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军、杜锋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肖泉
主办律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民申8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新军,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锋,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一审第三人:王芮军,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再审申请人张新军因与被申请人杜锋、一审第三人王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新军申请再审称,1.张新军与王芮军系合伙投资口罩生意的合伙人,王芮军为了组织群友抢购与口罩有关的原材料组建了“es元料”微信群,各群友在王芮军的组织下抢购原材料,张新军也系基于对王芮军的信任委托王芮军购买原材料。王芮军介绍朱**全是提供原材料信息的中介,朱**全仅提供货源信息,赚取中介费用,张新军从未授权朱**全代为购买原材料。朱**全在微信群里发布杜锋有货出售并告知杜锋的银行卡号、货物单价、数量等,王芮军称大家可以购买,张新军将货款转账给杜锋,故张新军与杜锋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杜锋对于朱**全的中间人身份是明知的,朱**全并无有权代理张新军的客观表象,杜锋与朱**全均称货物交接时未当面清点、验货,存在重大过失,故朱**全不构成表见代理。2.朱**全提供的三段交货视频仅能证明装有货物的货车进入车间,但无法对应就是案涉货物,朱**全与杜锋承认双方没有清点货物数量,在卸货途中都走了,杜锋未能提供收货人签字认可的送货单、签收单、收据,视频中隐约可见的货物标签内容与杜锋提供的产品出仓单上记载货物批号、数量、规格不一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杜锋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3.张新军出于对王芮军的信任,事后才向王芮军提出要求看货,王芮军拒绝给张新军看合同、码单且不配合张新军清点、交接货物,为了确认货物张新军多次向王芮军打听朱**全、杜锋的联系方式及发货情况,两次到生产厂家查询有无实际发货,两次到当地派出所报案,直至2020年8月22日,杜锋才向张新军提供交货的产品出仓单照片,但与现存放在张文宝仓库内的原材料不一致。张新军在维权过程中消耗了部分时间,直至2020年8月22日才知道杜锋未履行交货义务,故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应从2020年8月22日起算。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杜锋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朱**全的收货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未得到张新军的追认,案涉货物在全部交付给张新军之前的毁损、灭失风险应由杜锋承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张新军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杜锋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1.案涉货物买卖具有一定特殊性,朱**全了解到杜锋有案涉货物后,将货源信息发布在微信群中,张新军据此按照朱**全提供的信息向杜锋支付货款,交易之前张新军与朱**全、杜锋均不相识,杜锋只认识朱**全,朱**全只认识王芮军,朱**全指示杜锋将案涉货物送到王芮军指定的张文宝仓库。可见,朱**全是案涉货物买卖的中间人,鉴于买卖双方均不相识,由中间人全权代表联系卖货、买货、送货、接货事宜符合常理,在此过程中张新军并未提出异议,甚至在朱**全将到货视频及告知到货的“画外音”发至微信群中后,也未有任何否认表示,更未提出亲自收货、验货的要求,可以认定张新军对于朱**全的行为是认可的,现其主张朱**全无权代表其从事上述行为,有违诚信。2.虽然案涉货物到货后没有形成完整的交接手续,但杜锋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微信交易记录、产品出仓单、朱**全录制的到货视频、“画外音”及朱**全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杜锋已将案涉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张新军虽对杜锋是否履行交货义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3.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王芮军在微信群中告知案涉货物马上就到,全部进入张文宝的仓库里面,随时可以验货。朱**全在2020年4月11日与杜锋交接货物后,已经将到货视频发至微信群中并告知货物已到,此时张新军应明确知晓案涉货物到货情况,但其并未及时检验接收货物,而是在2020年4月底、5月初才提出看货并提出异议,因其怠于履行验货义务,应自行承担此期间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张新军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杜锋返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新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娅
审判员薛爱娟
审判员杨雷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