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于某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06 主办律师:胡皓然

胡皓然

主办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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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14民初11320号

原告:山东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伟,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宁,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于某宁支付2023年8月13日至2024年3月17日的双倍工资301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8日,威海经济技术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提起的劳动仲裁,并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威经劳人仲案字(2024)第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8月13日至2024年3月17日的双倍工资30158元。原告对此不服,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于某宁辩称,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3日,被告于某宁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光在威海租赁的宋家洼仓库从事快递分拣员工作,受原告公司管理,工资按月发放,下月中旬发上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4年3月17日离职。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23年8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光向于某宁银行转账2970元,并备注工资;9月15日转账4860元,备注工资;10月17日转账4320元,备注工资;11月18日转账4320元,备注工资;12月16日转账4680元,备注工资;2024年1月16日转账4140元;2月25日转账4680元,备注工资;3月17日转账5040元,备注3月17日止工资结清。

另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8月13日-2024年3月17日双倍工资35000元、周末加班费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024年5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威经劳人仲案字〔2024〕第44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于某宁20**年8月13日-2024年3月17日双倍工资3015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即本案,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光按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并备注工资,有明显的周期性,发放时间较为固定,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且被告从事的工作亦是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23年7月13日入职被告处,为此提交了考勤表的照片打印件,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确于2023年8月向其发放工资297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视为被告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原始考勤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24年3月17日离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23年7月13日至2024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认其2023年8月份工作27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3年8月13日至2024年3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30240元(4860元÷27天×17天+4320元+4320元+4680元+4140元+4680元+5040元),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158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周末加班费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宁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158元;

二、驳回被告于某宁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蕾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