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君与唐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皓然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14民初16665号
原告:李某君,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通,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花,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北岗镇西泉村一组。
原告李某君与被告唐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某花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唐某花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唐某花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8日(立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杨金知与唐某花是夫妻关系,自2016年开始,因资金周转,两人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两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借款6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现申请撤回对杨金知的起诉,保留对唐某花的起诉,要求唐某花归还有转账记录的15000元,同时原告保留对剩余其他金额的诉权,待后期证据充分后再行起诉。
被告唐某花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汇款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作为证据。因被告唐某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唐某花多次向原告李某君借款。2016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元;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共计支付11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花欠原告李某君借款1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以15000元为基数,自立案起诉之日(202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君借款15000元,并承担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唐某花负担。被告唐某花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晓莉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萌
书 记 员赵庆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