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甲与赖某乙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5 主办律师:肖正华

肖正华

主办律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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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8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甲,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乙,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上诉人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赖某乙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4)闽082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华,被上诉人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24)闽082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改判:1.赖某乙归还工程垫资款146341元,并从2013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赖某乙支付工程利润分红55174元。事实与理由:一、上杭县人民法院(2024)闽082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进行改判。(一)一审法院明显遗漏相关事实,合伙工程的承包某甲公司签订的,按照惯例赖某甲是某乙公司联系结算人。但赖某甲与赖某乙在合伙过程中,赖某乙通过支付工资的形式,把原先在某乙公司结算人、领款人由赖某甲变更为赖某乙。此后,合伙工程撇开赖某甲,由赖某乙负责,合伙财务账目也是由赖某乙直接与某乙公司发生往来。致使赖某乙在工程项目的所有开支不经过赖某甲,由赖某乙私自列支。一审法院判决书未将此事实作为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明显偏袒,致使后续事实的认定、判决产生偏离事实与法律。(二)一审判决明显故意回避相关事实。根据赖某乙第一次向法庭提供的《古田中学教工宿舍及附属工程收支结算表》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挡墙及配电房工程造价收入为133000元,支出为74907元;挡墙及路面工程造价为220000元,支出为167745元。根据此结算表,赖某乙自认的挡墙及配电房工程明显有58093元(133000元-74907元)的利润;挡墙及路面工程明显有52255元(220000元-167745元)的利润,但一审判决却在所查明的事实故意回避。(三)一审法院明显在为赖某乙一方作辩解。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赖某甲与赖某乙合伙分包取得的工程,是以赖某甲的名义向福建某某公司取得分包,工程除雇请了一位工程师全权负责施工外,赖某乙全部事项背着赖某甲直接与福建某某公司协调,所取得的工程拨款,均由赖某乙领取支付。而赖某乙收取工程款后,除了支付必要的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外,全部由赖某乙占有。对赖某甲的出资分文不付。当赖某甲要求赖某乙要求结算时,赖某乙利用自己作为工程分包负责人的优势,故意将明显不亏的工程编造成严重亏损,从而达到自己达到侵吞赖某甲所有投入及全部利润的目的。赖某乙的行为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赖某甲为了避免麻烦,主张:主体工程是否亏损,赖某甲不管由赖某乙自负盈亏。赖某甲只要求赖某乙归还经赖某乙确定的前期投入146341元和约定利息及二个附属工程的盈利部分由赖某甲与赖某乙各半分割。赖某甲这样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一审法院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就是不按赖某甲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至赖某甲与赖某乙在主体工程的收支上争论不休。赖某甲无奈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中的主体工程进行工程利润鉴定。经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因赖某乙不提供任何相关的资料,鉴定机构就赖某乙提供的其个人书写的收支账目无法确定工程的利润退回。申请人根据法庭的要求,只能就主体工程量及利润率申请进行鉴定,厦门某某公司根据人民法院委托接受鉴定,赖某甲也缴交了鉴定费用。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发函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法庭根据鉴定机关的要求向有关部门调取相关资料提供给鉴定人。鉴定机关提出是否按照现有材料进行鉴定,但法庭以可能鉴定造成赖某乙一方损失而不同意,赖某甲提交请求责令赖某乙提供相关鉴定证据申请书,要求法庭向赖某乙通知要求其定时提供鉴定公司所需证据,如果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法庭对赖某甲的申请置之不理,致使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明显在偏袒赖某乙一方,对赖某甲诉讼请求故意回避,特别是二个附属工程明显有利润可供分配也视而不见,赖某甲申请鉴定又未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赖某甲头上,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第一,古田中学教工宿舍楼主体工程,是赖某乙一手编造出来的亏损,双方根本无法进行合伙清算,赖某甲没有要求进行清算。赖某甲主张的是主体工程赖某甲不管盈亏,只是要求赖某乙返还在施工过程中的现金投入146341元而已。一审法院判决书以“赖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存在盈余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赖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由,强行要求进行清算,明显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对于二个附属工程,赖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自己编造的《古田中学教工宿舍及附属工程收支结算表》明显有110348元的利润,赖某甲也没有要求进行清算,只是要求按照赖某乙编造的利润进行分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判决书以“赖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存在盈余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赖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由,强行要求进行清算,明显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进行改判。就本案来说,赖某甲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真正不能举证的是赖某乙。一审法院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赖某甲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上杭县人民法院(2024)闽082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事实严重偏离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当,作出的判决明显偏向赖某乙一方。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平判决。

赖某乙辩称,一、赖某甲称所有工程项目开支不经过××道。1.合伙工程的承包某甲公司签订,工程进度款打到赖某乙账上做统一工程支付,这一事实也是经过赖某甲认可同意才能到某乙公司做的变更。2.一审法庭审理时,法官就此事问赖某甲,当第一笔进度款下拨到赖某乙账上时,赖某甲是否知情,赖某甲当庭表示知情认可。那既然知情为何没有提出异议,且后续两年多内仍有多笔工程进度款也都是转入赖某乙账上作工程列支。因此,赖某甲对此事是明知而且完全认可的。3.在后续请的各个施工班组的价格及结算,还有各种材料的单价等等全部由赖某乙与赖某甲商议后决定的,不然工程不可能完工并交付使用,早就产生矛盾扯皮了,所以并不存在工程项目的所有开支不经过赖某甲由赖某乙私自列支的情况。二、对于附属工程利润分配的问题:1.当时做附属工程的水泥、红砖、花圃瓷砖等材料的支出并没有体现在附属工程收支表上,因为这些材料都由主体工程的材料商一并提供,做完主体工程后顺便做了附属工程,这些材料款的结算由材料商跟主体工程材料单一并提供作整体支付,并未分割结算,所以在附属工程收支表上并没有体现这些材料的支付情况。2.因此,赖某乙认为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是双方此次合伙的一个整体,主体工程的亏损,附属工程赚的利润必定是要弥补到主体工程的亏损;但由于主体工程亏损严重,导致附属工程的利润全部弥补到主体工程也不足以覆盖亏损,且在双方多次对账时,赖某乙也多次向赖某甲说明这一情况,赖某甲当时也并没意见。所以,赖某甲对主体工程亏损视而不见不想承担,却片面提出要求分配附属工程利润是没有丝毫道理的。三、工程项目对账的情况:1.在一审的被告答辩状已作详细情况说明,经过几次的对账结果,赖某乙在前几次的对账中明显垫付的款项都比赖某甲多,赖某甲没有意见也认可。2.而在双方最后一次的对账中,赖某乙提供的所有单据都经双方的认定后,才有赖某乙认定赖某甲合伙出资的146341元;双方对工程亏本的事实,当时双方是认可的,也由于双方堂兄弟关系的原因,几次对账都没有签字。3.后来,赖某甲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全盘否定此前多次对账和已经认可的事实,因此才产生本案。四、对于赖某甲提出的既要赖某乙退还其合伙出资,又要支付相关利息,再要分配附属工程利润,主体工程还要由赖某乙自负盈亏的主张;赖某乙认为:赖某甲明显罔顾双方合伙的事实,违背合伙人应共同承担工程项目盈亏的责任,一概否认赖某乙所提供的所有财务支出单据和罔顾工程亏损的实际情况,却主观臆想不承担任何损失仍片面地想要分配附属工程利润,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五、一审法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不存在赖某甲所称的任何偏袒行为。综上所述,赖某甲罔顾工程项目亏本的事实,无视赖某乙的垫资和辛苦付出,编造子虚乌有的理由,提出不符合现实逻辑主张;赖某乙现向贵院澄清事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赖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并判决赖某甲承担全部诉讼费。

赖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赖某乙归还工程垫资款146341元,并从2013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依法判决赖某乙支付利润分红551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1日,福建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上杭县古田中学教工宿舍楼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古田中学教工宿舍楼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含室内消防等工程(具体详见设计施工图);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日历天;合同价款:预算造价为1000㎡×930.55元/㎡等内容。2011年3月3日,福建某某公司与赖某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保证合同》,将古田中学教工宿舍楼工程转包给赖某甲。之后,赖某甲与赖某乙协商约定一起合伙承包前述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各占50%合伙份额,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合伙过程中,前期赖某甲、赖某乙双方均有参与工程管理,后期赖某甲较少参与工程管理,主要是由赖某乙在负责,合伙财务账目也是由赖某乙在负责。2012年5月23日,古田中学教工宿舍楼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另查明,赖某甲与赖某乙还同时合伙承包了古田中学挡墙及配电房、挡墙及路面的附属工程。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挡墙及配电房工程造价为133000元,挡墙及路面工程造价为220000元。又查明,2019年10月31日,古田中学教工宿舍楼工程经上杭县审计局审计,作出杭审投中核[2019]147号《上杭县审计局关于古田中学教工宿舍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项目造价为1037260元。该工程款已由上杭县古田中学支付给福建某某公司。福建某某公司扣除了管理费47967.20元、代缴企业所得税等税费24454.67元、代向林连信支付砖款12490元,剩余952348.13元已支付给赖某乙。另,赖某乙向上杭地税古田分局缴纳税费56737.72元。又查明,庭审中赖某乙确认,双方合伙过程中赖某甲共计支出146341元款项。又查明,在合伙过程中双方有协商,若因资金周转需要,可对外借民间资金用于工程开支,但双方就对外借款金额、息费等存在争执。再查明,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赖某甲申请,对外发送司法鉴定委托函,申请对双方承包的案涉工程收入、支出、盈余进行鉴定,其中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华兴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龙岩分所均以案涉工程未制作账务账簿、支出无审批手续且大部分无转账记录,无法确认成本支出的真实性、相关性、完整性等为由向本院退回鉴定;龙岩弘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亦函复称经研读相关资料,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退回鉴定。之后,本院就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利润率对外委托鉴定,厦门某某公司以已有资料无法计算实际造价利润率为由,建议变更委托内容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赖某甲同意,本院重新就案涉工程造价委托厦门某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以案涉工程无完整备案竣工图、签证单、变更单、联系单、材料检测单等资料,且被告赖某乙提出实际施工情况与施工图不符,而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时间长,无法还原当初交付使用的状态等为由,向本院出具退件函,确定无法就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赖某甲提供的杭审投中核[2019]147号《上杭县审计局关于古田中学教工宿舍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便条,赖某乙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保证合同》、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审投中核[2019]147号《上杭县审计局关于古田中学教工宿舍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附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福建某某公司出具的《古田中学教工宿舍楼工程账务明细表》、退件函及当事人、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上杭县古田中学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赖某甲,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赖某甲与赖某乙双方协商共同承包上杭县古田中学建设工程项目,并约定各占50%合伙份额,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现赖某甲与赖某乙合伙承包的古田中学教工宿舍楼主体工程及挡墙及配电房、挡墙及路面附属工程,均已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赖某甲与赖某乙双方之间的个人合伙事务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合伙人可以依据合伙约定进行分配。本案中,赖某甲作为合伙人起诉要求分配合伙盈余,但根据查明情况,双方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赖某甲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伙事务存在盈余,且对另一合伙人赖某乙提供的证明合伙事务支出的相关证明材料均以其不负责财务为由一概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先后就双方合伙事务的收入、支出、盈余,案涉工程实际造价利润率,案涉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对前述事项均无法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合伙承包事项包括古田中学教工宿舍楼主体工程和挡墙及配电房、挡墙及路面的附属工程,在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对外委托鉴定又无法实现,赖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存在盈余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赖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现诉请主张要求分配合伙利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赖某甲作为合伙人,其在合伙过程中支出的146341元款项应认定为系合伙人对合伙事项的支出,在双方未进行清算,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合伙盈余的情形下,其请求返还支出款项1463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赖某甲与赖某乙因合伙产生的纠纷,可待双方清算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赖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4.80元,由赖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赖某甲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证明赖某甲因合伙事务有向他人借款并支付部分转账利息。

赖某乙质证认为,其不认可前述证据,赖某甲之前有提交过借款证明和支付利息,赖某乙一审已做过说明。赖某乙对于赖某甲的借款证明一概不清楚,赖某甲在工程期间对账过程中从没有提起过,即使有借款也纯属赖某甲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赖某甲所借的款项与本案项目有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赖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赖某甲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双方在合伙开始时约定先行投入的钱按两分利息,当时双方没有约定书面合同,是达成了口头协议;古田中学挡墙及配电房这两个项目都分别有盈利58093元和52255元等方面的事实;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赖某乙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赖某甲认为原审遗漏查明相关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赖某甲与赖某乙之间是否已进行合伙清算,赖某乙是否应当支付赖某甲工程利润分红及工程垫资款。对于前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因此,对于合伙人要求分配合伙财产,法律规定是要求以合伙人完成清算为前提的。本案中,赖某甲与赖某乙共同承包上杭县古田中学建设工程项目(古田中学教工宿舍楼主体工程及挡墙及配电房、挡墙及路面附属工程),并约定各占50%合伙份额,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现前述合伙承包的项目均已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之间的个人合伙事务终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赖某甲与赖某乙的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赖某甲与赖某乙可以依据合伙约定进行分配。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赖某甲与赖某乙未对前述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现,赖某甲要求赖某乙返还合伙投资款并分割部分合伙收益,赖某甲应当对于双方合伙事务存在盈余、由赖某乙实际对合伙经营项目进行管理、由赖某乙实际掌握全部盈余和账目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赖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事实。一审法院就双方合伙事务的收入、支出、盈余,案涉工程实际造价利润率,案涉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赖某甲对赖某乙提供的证明合伙事务支出的相关证明材料均以其不负责财务为由一概予以否认,最终导致无法完成鉴定。因此,在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对外委托鉴定又无法实现,赖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存在盈余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赖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赖某甲主张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赖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9.6元,由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张静瑜

审判员陈小曼

审判员黄达康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