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何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皓然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14民初10484号
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娟,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曹家铭,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双万路9号。
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何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娟,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732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465元(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以上共计43879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电动吊篮用于青岛市黄岛区基金小镇项目工程,合同对租赁设备及租金计算、租赁期限、设备交接与验收等做了明确约定。目前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租赁费总价款为407325元,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357325元。被告何某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
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项及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欠款对账单由公司监事何某进行签字确认,本公司并未授权监事相关事宜。
被告何某辩称,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电动吊篮用于青岛市黄岛区基金小镇项目工程,合同对租赁设备及租金计算、租赁期限等做了约定;结算方式:甲方按每月向乙方支付一次租赁费,租赁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租赁费;甲方如需乙方安排进退场时,应提前通知乙方,吊篮的安装、拆卸,由乙方来完成;吊篮租赁期为乙方吊篮进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吊篮全部配件退场之日止,以双方在吊篮的收发货单上签字时间为计算凭证;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终止或变更合同执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需按约付款,如不能按约付款可延期一周,超出一周除按本合同规定结清费用外,另加收5%滞纳金,超出15日,加收10%滞纳金,超过30日结清费用加收15%滞纳金。该合同加盖了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滕某翠个人印章,以及原告公司公章。该合同附件甲方委托书载明,此委托书与合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有合同签订单位或个人委托被委托人收退货物,被委托人同时应承担《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被委托人为陈建民和何某。该甲方委托书落款处加盖了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滕某翠个人印章。
二、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2023年3月31日,原告出具吊篮使用明细费用表,经结算产生租赁费172260元;2023年6月30日,原告出具吊篮使用明细费用表,经结算新产生租赁费75690元;2023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吊篮使用明细费用表,经结算新产生租赁费102690元;2024年5月20日,原告出具吊篮使用明细费用表,经结算新产生租赁费56685元。上述结算单中前三份均有被告何某签字确认,最后一份结算单无承租单位签字盖章。
三、2023年6月15日,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镇**期项目使用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吊篮36台,截止到2023年6月30日产生吊篮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47950元。现我公司承诺在2023年6月15日付叁万元,2023年6月25日前付伍万元,剩余款项按照原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支付。如逾期支付上述二笔款项,我公司自愿向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整,贵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并自愿同意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承诺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在承诺单位处盖章,有被告何某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四、2023年4月1日、2023年6月15日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分两笔向原告付款共计50000元。原告认可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代两被告已付租赁费50000元。被告何某对此无异议。
五、202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项目名称为吊篮租赁费。该发票已经进行了抵扣。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与案涉纠纷有关。经本院询问该被告,既然你方认为该发票无法证明是否与案涉纠纷有关,那么你方有无证据证明你方与原告方还存在其他交易?被告称,没有证据提交。
六、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未来某某有限公司对租赁合同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还提交的原告向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已经抵扣,在该被告无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原告与该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附件中甲方委托书中载明的被委托人有被告何某,可以认定被告何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欠付租金数额。根据《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的约定“吊篮租赁期为乙方吊篮进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吊篮全部配件退场之日止,以双方在吊篮的收发货单上签字时间为计算凭证”,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前三份有被告何某签字,本院对上述结算单上确认的租赁费金额予以认可,即350640元(172260元+75690元+102690元)。最后一份结算单上因无承租方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该份结算单不予确认。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租赁费50000元后,尚欠300640元。
关于违约金。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已经承诺“如逾期支付上述二笔8万元款项(结算至2023年6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而两被告仅支付5万元,故两被告应对2023年6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承担违约金20000元。对于2023年6月30日之后的102690元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需按约付款,如不能按约付款可延期一周,超出一周除按本合同规定结清费用外,另加收5%滞纳金,超出15日,加收10%滞纳金,超过30日结清费用加收15%滞纳金”,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自结算后逾期付款已超过30日,故应按照该笔欠款金额102690元的15%承担违约金,即15403.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因两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已经承诺“贵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故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何某在《付款承诺书》中已经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该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何某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付款承诺书》中所涉及的租金197950元(247950元-已付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00640元。
二、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5403.50元(20000元+15403.50元)。
三、被告青岛未来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四、被告何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租赁费197950元、违约金2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原告负担1837元,由两被告负担6045元。诉讼保全费271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书波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永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