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文与孙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肖大保
主办律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鄂06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文,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燕,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华,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文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7民初1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孙某华主张陈某文欠付其混凝土货款,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孙某华在原审向法庭提供了两份由陈某文出具的欠条,但是孙某华并未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可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而且孙某华提供的欠条明确写明是“欠现金”,而非“欠货款”,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判决陈某文向孙某华支付混凝土货款依据不足。二审孙某华又向法庭补强两份证据,一份是陈某文在出具第一份欠条后孙某华与陈某文的短信聊天记录,另一份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为孙某华二审补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本案涉及的欠款金额较大,两份欠条又是陈某文本人出具,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7民初131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某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王杰锋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欢欢
书 记 员郑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