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中国某有限公司襄阳樊西支行;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大保
主办律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606民初8872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襄阳樊西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周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丹江口市,现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姚某,女,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谷城县,现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襄阳樊西支行(以下简称樊西某行)与被告张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西某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张某、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西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姚某偿还截至2025年3月21日所欠借款本金636159.9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069.57元,合计654229.53元;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樊西某行对张某、姚某名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抵押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日,樊西某行与张某、姚某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樊西某行向张某、姚某提供贷款6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利率减40基点确定,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等等。张某以其所购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同日,樊西某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某、姚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尚欠上述借款本息未还,樊西某行催收无果,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张某、姚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樊西某行的诉称一致,故对樊西某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还约定,若出现张某、姚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时,樊西某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码为鄂(2024)襄阳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权利人是樊西某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6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樊西某行与被告张某、姚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樊西某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张某、姚某未按约还款,是违约行为,樊西某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张某、姚某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樊西某行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经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樊西某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襄阳樊西支行偿还截至2025年3月21日所欠借款本金636159.9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069.57元,合计654229.53元;此后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襄阳樊西支行对被告张某名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抵押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码:(2024)襄阳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经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64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72元,由被告张某、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芹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个人贷款归还过度销账内部户。
开户行:工行襄阳樊西营业室。
账号:XXX。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