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香与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胡皓然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215民初12478号
原告:韩某香,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通,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岩,总经理。
被告:张某岩,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仇某,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西皋玉村16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
原告韩某香与被告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岩、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韩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岩、仇某偿还韩某香借款140000元;2.依法判决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岩、仇某偿还韩某香利息16922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16922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岩、仇某承担。以上合计156922元。事实和理由:张某岩、仇某是夫妻关系,且都是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某岩持股80%、仇某持股20%),韩某香与张某岩、仇某属于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20年12月23日,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岩、仇某向韩某香借款7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并约定月息0.4%(也即年利率4.8%)。2022年7月20日,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岩、仇某向韩某香再次借款7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同样约定月息0.4%。上述两张收款收据合计借款140000元,且均盖有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张某岩、仇某也予以签字确认。后仇某于2022年11月17日开始陆续向韩某香归还利息合计20000元,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再归还,韩某香多次要求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岩、仇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岩、仇某均不予理会。韩某香认为,张某岩、仇某不能证明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二人的个人财产,构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岩、仇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韩某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韩某香所诉属实,借款140000元,已还存款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110000元。
张某岩辩称,我和仇某是夫妻,也是公司股东,我占股80%,仇某占股20%。我们愿意承担责任,但要处理公司资产来清理债务。
仇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韩某香提交的债权债务凭证为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注明,款项的性质为存款,月息4‰,定期年月息5‰。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岩称,公司以该种方式共揽存款3000000元左右,存款户有十几户。青岛某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38元,全部退还韩某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金修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昆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