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浩与王某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31 主办律师:胡皓然

胡皓然

主办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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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85民初12255号

原告:孙某浩,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通,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奎,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刘某,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天津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浩与被告王某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通、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当庭变更该项请求中的本金金额为43000元,并明确利息起算日为2022年3月12日);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曾为情侣关系,2021年3月11日,两被告因购买婚房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后原告将1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奎未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第一,本案由贵院管辖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23、24条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核查。鉴于本案不符合民诉法22条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请求贵院予以管辖的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第二,刘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某不是民间借贷的担保人,更没有在任何材料上签字或按手印。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字,不是刘某签署。如原告否认此事实,请求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第三,刘某和被告王某奎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原告虚构案件事实,就是为了让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保留追究相关人员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权利。第四,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之规定,借款合同应以支付相应款项作为合同生效的基本要件。原告应举证证明曾经取款并将款项交付给王某奎的证据资料。纵观相关证据,未见到王某奎为原告出具收条的证据材料。故借款关系是否形成,需要原告举证予以证明。第五,原告在与王某奎失去联系后,多次用非正常手段惊扰答辩人,尤其是通过威逼利诱、设置语言陷阱等方式,意图将责任推卸到答辩人身上。但是,答辩人不曾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更不是什么担保人,为了仍保持双方的友好关系,始终在想尽一切办法找王某奎,以帮助原告牵线搭桥。尤其针对原告很多无礼的主张和陈述,只能是不与争辩、减少冲突,防止恶语相加。但这一切并不代表王某奎和原告之间的事情,将要由一个毫无瓜葛的人来承担。第六,根据民法典规定,王某奎和孙某浩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利息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王某奎向孙某浩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某奎,男,汉族……今同孙某浩借人民币十五万元整,期限12个月。于2022年3月11日一次性还清。”王某奎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担保人”落款处载有“刘某”字样的签名,但无捺印。

借款到期后,孙某浩外甥王俊自2023年9月19日起曾多次向刘某催要该款项。但王某奎仅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归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尚欠本金43000元未还。王某奎在电话中确认借款事实,并确认43000元的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确认。案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孙某浩请求王某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3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述逾期利息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逾期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7%)计算。孙某浩请求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成立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刘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22年3月11日,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适用六个月的规定。孙某浩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无论借条担保人处是否为刘某本人签字,其均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对刘某笔迹鉴定申请,亦无启动必要。

关于管辖问题。因刘某系当庭提出异议,已超过本院指定的15天答辩期,故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王某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奎偿还原告孙某浩借款本金43000元;

二、被告王某奎支付原告孙某浩逾期利息,该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三、驳回孙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奎负担438元,剩余1212元退还孙某浩。保全费1520元,由王某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山东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完成网上立案,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晓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