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肖正华
主办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0802民初9200号
原告:某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闽、谢健法,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应收账款22090818.57元。
事实与理由: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闽08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某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2)闽08破申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案指定由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闽0802破43号决定书,指定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甲公司管理人。
经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审亚太审字(2023)006403号《某某甲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中体现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有代垫水电费1875074.92元,费用支出20215743.65元,共计22090818.57元的应收账款。为此,某甲公司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一、应当追加林某甲为本案的被告,承受相关权利义务。
根据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某甲公司广场工程虽然名义上由某乙公司承建,但实际施工人却是林某甲,而且所有工程款均直接由林某甲收取,某甲公司所欠工程款也由林某甲申请破产债权。因此,为了查明事实,申请追加林某甲为本案被告,承受相关权利义务。
二、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审亚太审字(2023)006403号《专项审计报告》为依据,明显不符合事实与法律。
(一)《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相关财务账载记录本身不实,数据不能反映专项审计报告基准日(2022年2月9日)的真实情况,某甲公司以此不真实数据提出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专项审计报告中财务账载记录反映的某乙公司其他应收款为20215743.65元,是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数额,而所谓的代垫水电费1875074.92元,是2018年1月31日之前的数据,2018年1月到2022年2月,足足有五年有余,某甲公司的来往账目明显发生重大变化。某甲公司用超过五年有余的账载数据,要求某乙公司归还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二)专项审计报告第2.3.2.②明确:函证回函金额与账面余额不一致、未回函、无法实施函证程序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有债权申报的:结合账面与管理人审核债权确认的情况列示清查余额(不计提账龄计提坏账准备)。
在某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法定期限内,某乙公司管理人与实际施工人林某甲,就某甲公司截至2021年10月30日止尚欠2762573元工程款,均于2022年4月15日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某甲公司管理人未给某乙公司债权申报进行审核,也没有说明尚欠77505973元工程款的归属。现某甲公司管理人就某乙公司的债权申报既未作审核说明,也没有与专项审计人员说明某乙公司的债权申报情况,就盲目地起诉要求某乙公司退还预付的工程款,明显不当。
(三)某乙公司已经由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且已经宣告破产。某甲公司管理人明知某乙公司已经由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且已经宣告破产,某甲公司管理人本应按照专项审计报告第2.3.2.②明确:“无债权申报的,账龄在3年以内(含3年)且没有其他外部证据显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根据清查确认余额作为应收款项清查余额;账龄在3年以内(含3年)且有其他外部证据显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等)或经清查催收回款可能性较小、以及账龄在3年以上的应收类款项,以0.00元作为应收款项清查余额。”的说明,本应以0.00元作为应收款项清查余额。但某甲公司管理人不顾事实与法律,仍然以5年前的数额进行起诉,明显违反事实与法律。
三、某甲公司以2018年1月的财务账面数据,要求某乙公司返还,不符合客观事实。
XX广场工程竣工后由某甲公司委托某某戊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11月22日,某某戊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并经某甲公司盖章确定可知,某甲公司广场工程至2018年11月止仍应欠某乙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林某甲27625973元未付。因此,某甲公司以2018年1月的财务账簿记录作为依据明显不当。
四、某乙公司经债权人申请破产且已经由人民法院受理并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如果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应当返还预付建筑工程款,也应该向某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某甲公司及其管理人从未申报债权。现某甲公司管理人将某乙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返还预付建筑工程款22090818.57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纯属在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已经由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且已经宣告破产,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债权人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其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甲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海波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湘婷
附: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