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经营部、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肖泉
主办律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苏0582执32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经营者:王某,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9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执行人:陈某,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某经营部与陈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苏0582民初10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经营部支付货款6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货款6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驳回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某经营部负担537元,陈某、刘某某负担1589元,某经营部负担的部分已预缴,陈某、刘某某负担的部分限陈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陈某、刘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邮寄被退回。
二、2024年4月19日、4月21日、6月18日、8月2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4年4月25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有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苏EZ××**,注册日期:2013年1月28日),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本院未对该车进行查封。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有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7××**,注册日期:2017年7月3日)、江淮牌机动车一辆(车牌号:皖FN××**,注册日期:2016年3月11日)及江淮牌机动车一辆(车牌号:皖F0××**,注册日期:2018年9月7日),现上述车辆均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于2024年5月10日轮候查封苏E7××**机动车;于2024年5月16日轮候查封皖FN××**、皖F0××**机动车,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在张家港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三、2024年6月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法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本院委托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4日查明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陈某在河南省永城市有不动产,本院委托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登记有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东方××道××路××号:201205572】,本院对该不动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4年8月6日起至2027年8月5日止。另案中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至上述不动产进行现场调查并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核实,未能查找到该不动产,申请执行人自行至不动产所在地进行查找,亦未查找到该不动产,故无法处置。
2024年6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716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案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未实际扣押的机动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苏0582民初10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卜雪
审判员孙国忠
审判员赵晖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夏怡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