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9.13 主办律师:肖泉

肖泉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苏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4民初61号

原告:江苏文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李古村冯庄组。

法定代表人:张荣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旺西村。

法定代表人:孙丁波。

被告:孙丁波,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张家港市。

被告:郭海忠,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张家港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斌,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江苏文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丁波、郭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0)苏1084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原告江苏文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苏10民终2606号裁定书,撤销(2020)苏1084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5日重新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丁波、郭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斌参加了第一次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作协议》;2、三被告返还货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与被告一签署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代购1200mm熔喷布生产线,价格为50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200万元,但被告一在10个工作日内未能将设备调试成功,生产出合格熔喷布。根据约定,应退还货款并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一系一人公司,被告二系其唯一股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自愿提供担保,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代购熔喷布生产线的事实,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及被告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委托书及被告一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且被告一、二财产混同,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货款的事实;

4、手机信息一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沟通调试情况,截止到5月28日前,生产线仍未完成调试,也未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截止到现在,生产线仍未调试成功。

被告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是原告与被告一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案由应当是代理合同纠纷;2、由于案由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导致法律适用与委托代理合同不一致,法律适用有问题。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出诉讼,被告一诉讼主体不适格;3、本案是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一作为代理人在合作协议履行中并无过错,原告就熔喷布生产线买卖合同存在纠纷应当向实际卖家腾宏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被告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2020年5月12日,原告在合作协议约定的调试期届满之前即向被告一提出退货请求,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原告取得设备生产线的所有权,剩余的300万元应付的生产线款,被告一不再主张,原告无需支付,生产线的调试由原告自行承担。自2020年5月12日中午之后,原告就在积极着手对原设备生产线的改造、变造事宜,并多次向第三人咨询。即便是法院仍然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就原来的生产线还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就其改造变造事宜与被告一沟通,双方也没有就改造后的生产线另外形成新的协议。现在原告就被告一交付的原生产线要求被告一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5、原告主张原来的生产线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十天工作日调试期届满前完成调试,生产出符合合同质量约定标准的熔喷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一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无论是改造前的生产线还是改造后的生产线,都能够正常生产熔喷布;6、经原告改造变造的新的熔喷布生产线未能继续生产熔喷布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并非被告原因,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7、经原告改造变造新的熔喷布生产线已在2020年8月7日诉前被原告拆的七零八落,成为一堆废铁。现原告再就原生产线向被告一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8、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已解除了合同,合同价款变更为200万元,原告应当主张其损失,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该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5、合作协议、设备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一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由错误、主体错误;

6、李斌与原告高管孙宝林微信截图3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4月28日开始洽谈合同,至2020年5月12日中午11点之前,原告通过第三人沟通,与被告一解除合作协议,之后原告一直单方面与第三人进行咨询改造变造原熔喷布生产线的事宜的整个过程;

7、徐龙桃与第三人微信聊天17页,证明在原告与被告一解除合作协议之后,5月19日下午,原告加第三人微信,之后向第三人咨询生产上的工艺问题,第三人也向原告介绍了其认识的调机师傅钱某,4,为原告变造后的新生产线进行调机;

8、安装师傅刘飞与被告一的微信截图7页、刘飞在上次庭审中的当庭证言,显示2020年5月7日,设备生产线除了喷丝板模头之外其他全部到位、并且安装到位。刘飞于喷丝板到位后,2020年5月12日凌晨2点42分将所有设备生产线进行开机调试。从发送的原生产线相片来看,明显可以看到设备整体外观,模头喷丝板是直喷,收料是侧收,经原告改造变造后外观发生巨大改变,已经与原生产线截然不同;

9、手机信息一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原合同关系已解除。

10、徐龙桃与调机师傅钱某,4聊天记录4页、钱某,4到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就其改造之后的新的生产线要求调机师傅钱某,4进行调试,钱某,4于6月1日上午10点51分到达原告现场,调试成功之后于当日晚上22点44分返还江阴,钱某,4证言证明当天已经生产出熔喷布;

11、相片4张,证明证人钱某,4到达原告工厂处发现仓库里的设备也拆散了成为一堆垃圾,无序堆放在仓库里;

12、原告工商信息,证明原告取得熔喷布生产线的许可证时间是2020年8月11日,原告在诉讼之后才取得熔喷布生产线,其未能生产熔喷布的原因是其未能取得许可证,并非由于被告;

13、8张相片,证明被告已经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设备组装成完整生产线交付给原告,并分别于2020年5月7日将除喷丝板模头外的设备全部安装完毕,2020年5月12日喷丝板模头到位后将全部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毕;

14、2020年5月7日安装视频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打印件10张,证明被告已经将设备安装成生产线交付给原告及交付时这些设备的现状;

15、16张比对照片,证明原告已将设备改装,现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原生产线不具备条件,原告丧失解除权;

16、相片3张,证明原告将生产线拆散,不具备将整条设备返还的条件。

17、视频及视频截图4张,显示同一时间在安徽安装的同一条生产线调试成功的视频截图,该证据来看该组生产线与案涉生产线无论是设备组成还是生产方式都高度相似,该生产线已经完成调试,正常生产出合格熔喷布。被告提供的生产线是能够生产出合格熔喷布,原告自身对原来的生产线进行加装改装,加上其生产工艺不熟,对设备不了解,员工操作不当,车间环境达不到生产出合格产品的要求,各方面因素造成其认为生产不出合格熔喷布,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回原生产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孙丁波辩称:孙丁波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原告的货款是在公司的指定下由孙丁波代收,孙丁波收到后于当日立刻将该款转给熔喷布生产线卖家腾宏公司,原告要求孙丁波作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孙丁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8、农行交易流水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系委托代购关系,经原告同意,在被告一的指示下,由被告二暂时代收原告货款,被告二收取200万之后,于4月30日当日立即支付100万给设备卖家腾宏公司,另外支付了100万给第三人李斌,该100万由第三人暂扣的熔喷布生产线、喷丝板模头的货款;

19、工商银行交易流水3张及被告一公司财务报告3张,证明被告一公司财产与被告二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没有混同,被告二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并计入公司财务账户。

被告郭海忠辩称:1、同意被告一、二的答辩意见;2、原告要求郭海忠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并非是郭海忠,郭海忠也没收到原告的货款,故要求郭海忠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如果原告基于保证责任关系,原告的诉请应当是请求郭海忠承担保证责任,而非是直接要求郭海忠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3、郭海忠在合作协议上签字是被骗取签名的,合同签订第二天原告还向郭海忠询问其真实姓名及电话,并还骗取了名片和身份证。故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上有人为划掉涂改的痕迹,该涂改部分对郭海忠不产生法律效力;4、原告与被告一没有经过郭海忠的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主要条款,合同解除之后,郭海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郭海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20、郭海忠与孙宝林微信聊天截图9张,证明郭海忠在合作协议上签字是被骗取签名的。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案是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在调试期届满前未经被告一同意,将原来交付的生产线改造变造后形成自己的一条新的生产线,原告与被告一也没有就其变造的新生产线达成新的协议,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一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委托书内容来看,孙丁波代收原告的货款是基于被告一的委托,对此原告也是明知且同意的,恰恰说明了被告一、二财产相互独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原合同关系已解除。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三被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的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设备服务协议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一与他人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二,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解除了协议,原告只是要求赶快调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已经解除了合作协议,相反该聊天记录可以说明被告交付的设备一直在调试中。对证据8三性均不予认可,其只是刘飞与被告一的聊天,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改造设备及协商解除了合同。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在6月1日还未完成调试。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解除之后原告会将设备予以返还,但设备正常折旧是被告恶意拖延时间造成,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否取得行政许可与被告方承担义务没有关联。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无法确定照片的形成时间和地点。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所交付的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罗茨风机功率改变是得到被告一认可的,原告未对其余设备进行改装。对证据1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改动设备,被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可以返还。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的设备未能按照协议要求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孙丁波、郭海忠对被告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斌对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无异议,部分未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孙丁波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一、二的财产混同。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一、二的财产独立。

被告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郭海忠及第三人李斌对被告孙丁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郭海忠提供的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三对担保是认可的,其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丁波及第三人李斌对被告郭海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9日,江苏文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郭海忠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代购1200mm熔喷布生产线,价格为500万元/套(不含税不含运费,含设备安装调试费),共计一套,合计金额为500万元,生产bfe95及以上标准规格的熔喷布。二、交货期限:本批生产线包括15组设备(详见清单),自甲方打款之日起,第四天陆续到货,第六天设备逐步到齐并乙方派工程师到甲方所在地完成设备调试(5月7日前),直到能够生产达到bfe95及以上标准规格的熔喷布。乙方如遇到不抗力因素,可以解除协议(微信通知或书面通知),退还甲方剩余货款(微信或银行转账)或双方协商延期交付。三、甲方委托乙方代购的熔喷布生产线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达到bfe95及以上标准。如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因甲方自身原因出现问题纠纷,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委托乙方代购的生产线不需要乙方提供任何产品资质证明,乙方不做任何免费服务。……五、甲方承诺与双方违约责任:如乙方所代购生产线产出熔喷布质量低于bfe95标准,应无条件将设备调试到能够生产出bfe95及以上标准熔喷布为止,超过10个工作日调试不成功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应退还全部款项,并承担10%违约金。除此之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货或解除协议,否则甲方自愿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10%,同时支付已代购设备货款。设备调试完成,乙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八、付款约定:1、付款期限:预付款4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付至70%,持续二日生产出bfe95及以上标准熔喷布(日产量700公斤以上)后付至100%。……九、丙方知悉本合同下乙方所有义务,自愿就合同义务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法人孙丁波代收原告机器货款。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孙丁波汇款200万元。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孙丁波为其唯一股东。

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其向原告交付的设备包括:吸料和喂料系统一套、90单螺杆挤出机一套、换网器一套、计量泵和传动系统一套、集中电柜控制系统一套、1200mm纺丝箱体含模头加热系统一套、喷丝板一套、空气加热器一套、抽吸风机一套、成网系统切边一套、静电驻极系统一套、分切收卷机一套、PLC控制、纬创变频器同步控制一套、主电机红旗电机一套、主要低压电器西门子、欧姆龙温控仪表一套。原告认可,以上设备均已收到。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院与各方当事人一起到原告存放涉案生产线的现场的查看,可以确定,原告存在对案涉设备的变造、改造行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的相关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虽多处使用“甲方委托乙方代购生产线”的表述,但该协议中未明确提供设备的第三方,且协议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一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更符合买卖关系中买方与卖方的权利义务特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二、案涉《合作协议》是否已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

本院认为,该协议并未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1、原告对被告一的主张并不认可;2、该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如遇到不抗力因素,可以解除协议(微信通知或书面通知)”;3、被告一提供的证明协议已解除的证据仅是其认为的原告方人员发给第三人李斌的微信,且内容仅为“李总!今天不搞好我不想要了,目前布已降价很多了,我们错过几百万”,并没有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第三人所说的其与原告及被告一沟通,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协议的情况,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

三、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原告向被告购买熔喷布设备目的在于生产符合合同标准的熔喷布,但是被告供货后原告一直未能生产出符合标准的熔喷布,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调试合格并且生产出了符合标准的熔喷布。原告虽存在对设备的改造行为,但其动机是为了尽快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改造行为导致设备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四、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1、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原告应向被告一返还设备,被告一应向原告返还货款。如被告一认为设备被改造后,不适宜返还,可另行主张权利。

2、因被告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结合原告实际仅支付200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

3、被告孙丁波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资产与被告一独立,且其在本案中存在违反相关财务规定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应由被告一收取的款项的行为,故其应对被告一在本案中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郭海忠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且协议中明确“丙方知悉本合同下乙方所有义务,自愿就合同义务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一在本案中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文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郭海忠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文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合计220万元;

三、原告江苏文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接收的设备(详见设备清单);

四、被告孙丁波对被告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第二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郭海忠对被告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第二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驳回原告江苏文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原告江苏文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800元,由被告苏州斯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丁波、郭海忠承担24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传勇

人民陪审员宋本喜

人民陪审员郑贤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俊

书记员杨天添

附(一)案涉设备清单:

1、吸料和喂料系统一套;2、90单螺杆挤出机一套;3、换网器一套;4、计量泵和传动系统一套;5、集中电柜控制系统一套;6、1200mm纺丝箱体含模头加热系统一套;7、喷丝板一套;8、空气加热器一套;9、抽吸风机一套;10、成网系统切边一套;11、静电驻极系统一套;12、分切收卷机一套;13、PLC控制、纬创变频器同步控制一套;14、主电机红旗电机一套;15、主要低压电器西门子、欧姆龙温控仪表一套。

附(二)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