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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深度链接侵权认定:实质替代标准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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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凯 律师

胡凯

本文作者

劳动合同纠纷 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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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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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黄冈]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核心争议:深度链接行为的侵权认定标准之辨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网络侵权纠纷中,“提供作品”的行为如何界定,始终是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焦点。传统观念中的“上传至服务器”行为固然构成侵权,但随着聚合盗链、深度链接等新型技术手段层出不穷,被诉侵权人往往主张其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并未实施“作品提供行为”,试图通过技术中立的理由逃避法律责任。2026年湖北省黄冈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件,将这一争议焦点再次推至聚光灯下。

二、法律场景:当“链接”不再只是链接

假设A公司系某知名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B公司运营一家资讯聚合类网站,未经A公司许可,在未将涉案摄影作品存储于自身服务器的情况下,通过编写代码抓取、聚合、深度链接至第三方网站存储的涉案作品,并去除原网页广告、跳转限制,使用户无需登录原始来源网站即可在其网页界面上直接、完整地浏览和下载涉案摄影作品。

权利人A公司遂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B公司抗辩称:第一,其未实施“上传”行为,作品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其仅提供链接服务;第二,其已提供第三方网站地址,应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此时,法院必须回答一个核心问题——B公司的深度链接行为,究竟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行为”?

三、司法实践的争议: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之争

该案争议焦点的本质,在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行为边界的解释。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判断标准。

(一)服务器标准

该标准主张,只有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使作品处于公众可获取状态,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意义上的“提供行为”。深度链接行为并未将作品“上传”至新服务器,故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法律规制的是“传播源”而非“传播通道”,如果B公司仅提供链接通道,则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以通知-删除规则作为免责要件。

(二)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

该标准认为,判断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应机械地考察作品物理存储于哪台服务器,而应从用户视角出发。在深度链接技术下,用户认为作品即为设链网站所“提供”,被链网站的存在被技术屏蔽和淡化,设链网站实质上替代了原始网站向用户提供作品,实质性替代了著作权人对传播源的控制。若仍以服务器标准一刀切地认定不侵权,将导致著作权人权利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被架空。

四、争议焦点的深层剖析:技术中立不能成为“技术规避”的避风港

回到本案,法院在审理中敏锐地注意到:B公司链接行为并非普通的信息定位工具,其通过技术手段绕过了原网站的会员权限设置,破坏了原网站的技术保护措施,对作品进行了选择、编排和组织,使用户在B公司页面上无需跳转即可获得作品。这一系列行为已经超出了“单纯提供链接”的中立范畴。

法院最终认定:B公司的行为使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B公司的网络服务直接获取作品,B公司实质上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名,行“作品提供者”之实。 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该判决精准地把握了“提供作品”的实质性判断标准:不唯服务器论,而以行为效果为导向。 当设链者通过技术手段使作品在自身控制的页面内呈现并满足用户获得作品的全部需求,同时屏蔽被链网站与用户的直接接触时,设链者已然成为传播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和获益者,此时技术中立原则不再为其提供保护。

五、对企业和个人的启示

这一争议焦点的厘清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网络平台运营者而言,其必须意识到,深度链接、聚合盗链等“技术外衣”无法掩盖实质性的传播行为。平台应当建立健全内容审核机制,对所链接内容是否获得合法授权进行审查,而不能以“技术中立”“不知道侵权”为借口怠于履行注意义务。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在网络侵权手段日趋复杂的当下,应当注重固定侵权证据。例如,公证取证时应着重记录被诉侵权网站呈现作品的全过程、是否完整展示作品、是否需要跳转、是否清除原网站LOGO或版权信息等内容,以便在诉讼中围绕“实质替代”标准充分举证,破解侵权人“仅有链接”的免责抗辩。

六、结语

2026年,随着网络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发展迭代,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的行为定性将更加复杂。但司法实践传递出的核心信号始终如一——法律保护的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非技术手段的“花式绕行”。 深度链接的侵权认定之争,最终回归到对传播行为本质的追问:谁真正控制了作品向公众的提供?谁从传播中获取了商业利益?谁又应当对传播过程中的授权缺失负责?答案,不言自明。

附:相关QA

Q1:什么是“深度链接”?它与普通链接有何区别? A:普通链接仅引导用户跳转至原始网站页面;深度链接则绕过被链网站首页,直接定位到内部作品内容,且往往不显示原始网站页面环境,用户无需跳转即可获得作品。深度链接技术可淡化来源标识,容易被用于规避版权授权。

Q2:是不是只有“上传到自己的服务器”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A:不一定。虽然早期司法实践倾向于“服务器标准”,但近年来法院更多采用“实质呈现标准”或“用户感知标准”。如果通过深度链接等方式使作品在自营页面完整呈现、用户无需跳转即可获取,且设链者进行选择编排,则可能被认定为直接侵权。

Q3:什么叫“避风港原则”?深度链接案件中可以适用吗? A:“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原则适用前提是服务提供者不具有主观过错。深度链接行为若已超出“单纯提供技术服务”的范畴,实质参与传播,则不适用“避风港”。

Q4:如果深度链接指向的原始网站本身就是侵权网站,设链者是否免责? A:不免责。设链者明知或应知被链内容侵权,仍通过技术手段向公众提供,不仅不能免责,反而可能因主观过错明显而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

Q5:著作权人起诉时,如何选择被告? A:著作权人可选择起诉原始上传者、深度链接设置者,或两者列为共同被告。若原始上传者难以查明,可直接起诉设链者,重点围绕其“实施传播行为”进行举证。

Q6: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A: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实践中,权利人常选择在自身住所地法院起诉。

Q7:公证取证在深度链接案件中需要重点记录什么? A:应重点记录:通过设链网站访问作品的全过程;页面是否显示设链网站LOGO、广告;作品是否可以完整阅读、下载;是否出现跳转行为;原始网站地址栏是否变化;设链网站是否屏蔽原网站广告及版权信息等。这些证据对判断“实质替代”至关重要。

Q8:如果设链网站只是“纯手工”贴了一个可点击的网址,是否侵权? A:一般情况下,若该链接仅是引导用户跳转至公开合法的作品页面,未破坏技术措施、未实质性替代原网站传播,通常不构成直接侵权。但若明知链接指向侵权内容仍提供,且具有主观过错,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Q9:视频聚合平台的“盗链”行为在法律上是如何定性的? A: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定视频聚合平台的盗链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法院普遍认为,盗链行为以技术手段绕过被链网站的技术保护措施,在自身平台向用户提供作品内容,实质性替代了作品提供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Q10:2026年之后,深度链接的版权侵权认定趋势如何? A:整体趋势是更加注重行为实质而非技术形式。随着人工智能和算法推荐技术的发展,司法实践对“传播行为”的认定日益拓宽,强调“谁控制、谁获益、谁担责”的裁判逻辑。平台以技术中立、算法自动等理由抗辩的生存空间将逐步收窄。

关联律师:胡凯,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43716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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