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意与朱某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皓然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215民初854号
原告:葛某意,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铭,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珊,女,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伟,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意与被告朱某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铭,被告朱某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00元及以4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冷鲜肉等食品,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后被告表示自己周转困难,现赊欠部分货款,并承诺尽快还清,2024年6月10日双方微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到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珊答辩,被告不欠原告款项,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肉等生鲜食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4年1月23日,被告在微信中给原告发送一份手写对账单,该对账单内容为“5618-4600=10182023.9.3-2024.1.16号全部”,并在微信中说:“你看看,这就是9月3号,往这到最后一天的应付款,这是今年的,去年那个欠账是47275这个数”。202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并在微信中说:“今年账清”。2024年6月10日,原告在与被告的微信中说:“姐,去年欠那47000块钱好给结结了吧!这又快半年了!”,被告回复说:“我尽量想办法”。此后双方继续买卖猪肉等生鲜食品,即时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
被告对上述微信质证称双方存在大量即时买卖,应当依据双方有送货单这一买卖凭证,而非简单的依据微信语言主张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应当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显示双方对欠款进行过对账,被告在微信中自认2023年9月3日之前的欠款为47000余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尽快还款,该证据前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款47000元的事实,该笔欠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提出的被告不欠原告款项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葛某意货款4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朱某珊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涛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