺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费采用先交纳后服务的方式,每三个月为一个计费周期,商户在收铺时需提前预交三个月物业费,以后每个计费周期首月5号(含5号)前缴纳,逾期未缴费的按日3‰收取违约金;乙方拖欠物业费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提出诉讼追讨上述费用,甲方因追讨上述费用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物业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某甲公司主张齐某于2016年7月11日接收上述商铺,并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某中心装修手册。装修手册第八条的装修费用一览表载明商铺内空调冷却水使用费为2.3元/㎡/月,5-10月空调开放期间收取。
2.2019年3月31日,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某中心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确认尚欠甲方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物业费52604.05元;二、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能源费0元;三、乙方在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按物业协议约定准时向甲方缴纳费用(含物业费、空调能源费),在乙方按本条上述的约定履行义务后,则在2021年10月1日之日,甲方将给予免收乙方本协议“一”条约定的所欠物业费;四、乙方在2021年10月1日起,须按所签订的物业协议约定准时向甲方缴纳费用(含物业费、空调能源费),期间如乙方出现任何一次逾期支付物业费、空调能源费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七、如乙方存在拖欠费用等违约行为,甲方均有权取消给予乙方的所有优惠条件、免收金额及向乙方追索已经给予的所有优惠条件、欠款对应至款项。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3.之后,齐某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与空调能源费,故某甲公司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收取齐某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及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24021.55元以及2020年6月1日2020年10月31日及2021年至2023年的空调能源费9482.44元。之后的物业费与空调能源费,某甲公司另行主张。期间,某甲公司多次向齐某邮寄律师函催收费用。但齐某一直未付款,至今尚欠上述期间的费用。
4.2023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齐某,并为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向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5.一审诉讼过程中,齐某主张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奖励金90000元,该款项可抵扣2019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并提供5张某广场旧业主奖励审批表(复印件)佐证。对此,某甲公司只确认齐某获得奖励金20000元,并将该款项抵扣齐某尚欠的2019年7月物业费1778元、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物业费17925元、2020年6月物业费297元,故某甲公司没有诉请上述物业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齐某签订的物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甲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齐某作为涉案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齐某所获奖励金及该款项是否用以抵扣涉案物业费。关于争议焦点1,齐某于2019年3月31日与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某中心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就该期间的物业费约定了附条件免除。但截至2021年10月1日,齐某并未达到约定的免除条件,故该期间的物业费并未免除。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齐某支付该期间物业费,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对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齐某虽主张应获得某甲公司奖励金90000元,但提供的某广场旧业主奖励审批表为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齐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仅确认齐某获得奖励金20000元,并陈述已将该款项抵扣齐某尚欠的其余物业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某甲公司诉请齐某支付尚欠的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及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24021.55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齐某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要求齐某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某甲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因齐某拖欠物业费的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是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且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造成其他的损失,故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考虑到协议履行情况、齐某违约事实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协议完全履行后某甲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齐某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先交纳后服务的方式,每三个月为一个计费周期,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需提前预交三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个计费周期首月5号(含5号)前缴纳”,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具体为:以4221.0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以1495.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6日起计算;以5377.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1月6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10月6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4月6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10月6日,2019年1月6日、2020年7月6日、2020年10月6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4月6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10月6日、2022年1月6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7月6日、2022年10月6日、2023年1月6日、2023年4月6日、2023年7月6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某物业分公司诉请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空调能源费,齐某签订的装修手册中约定商铺内空调冷却水使用费即空调能源费的计算标准为2.3元/月/平方米,计费期限为每年5月至10月。齐某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及2021年至2023年期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的空调能源费9482.44元。齐某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12.28元为基数,从应缴空调能源费当月的6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某甲公司诉请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齐某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有约定,且某甲公司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某甲公司为此诉请齐某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齐某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齐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物业费124021.55元及违约金(以4221.0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以1495.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6日起计算;以5377.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1月6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10月6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4月6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10月6日,2019年1月6日、2020年7月6日、2020年10月6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4月6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10月6日、2022年1月6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7月6日、2022年10月6日、2023年1月6日、2023年4月6日、2023年7月6日起计算;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空调能源费9482.44元及违约金(其中以412.28元为基数,分别从2020年6月6日、2020年7月6日、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6日、2020年10月6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6月6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6日、2021年10月6日、2022年5月6日、2022年6月6日、2022年7月6日、2022年8月6日、2022年9月6日、2022年10月6日、2023年5月6日、2023年6月6日、2023年7月6日、2023年8月6日、2023年9月6日、2023年10月6日起计算;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某甲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该款某甲公司已预交),由齐某负担,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某甲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某甲公司称其持有2014年12月17日(7***单位介绍购买4***单位,奖励金额10000元)、2015年6月29日(3***单位介绍购买12047单位,奖励金额10000元)的某广场旧业主奖励审批表均为原件,并确认审批表中“经办人”、“售楼部经理确认”、“财务确认”、“营销总监审批”一栏签名人员均为某甲公司员工。其中2014年12月17日的表格中旧业主姓名及购买单位处有涂改是因尉某1购买7***单位后将该物业更名至其儿子尉某2名下,其他内容均未涂改。某甲公司表示齐某持有的审批表(7***单位介绍4***单位,奖励金额30000元)已作废,故该份表格的原件没有保存,应以某甲公司持有表格上的奖励金额为准。
2.齐某称其当时购买了3***、4***两处物业,付钱后又退掉3***单位,某甲公司要求齐某将其已付3***单位的款项转到4***单位的房款内,其还应某甲公司要求购买了利和公司开发的房产,故某甲公司应按照2014年12月17日(7**1单位介绍购买3***单位,奖励金额30000元)审批表所载奖励金额向齐某支付30000元。某甲公司确认齐某实际购买的是4***单位,并在2014年12月17日尉某1(转名尉某2)购买单位7**1介绍齐某购买单位3***奖励审批表的顶部注明“3***的奖励变为4***”。某甲公司也表示齐某退掉3***单位便不符合物业费奖励的条件,故该表亦随之作废,原件未作保留。
3.某甲公司称齐某提供的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25日两份奖励审批表缺少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其中2015年3月9日审批表只有经办人和售楼部经理确认签字,缺少财务人员和营销总监审批签字;2015年5月25日奖励审批表只有售后确认/见证人一栏有签字,经办人、售楼部经理确认、财务确认、营销总监审批一栏均为空白,故某甲公司对该两张审批表所载奖励金额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齐某所获奖励金额及该款项能否用以抵扣涉案物业费的问题。1.对于2014年12月17日尉某1(转名尉某2)购买单位7***介绍齐某购买单位4***奖励审批表。齐某主张奖励金额为30000元,而某甲公司主张其向齐某提供的奖励为10000元并提交了该审批表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齐某虽主张奖励金额为30000元,但其提交的审批表为复印件,齐某既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对方原件的证明力,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某甲公司对为何存在两份奖励金额不一致的审批表及审批表原件中的旧业主姓名、购买单位处有涂改作了一定的合理解释,齐某亦确认其在表上签名确认的真实性。故某甲公司主张齐某实际获取奖励物业费金额为1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2015年6月29日齐某购买单位3***介绍张某、周某购买单位12047奖励审批表。尽管齐某认为该表也存在涂改痕迹,但双方对奖励齐某物业费金额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2014年12月17日尉某1(转名尉某2)购买单位7**1介绍齐某购买单位3***奖励审批表。虽然齐某上诉称某甲公司已在该审批表上签名确认予以奖励齐某30000元物业费,但齐某与某甲公司均确认齐某实际只购买了4***单位,该审批表顶部亦明确载明“3***的奖励变为4***”,故某甲公司关于该审批表因齐某未实际购买3***单位、不符合获取奖励物业费的资格而作废未留存原件的主张,符合常理,齐某该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25日奖励审批表。由于齐某仅提供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且该审批表上缺少部分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某甲公司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的情况下,齐某主张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奖励金合计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本案中确认齐某获得奖励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协议书中并没有将物业费奖励金用以抵扣齐某所欠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业费的约定,故齐某上述关于用其获取的物业费奖励金抵扣其所拖欠的物业费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将该款项抵扣齐某尚欠的2019年7月物业费1778元、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物业费17925元、2020年6月物业费297元,此系某甲公司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可予认可。
二、关于涉案物业费、空调能源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对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如前所述,齐某主张以奖励金抵扣拖欠物业费的意见缺乏理据,截至2021年10月1日,齐某并未达到涉案协议约定的物业费免除条件,故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并未免除。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对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以及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空调能源费。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律师函、邮寄快递单及签收记录等证据证明在齐某欠付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已向齐某邮寄了相关催收函件,该催收行为引起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齐某以其未收到某甲公司向其邮寄的律师函为由主张前述期间的物业费及空调能源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无需支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齐某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涉案《某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某中心装修手册》系齐某与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已依约为涉案物业提供物业服务至今,齐某作为涉案物业业主享受了某甲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应按前述协议中约定的物业费10元/平方米/月,空调能源费2.3元/平方米/月。齐某至今拖欠涉案争议期间物业服务费及空调能源费,已构成违约。故某甲公司主张齐某按上述收费标准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及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124021.55元、2020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及2021年至2023年期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的空调能源费9482.44元及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前述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空调能源费金额予以支持,并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该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律师费,案涉物业服务协议已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损失,某甲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予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某甲公司诉请律师费损失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当事人的其他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而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葛贻环审判员邓文辉
审 判 员张群立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钱绮丽
书 记 员颜正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