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国与曹某军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大保
主办律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民终4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国,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军,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国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2民初97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2民初979号判决;2.判令曹某军分担支付王某国因共同合伙承包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襄阳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亏损461605.05元的50%,即230802.5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某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曹某军与王某国合伙两年有曹某军的诉状及庭审笔录等作证,一审认为只合伙一年,违反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违反了禁止反言的相关法律规定,事实认定错误。曹某军2022年9月19日的起诉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未给原告分红,原告将此情况向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反馈,……”这是曹某军2021年要求分红不成而于2022年9月19日起诉要求:一、返还曹某军的10万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曹某军不服一审判决,于2022年12月20日上诉请求:三、判令王某国向曹某军支付两年的分红5万元。2023年6月5日的庭审笔录第4页第5、6行:“分红时间从19年到21年”。曹某军多次要求分红两年,即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合伙两年是真实情况,是曹某军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有曹某军自认。一审认为的合伙一年,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也违反了禁止反言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曹某军主张合伙两年,2021年1月4日曹某军刑满后也多次要求两年分红,即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案合伙的法律事实持续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三、一审断章取义,疏漏曹某军因刑事犯罪追逃被捕的事实。认为曹某军于2019年7月5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未参与合伙事务,自2019年7月5日后均由王某国处理合伙事务,应对合伙亏损承担主要责任(80%),曹某军承担次要责任(20%)明显错误。曹某军在2018年7月10日就知道自己涉嫌犯罪,被追逃期间积极主导接手某甲公司,与王某国合伙经营,让王某国与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合同,担任负责人;曹某军抓捕后,让王某国负责经营;曹某军服刑期满参与合伙事务要求分红。处理合伙事务是双方共同的义务,曹某军刑事犯罪被抓捕未尽义务,是曹某军的过错,王某国没有过错。一审认为有违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价值导向,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为王某国承担主要责任,曹某军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20“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曹某军主动在宜城市公安局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在曹某军被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后,经民警多次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其拒不到案,后民警对其上网追逃。”综合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证明:“2019年7月5日,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再尔广场将被告人曹某军抓获。”2018年7月10日,曹某军就知道自己涉嫌犯罪并被上网追逃,2019年7月5日被抓捕,这期间曹某军主导合伙接手某甲公司,让王某国签三年的承包合同、担任负责人。2019年9月17日的董事会决议,曹某军签字聘任王某国为总经理,同时让王某国负责某甲公司的经营事务。2021年出来后参与合伙事务并要求分红,分红不成而多次以不同的理由起诉王某国等。四、合伙承包某甲公司两年亏损有第三方的审计报告。同时,在(2023)鄂0602民初1814号案中,应2023年6月5日法庭庭审要求及曹某军提出审计的要求,2023年6月7日,王某国已经向法庭提供了907页的所有财务资料,通过多次与工作人员沟通,均说是内部协调移交。某甲公司是独立核算,有审计报告及财务资料证明两年的亏损已经弥补了,一审驳回王某国的诉讼请求错误。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某国诉讼请求。
曹某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曹某军和王某国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曹某军称2019年7月5日就被羁押,也不可能再进行合伙。王某国主张的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第三人进行审计,在证据种类上该报告属于单方陈述,或者其他证据,不属于鉴定意见和审计报告,对曹某军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中大部分事实认定正确,对这部分认定有出入。
王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曹某军分担支付王某国因共同合伙承包某甲公司亏损461605.05元的50%,即230802.52元;2.诉讼费由曹某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王某国与曹某军协商合伙承包某甲公司,曹某军负责投资,王某国负责经营。2019年6月12日,王某国与某乙公司签订《襄阳某甲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某乙公司任命王某国为某甲公司负责人,向其提供公司印章及授权委托书,王某国在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范围内开展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业务,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第一年交纳管理费5万元、第二年交纳管理费6万元,第三年交纳管理费8万元;双方另约定王某国在7天内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后协议正式生效。协议签订当日,曹某军向某乙公司分别转款5万元、5万元,某乙公司同日向王某国开出两张收据,一张5万元管理费(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收据,一张5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2019年7月18日,某甲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为王某国。2020年9月2日,王某国从某丙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友良账户转款6万元,交纳了第二年6万元管理费。2021年3月20日,王某国向曹某军转款5万元,曹某军向王某国出具收条一张。2021年4月13日,王某国向某乙公司交纳第三年管理费6万元(某乙公司同意降为6万元)。2022年9月19日,王某国与某乙公司续签了《襄阳某甲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2023年7月27日,某甲公司被注销。
一审法院另查明,曹某军因犯XXX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10月19日曹某军起诉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王某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曹某军起诉时并未明确曹某军与王某国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王某国在答辩时明确是接受曹某军的委托管理经营某甲公司。该案一审法院以(2022)鄂0602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后,曹某军、王某国不服均提起上诉,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3年3月1日以(2023)鄂06民终8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为:王某国与某丙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王某国与曹某军合伙经营某甲公司期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此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王某国与曹某军之间成立合伙关系。2019年6月12日王某国与曹某军合伙开始,2019年7月5日,曹某军即被限制人身自由,曹某军不能参与合伙事务。但第一年的管理费及保证金由曹某军交纳,王某国继续经营某甲公司,曹某军主张即使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期限也只为一年,此观点符合一般常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根据王某国单方委托所审计的结果,第一年的亏损为29132.15元,对该审计报告,曹某军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确认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亏损29132.15元。因曹某军于2019年7月5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未参与合伙事务,自2019年7月5日后均由王某国处理合伙事务,应对合伙亏损承担主要责任(80%),曹某军承担次要责任(20%)。根据王某国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亏损29132.15元的承担者为襄阳某甲公司,如果王某国将某甲公司的亏损予以弥补,则王某国享有赔偿请求权,而王某国未举证予以证明,至2023年5月22日审计报告形成之时,亏损29132.15元的承受人为某甲公司,而非王某国。综上所述,王某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王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王某国负担。
二审中,王某国提交新证据如下:(2023)鄂0602民初1814号案的接收财务资料清单一张,19页某甲公司对公往来明细及财务光碟一张。拟证明某甲公司的亏损情况,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王某国未能举证证明亏损。经质证,曹某军认为2023年6月5日曹某军未要求,不能达到他们的证明目的。即便在该案举证,王某国未按照一审法官要求在期限之前提交证据。
王某国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曹某军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限问题。曹某军与王某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但双方对合伙期限的主张不一致,曹某军认为合伙期限为一年,王某国认为合伙期限为两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9年6月12日,王某国与某乙公司签订《襄阳某甲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曹某军于2019年7月5日即被羁押并被判刑,至2021年1月4日出狱后,曹某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国返还不当得利﹝案号:(2022)鄂0602民初3575号﹞。王某国依据该案庭审笔录记载,认为曹某军主张两年合伙分红款,而王某国在该案的答辩意见是,“曹某军作为委托人和华大某甲公司的实际人,理应按约定支付第一年的管理费5万元和履约保证金5万元,由于承包后华大某甲公司一直亏损,曹某军不愿交纳第二年管理费6万元,因承包协议是王某国签的,为避免违约,王某国用自己在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交纳了第二年的管理费6万元,开始自行承包经营华大某某公司……”由此可见,王某国认可双方合伙经营某甲公司的时间为一年。同时,王某国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双方合伙方式系曹某军出资,王某国负责经营,若双方第二年仍然合伙,则王某国会要求曹某军支付其第二年管理费6万元,但王某国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曹某军主张过该笔管理费。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期限为一年并无不当。因此,王某国上诉称双方合伙期限为两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伙期限亏损负担问题。王某国上诉称,曹某军应当向其支付某甲公司亏损的50%。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尽管王某国提交了某甲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分公司第一年亏损为29132.15元,王某国仅陈述上述亏损已弥补,但王某国并未提交某甲公司的亏损是由总公司某乙公司还是某甲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亦或由王某国本人财产进行弥补的证据。故王某国请求曹某军向其支付某甲公司亏损的50%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04元,由王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炬
审判员何绍建
审判员杨文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