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某公司等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肖泉
主办律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苏0582执41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被执行人: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2023)苏05民终4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刘某某与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医疗费291478.18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79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97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2099.6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伤待遇11095元,某公司还应支付刘某某561004.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的伤残津贴27124.8元,并自2023年1月起由被告某公司每月支付刘某某伤残津贴4520.8元,于每月28日前履行,今后的伤残津贴按照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的方案执行,直至刘某某丧失享受伤残津贴的条件;于某某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4年5月13日、2024年5月14日、2024年6月11日、2024年8月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和网络支付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并扣划被执行人存款5000元(扣除执行费392元,4608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经查询,被执行人在张家港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经查询,被执行人于某某名下有陕AR××**思域牌机动车一辆,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止)。
4、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三、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4年6月13日,分别委托被执行人某公司、于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不动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于某某名下有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幢××室××号:××],本案已轮候查封该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该不动产登记的抵押权人分别为某银行(一般抵押64万元)、贾某某(一般抵押350万),经网络询价,上述不动产市场价为3892436元。考虑到上述房屋的优先债权,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过户税费、执行费、安置费等后无剩余可能,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处置上述不动产。被执行人于春晖名下还预告登记有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幢××室的不动产[合同号XXXXXX,规划用途:车库,套内面积12.72平方米],经本院另案现场查勘,小区平面图显示仅有1至18号楼,物业工作人员亦确认无第20幢楼,未能确定该不动产具体坐落,且仅是预告登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暂不处置。
五、2024年7月1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2024年7月1日,本院又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均以“异地调查”不属于委托事项未予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未查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另查明,被执行人某公司、于某某在本院另有1件执行案件,案号为(2023)苏0582执6191号,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某公司、于某某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4年8月7日,本院视频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询问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查明的事实等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2779.6元,已执行到位4608元,余款未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执行费392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不动产和机动车外,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民终48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卜雪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国忠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