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17 主办律师:肖大保

肖大保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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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
已核验身份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91民初3513号

原告:襄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张群,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中南安)。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博。

被告:襄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海。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昊。

被告:冯某攀,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六组。

被告:王某海,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被告:汪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原告襄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襄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冯某攀、王某海、汪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冯某攀、王某海、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劳务费621345元及利息77860.49元(该利息数额系以621345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始至2024年5月31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所得,从2024年6月1日始继续按照该利率标准计息至劳务费全部付清为止);2.冯某攀、王某海、汪某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连带承担给付某甲公司劳务费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承接的襄阳市高新区城市黑臭水体整治项目截污管网工程(工程地点在襄阳市高新区)的顶管工作井、接收并提供劳务(包括木工、钢筋工和泥工),按照模板展开面积计算价格240元/平方米(以最终实际模板平方量为准),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为按照月进度70%支付工程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得知某丁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襄阳市高新区城市黑臭水体整治项目截污管网等工程后,把该工程转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转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分包给某甲公司,且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向某甲公司支付过劳务费。2023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尚欠劳务费621345元。冯某攀、王某海、汪某与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冯某攀、王某海、汪某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劳务费1450000元,承诺直接对某甲公司付款,构成债的加入。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利,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与某乙公司无关,因为在2022年5月27日,李某博代表某乙公司与冯某攀、王某海、汪某签订《协议书》,然后李某博代表某乙公司与肖某元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当时三方都同意了,只是冯某攀没有签字。

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可以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劳务费的数额认可,但是利息不予认可,某丙公司现在资金紧张。

某丁公司辩称,某丁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已经支付完毕,支付完毕后剩余的债务应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责,与某丁公司无关。

冯某攀、王某海、汪某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某丙公司、冯某攀、王某海、汪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6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襄阳市高新区城市黑臭水体整治项目截污管网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内容顶管工作井、接收井劳务承包,承包方式木工、钢筋工、泥工;工程施工完工后,工程款支付按照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合同同期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按照月进度70%支付工程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

2022年5月27日,冯某攀作为甲方、李某博作为乙方、王某海和汪某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2019年,某丁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道路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丁公司承建襄阳高新21号路项目,分包范围为襄阳市高新区21号路项目施工范围内道路、排水等附属工程施工;2020年4月22日,某丁公司、湖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局签订《襄阳高新区城市黑臭水体整治项目截污纳管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某丁公司、湖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人承建该工程;某丁公司授权冯某攀为上述两个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分包、与分包人签订分包相关协议、工程款申请与支付等其他与项目相关全部事宜;2019年11月28日,冯某攀将襄阳高新区城市黑臭水体整治项目截污纳管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工程中的希望路项目、新明路项目包括劳务分包、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工程在内的全部内容及仇家沟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及部分材料采购交由李某博承建;2021年1月,上述项目已经各方验收合格;就上述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李某博承建的仇家沟项目,经冯某攀、李某博结算,冯某攀应付李某博工程总价款7601189元,冯某攀接收李某博欠付的肖某元(人工工资)1450000元工程款债务,由冯某攀直接支付予施工班组;冯某攀根据其与李某博及债权人(施工班组)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向施工班组支付上述工程款,如债务转让协议于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未签署或未生效,则冯某攀应于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一次性向李某博支付现金6661189元;鉴于冯某攀与王某海、汪某系本协议所涉项目的共同合伙人,王某海、汪某承诺对本协议中冯某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与冯某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李某博提交《债务转让协议》,甲方为冯某攀,乙方为李某博,丙方为肖某元,约定将仇家沟项目李某博对肖某元1480000元债务转让于冯某攀,但冯某攀未在该协议签字,李某博及肖某元签字。

案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某丁公司陈述支付劳务费原因为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产生了劳务费,冯某攀是某丁公司项目负责人,所以某丁公司正常支付某甲公司劳务费。

2023年12月18日,王某海签字确认清单,该清单记载了某甲公司的施工内容、已付金额、合同金额、未付金额等。根据该表记载,截至“摘要科技馆杂工51.5×200”,未付金额为75205元;截至“摘要希望路人工费-李某博”,合同金额1450000元,未付金额1525205元;在“摘要希望路人工费-李某博”之后记载了已付金额、未付金额,未有施工内容记录。最终计得的未付金额为621345元。某乙公司陈述该清单与其无关,认可清单数额。王某海陈述清单工作内容系给其个人干的,与某丙公司无关。肖某元陈述,清单工作内容是给某丙公司干的,但是具体是王某海安排做的。某甲公司另陈述该清单中的75205元是冯某攀、王某海、汪某欠付款项,剩余款项546140元为本案劳务费。

另查明,某丁公司在2023年12月18日之后,于2024年7月12日向某甲公司支付50000元。在收到50000元后,某甲公司方相应人员立即向案外人转出48500元。某丁公司陈述,该50000元系正常工程款支付,某甲公司的合同应该付完了,李某博跟冯某攀要某丁公司付款,某丁公司就付了。某甲公司陈述,该50000元系李某博找其过账,其在收款后立即转给李某博,该50000元系李某博找某丁公司要的钱,转账少了1500元系因过账开票需要扣了3%的税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

案涉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津九签订,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付款义务主体应当为某乙公司。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认案涉合同劳务费应为1450000元,2023年12月18日王某海签字确认清单载明“‘摘要希望路人工费-李某博’合同金额1450000元”,与《协议书》的约定形成对应,清单对1450000元的确认应对应的案涉1450000元劳务费。清单确认未付金额为621345元,结合本院认定的清单内容及某甲公司对清单的意见,本院推定案涉工程未付劳务费为546140元(621345元-75205元)。王某海陈述清单确认的施工内容系给其个人干的活,与某丙公司无关,但代表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可以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就案涉工程未付劳务费546140元王某海、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应当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546140元。虽某丁公司在2023年12月18日后向某甲公司支付50000元,但某甲公司立即转出48500元,结合某丁公司“李某博跟冯某攀要某丁公司付款”及某甲公司对该款系过账的陈述,不能认定该款为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工后,工程款支付按照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合同同期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按照月进度70%支付工程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对付款期限约定为“按照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合同同期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及“按照月进度70%支付工程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两种,并不明确,因本案在案证据无某乙公司“同业主签订的合同”,本院确认“按照月进度70%支付工程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为某乙公司的付款期限。根据《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在2021年1月已经各方验收合格,可以推定在2021年1月施工完成。因此,在2021年1月时,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即已届满。王某海、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逾期向某甲公司支付546140元工程款给某甲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某甲公司可以54614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王某海、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主张利息损失。

就剩余的75205元,某甲公司举证不足以证实与某乙公司、冯某攀、汪某、某丁公司相关,根据某丙公司辩称意见及王某海陈述,该款应由王某海、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王某海在2023年12月18日在清单中确认该75205元为未付余额,其及某丙公司应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并以752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未形成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张某丁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以《协议书》约定要求冯某攀、汪某承担责任,理由为对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145万元,冯某攀、汪某、王某海承诺直接对某甲公司付款,构成债的加入。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书由冯某攀、李某博、王某海、汪某签订,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次,《协议书》约定“冯某攀接收李某博欠付的肖某元(人工工资)1450000元工程款债务,由冯某攀直接支付予施工班组;冯某攀根据其与李某博及债权人(施工班组)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向施工班组支付上述工程款,如债务转让协议于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未签署或未生效,则冯某攀应于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一次性向李某博支付现金6661189元”,因冯某攀未在《债务转让协议》签字,协议约定的由冯某攀直接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另外,虽李某博与肖某元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但冯某攀未在协议上签字,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审理情况,不能认定《债务转让协议》事项已通知冯某攀、汪某,且某甲公司以劳务合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能直接认定冯某攀、汪某直接对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冯某攀、汪某不构成债的加入。因此,某甲公司根据《协议书》主张冯某攀、汪某承担责任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抗辩主张,与本院上述评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襄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46140元,并以54614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二、王某海、襄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襄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5205元,并以752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襄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4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亢建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臧鹏飞

书 记 员孙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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