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肖泉
主办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苏0506行初45号
原告江油市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蹇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现代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道敏、李慧敏,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8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季**,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油市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园区人社局)、第三人王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泉,被告园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樊道敏、李慧敏,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5月31日,园区人社局作出苏05**工认[2023]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23-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查明王某为A公司工人,2018年10月28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经苏州市中医医院同日治疗诊断为L2骨折。王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工伤。
原告A公司诉称:2018年5月10日,其与案外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其承建B公司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月亮湾,东至启月街,南至万寿街,西至万寿街,北至规划路的苏州工业园区DK20150005号地块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一期及六期)主体水电(B标段)工程。孔明磊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8年9月左右,孔明磊个人在社会上临时雇佣劳务人员王某做一些零散的活,做一天工算一天钱,且并非每天叫王某来干活。第三人王某与孔明磊是临时雇佣关系,两人并未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临时雇佣王某是孔明磊的个人行为,其并不认识王某,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其已就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被告无视其异议,仍然认定第三人王某构成工伤,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所在地为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月亮湾,第三人王某交通事故地在苏州市吴中区枫津南路城南温泉门口路段,两地相隔长达13公里,分处苏州不同区域,电动车驾驶最近距离也要48分钟,无法确定第三人王某是在上班必经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另外,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未向其提供第三人王某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材料。综上,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2023-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园区人社局辩称:一、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在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由生效的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716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从案外人B公司处承包苏州工业园区启月街处的DK20150005号地块建筑安装施工工程主体水电工程项目,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该项目处从事水电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17时。该工程项目地点位于苏州工业园××街××号。2018年10月28日6时20分左右,案外人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第三人骑行至苏州市吴中区枫津南路城南温泉门口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经苏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L2骨折。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查明,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地为苏州吴中区××开发区××村××号。二、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首先,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第三人曾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16日裁决双方在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第三人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17时,2018年10月28日6时2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的上班途中;第三人事发当日工作地点位于苏州工业园××街××号,居住地位于苏州吴中区××开发区××村××号,事故地点吴中区枫津南路城南温泉门口路段处属于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其未将第三人申报工伤时的证据材料向其提供,程序违法。法律并未规定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履行上述职责,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第三人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其据此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三、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10月28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4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答辩人于10月31日向第三人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后第三人于2023年4月3日补正材料,其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其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综上,其作出的2023-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6时20分左右,案外人张耀国驾驶苏EQ××**小型轿车由红庄一区右转至枫津南路时,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直行的案外人唐某搭载着乘客王某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唐某和王某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11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耀国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
2019年10月24日,第三人王某向被告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仲裁裁决书、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据材料。因申请材料不齐全,园区人社局于2019年10月30日要求王某进行补正。王某于2023年4月3日补正,并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经园区人社局告知补正参保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但因全国疫情影响,其无法至四川省江油市社保部门查询,期间联系江油市社保部门也无果,后通过四川省绵阳市人设部门微信公众号查询获取个人参保情况,显示未查询到在绵阳市的参保记录。园区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并向A公司寄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A公司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一份,认为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为查明王某受伤事实,园区人社局向王某、唐某进行询问。王某陈述,其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17时,每天上班,上下班不需要打卡。事发当日早上,工友唐某骑电动车带其去上班,途经苏州市吴中区枫津南路城南温泉门口路段,一辆小车从小区内驶出将其撞倒。其租住在吴中区××村××号多年,平常都是自己骑电动车上下班,当天电动车坏了,故搭乘唐某电动车。唐某称其系王某同事,也在独墅湖项目从事水电工,其余陈述内容与王某基本一致。后园区人社局至案涉项目现场核实情况,项目位于苏州工业园××街××号,已经交付,建设方已撤场。
经调查核实,园区人社局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所受上述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决定书。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A公司就其与王某劳动关系争议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7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与A公司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中查明,B公司承包案涉地块建筑安装施工施工,并将其中的主体水电工程分包给A公司,事发时王某在该项目做水电工工作。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某居住地位于苏州吴中区××开发区××村××号,工作地位于苏州工业园××街××号,事故地点吴中区枫津南路城南温泉门口路段处位于王某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路线图、流动人口信息、病历材料、外出调查记录表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凭证等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园区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受伤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于2018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园区人社局所作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事发当日王某上班时间为早上7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早晨6时20分;事故地点位于王某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王某系在上班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综合各方在审理中的陈述及在案证据,从第三人租住处东湖村到事故地需用时12分钟,从东湖村到月亮湾用时约50分钟,事发时间为早上6时20分,与上班时间为早上7时基本吻合。至于事故地点,系位于第三人租住地与工作地中间,只要职工为上下班的目的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线是否是最近或者最优线路,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意见与生效仲裁文书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园区人社局经要求补正、受理申请、通知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最终作出认定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园区人社局所作2023-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A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油市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油市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宏
人民陪审员吴莺
人民陪审员熊城慰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洁
书记员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