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居乐雅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凯
主办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6534号
原告:雅居乐雅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010502(集群注册)(JM)。
法定代表人:陈思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展,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2幢706室。
法定代表人:龚兆庆,董事长。
被告:陕西美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李侠,执行董事。
被告:龚兆庆,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引路37号B6号。
被告:张晓玲,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引路37号B6号。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要要,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居乐雅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豪公司)、陕西美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龚兆庆、张晓玲间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豪公司返还保证金750万元;2.判令被告美豪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160万元(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年化12%,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美豪公司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暂计460万元(自2021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6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陕西公司以100%质押股权处置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5.判令被告龚兆庆、张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美豪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就美豪酒店装修工程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在涉案合同达到支付条件时,原告向被告美豪公司支付有息保证金6,000万元,保证金有效期一年,在保证金支付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息。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与被告美豪公司签订《保证金支付协议》,约定由振中公司向被告美豪公司支付保证金;振中公司与被告美豪公司、被告陕西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被告陕西公司同意作为担保人以其公司100%股权质押给振中公司对被告美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振中公司已在2020年7月31日向被告美豪公司支付第一笔保证金4,000万元,且被告陕西公司已办理股权的质押工商登记手续。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美豪公司、龚兆庆、张晓玲及案外人广州美豪逸致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龚兆庆、张晓玲及广州美豪逸致酒店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保证金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金有效期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美豪公司退还第一笔保证金,被告美豪公司未一次性足额返还。其后,被告美豪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原告发来《关于上海美豪保证金及工程款偿还事宜备忘录》,承诺按照“一、保证金还款计划”向我方退还保证金,并承诺如未能如期足额退还保证金的,按照“每单笔逾期一次,支付10万元违约金,每单笔逾期两次,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且在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备忘录发出后,被告美豪公司已多次未能按照还款计划的承诺足额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至2021年12月26日,被告美豪公司已停止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本金且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美豪公司未退还保证金本金750万元,共产生违约金460万元和利息16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美豪公司辩称,保证金应向案外人振中公司返还,而非原告,因为保证金是振中公司支付的。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低。违约金和利息重复计算,请求驳回,且违约金本身也重复计算。
被告陕西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美豪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股权质押问题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龚兆庆、张晓玲共同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函,可看出属于一般担保,故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违约金重复计算,违约金只能计算1次,不可能计算10次。即便两次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以50万元为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美豪公司(甲方)就双方建立美豪酒店装修工程战略合同关系,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和保证金有关的约定主要有: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有息保证金为6,000万元,如乙方委托乙方关联公司或旗下附属子公司进行保证金支付亦视为乙方完成保证金支付义务。保证金的有效期为保证金支付日后1年。保证金分两笔支付,两笔保证金均在保证金支付日之后开始计息,年利率为12%。甲方应于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向乙方支付半年度利息费用,利随本清。保证金的计息期间为到账之后1年,如保证金的有效期提前到期的,计息期间为到期日。如到账1年后或提前到期的,甲方未偿还的,该部分保证金计息至保证金偿还日止,并应同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一笔保证金支付4,000万元,第二笔保证金支付2,000万元。双方通过强强联合,致力于追求业务融合、共同发展的合作目标。乙方支付保证金前,甲方应以其持有的全资子公司陕西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乙方作为担保,并由控股子公司广州美豪逸致酒店有限公司及甲方的实际控制人龚兆庆和其合法配偶张晓玲作为保证人为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和保证范围均为本协议下乙方保证金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到账1年后,无论在任何情况下,甲方均应当无条件返还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并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如甲方按时向乙方现金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则担保合同自动解除,如甲方未能按时现金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则乙方有权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进行追偿:1.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并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2.若甲方逾期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保证金利息计算至甲方实际返还之日,甲方除应当退还给乙方保证金及利息外,甲方须按照乙方提交的保证金为基数每天按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60日历天的部分按每天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保证金逾期退还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有效期期满后的第八个工作日为起计点。
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美豪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龚兆庆、张晓玲及案外人广州美豪逸致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美豪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各方一致同意,如债权人委托债权人关联公司或旗下附属子公司进行保证金支付亦视为债权人完成保证金支付义务,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保证方式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合作协议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按期履行、适当履行或完全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名保证人为共同连带保证,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合作协议项下承担的保证金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作协议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债务人如需要延长合作项下履行期限或者变更合作协议关于期限的条款,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均予以认可,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变更后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债务人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而债权人同意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延期的,保证期间随之调整,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延期合同或通知重新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人确认,本款前述保证期间的调整无须另行征得保证人同意。
同日,基于原告的委托,案外人振中公司(乙方)与被告美豪公司(甲方)签订《保证金支付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6,000万元,第一笔支付4,000万元,第二笔支付2,000万元。甲方应在保证金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现金退还给乙方,甲方不得因任何理由拖延支付或扣减。甲方对于本协议项下的保证金保留期限为账之日起1年,起始日期以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划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若甲方逾期退还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给乙方保证金外,甲方须按照乙方提交的保证金为基数每天按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60日历天的部分按每天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保证金逾期退还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有效期期满后的第八个工作日为起计点。
基于上述保证金支付协议,案外人振中公司(质权人、甲方)与被告美豪公司(出质人、乙方)及被告陕西公司(丙方、标的公司)于同日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由乙方将其持有的全资子公司陕西公司100%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甲方支付保证金支付协议中第一期有息保证金4,000万元的担保。质押期限为自完成质押登记之日起至保证金支付协议约定所担保的事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保证金支付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依法以出质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方于次日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人为被告美豪公司,股权所在公司为被告陕西公司,质权人为案外人振中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7,000万元。
2020年7月31日,案外人振中公司将第一笔保证金4,000万元转入被告美豪公司账户。一年期满后,被告美豪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案外人振中公司返还1,000万元。又于2021年9月17日出具备忘录,载明了保证金还款计划: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相关条款,被告美豪公司确认尚欠原告3,000万保证金未如期归还,现被告美豪公司承诺按照如下时间返还保证金:(1)2021年9月30日前,返还200万元保证金;(2)2021年10月31日前,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其中10月10日前返还250万元,10月17日前返还250万元,10月24日前返还250万元,10月31日前返还250万元;(3)2021年11月28日前,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其中11月7日前返还250万元,11月14日前返还250万元,11月21日前返还250万元,11月28日前返还250万元;(4)2021年12月26日前,返还800万元保证金,其中12月5日前返还200万元,12月12日前返还200万元,12月19日前返还200万元,12月26日前返还200万元;如被告美豪公司未按照以上时间节点足额支付任何一笔保证金,每单笔逾期一次,支付10万元违约金,每单笔逾期两次,支付50万元违约金。被告美豪公司尚未归还的保证金,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息,年利率为12%,减本减息。之后被告美豪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振中公司支付200万元;10月9日支付250万元;10月14日支付250万元;10月27日支付100万元;10月28日支付100万元;10月29日支付50万元;11月5日支付100万元;11月10日支付100万元;11月12日支付250万元;11月21日支付250万元;11月26日支付150万元;12月3日支付200万元;12月13日支付100万元;12月30日支付50万元;2022年1月12日支付50万元;1月14日支付50万元。上述付款,除2021年9月29日、10月9日、10月14日三次未逾期外,其余均逾期。余款750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美豪公司、龚兆庆、张晓玲曾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承诺函,确认被告美豪公司与案外人振中公司签署的《保证金支付协议》,系振中公司代原告支付美豪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支付义务,并于《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满足时由振中公司代为收取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该代付安排不影响各方签署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债务人及保证人一致同意并承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同日,案外人振中公司、被告美豪公司、被告陕西公司亦出具承诺函,一致确认三方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股权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案涉《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退还义务,振中公司或原告有权依据《股权质押合同》要求被告美豪公司承担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保证金支付协议、保证金支付凭证、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登记、保证合同、备忘录、返还保证金凭证、承诺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豪公司间的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美豪公司支付的有息保证金为6,000万元,如原告委托其关联公司或旗下附属子公司进行保证金支付亦视为原告完成保证金支付义务。故原告委托其关联公司即振中公司向被告美豪公司支付保证金4,000万元,并在1年期满后收取被告美豪公司返还的部分保证金,应当视为原告的支付和收取。协议又约定,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到账1年后,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被告美豪公司均应当无条件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美豪公司支付尚欠75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还约定,保证金分两笔支付,两笔保证金均在保证金支付日之后开始计息,年利率为12%。振中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将4,000万元支付给被告美豪公司,该日开始以年利率12%为标准计息,故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7月31日自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160万元,不超出实际应得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由于原告未明确计算基数,故本院只能以被告美豪公司尚欠金额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美豪公司在备忘录中承诺,如被告美豪公司未按照分期付款时间节点足额支付任何一笔保证金,每单笔逾期一次,支付10万元违约金,每单笔逾期两次,支付50万元违约金。原告以此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押股权处置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债权。虽然被告美豪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其拥有的7,000万元股权质押给振中公司,但振中公司系原告的受委托人,且被告美豪公司承诺原告有权向被告美豪公司行使质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龚兆庆、张晓玲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龚兆庆、张晓玲在保证合同中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二人在承诺函中承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兆庆、张晓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雅居乐雅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7,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雅居乐雅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1,600,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以7,5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雅居乐雅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0元;
四、若被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雅居乐雅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质的被告陕西美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70,000,000元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由原告雅居乐雅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优先受偿。该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龚兆庆、张晓玲应当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兆庆、张晓玲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雅居乐雅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9,000元,由原告负担31,825元,被告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龚兆庆、张晓玲共同负担77,17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祁程
书记员施彩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六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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