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马某庆;即墨区某鲜肉店;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15 主办律师:胡皓然

胡皓然

主办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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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215民初1240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区某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xxxxxxxxxxxx。

经营者:马培宇,男,200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西龙湾头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马某乙,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马培宇,男,200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西龙湾头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与被告即墨区某店、马某乙、马培宇马某甲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胡皓然,被告马某乙及作为马培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墨区某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3430元及利息(利息以2934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属于自主经营的商户,主要经营猪某等冷鲜肉售卖业务,马某甲系被告即墨区某店的经营者,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供货,对账后由即墨区某店经营者马某甲支付货款,原告与三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合作后期,三被告并未及时结算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马某甲支付部分款项,此后被告马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43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三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所述,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即墨区某店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马某乙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是我本人欠款,我是即墨区某店的实际经营者。是我从原告处拿货。

被告马某甲辩称,其没有实际经营即墨区某店,实际欠款人是马某乙。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份开始,被告马某乙与原告联系,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冷鲜肉,陆续支付原告货款,至202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为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马某丙(被告马某乙小名)2022欠款1376002023年10月5日205834共计343430元马某甲12月11日农行付20000元马培宇24年1月2日农行付10000元马某甲24年1月15日农行付10000元。2024年5月12日,被告马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载明:今欠猪某货款303430元,该欠款每月换(还)壹万元整欠款人马某乙。欠条出具后,被告马某乙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从未在微信聊天中提及“培宇鲜肉店”,与被告马某甲无微信聊天,马某甲本人也未直接向原告订购冷鲜肉。被告马某乙称其使用马某甲的账户支付货款。

另查明,即墨区培宇鲜肉店于2023年4月12日注册,经营者为马某甲。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2024年1月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发送的对账单中,客户名称为马某乙;双方对账后被告马某乙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以此欠条向法院起诉,足以证实原告认可马某乙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从2022年8月开始,此时即墨区某鲜肉店尚未注册,即墨区某店于2023年4月12日注册,之后的买卖合同也是由马某乙联系原告购买冷鲜肉,双方微信聊天中也从来没有提及即墨区某店。3.马某庆用马某宇的账户支付货款,马某甲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为即墨区某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足够证据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为即墨区某店。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马某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马某乙欠原告货款293430元的事实,该款项马某乙应当偿还。原告要求即墨区某店和马某甲共同偿还原告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即墨区某店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293430元及逾期利息(以29343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即墨区某店、马某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马某甲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元,保全费2037元,共计7739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降低诉讼请求应退还费用14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涛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