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华与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4.26 主办律师:肖大保

肖大保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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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鄂06行初68号

原告梁某华,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张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住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出庭负责人梁某林,襄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露卫,湖北中和信(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某成,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梁某华诉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城区政府)、第三人曾某成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襄城区政府、第三人曾某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张苗,被告襄城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梁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露卫、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某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告梁某华与襄城区欧庙镇刘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士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22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第三人曾某成无理占有原告承包地0.64亩,并把0.64亩也写在第三人经营权证书上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双方均有0.64亩。后经村、镇干部调解,第三人拒不返还。2019年11月,原告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庭审中法官让区政府、镇政府领导回去把第三人的0.64亩返还给原告,并把第三人填写的0.64亩承包地进行注销,让原告方当庭撤诉,原告当庭撤回了起诉。后原告多次找村、镇干部解决,相关部门至今不给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依法撤销襄城区政府2005年给第三人曾某成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07020402072,并返还原告承包地0.64亩,承担经济损失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梁某华);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梁某华);3、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曾某成);4、协议书;5、刘某村出具的证明;6、2010年11月23日欧庙镇政府答复意见;7、2013年5月21日欧庙镇政府关于梁某华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8、证人证明材料;9、信访事项告知书、受理告知书;10、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行初251号行政裁定书、立案通知书;1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于2005年,被答辩人在2006年时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土地承包证的内容,即使当时不知道,在其后多次上访或诉讼过程中也应当已经知晓,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二、答辩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合法,无撤销事实和理由。答辩人颁发的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根据第三人与欧庙镇刘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按照法定程序颁发的,内容一致,被答辩人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是对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确认行为,如需撤销,应当首先撤销承包方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办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被答辩人如认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误,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变更。而且,即使如被答辩人陈述的那样,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了两个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不应当撤销。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曾某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曾某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曾某成);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

第三人曾某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各方所提供的不持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曾某成系原告梁某华丈夫的胞弟。2005年3月28日,襄城区欧庙镇刘某村村委会与梁某华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7020402111,随后梁某华取得相同编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日,襄城区欧庙镇刘某村村委会与曾某成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7020402072,曾某成亦取得与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一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6年,梁某华以曾某成侵占其承包土地为由,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鄂06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梁某华的诉讼请求。该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各自家庭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证据。包括本案被诉要求撤销的“襄城区政府2005年给第三人曾某成颁发的编号为0702040207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019年11月25日,梁某华以襄城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襄城区政府2005年给第三人曾某成颁发的编号为0702040207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理由是第三人曾某成无理占有梁某华承包地0.64亩,并把0.64亩写在曾某成的经营权证书上。2020年7月17日,梁某华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鄂06行初251号行政裁定,准许梁某华撤回对襄城区政府的起诉。

2023年5月15日,梁某华以襄城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襄城区政府2005年给第三人曾某成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07020402072,并返还原告承包地0.64亩,承担经济损失1.5万元。

本院认为,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襄城区政府2005年给第三人曾某成颁发的编号为0702040207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梁某华已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承包经营权证,且事实和理由与本案诉讼一致。该案经梁某华申请,本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准予其撤回对襄城区政府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之规定,原告梁某华在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撤回对襄城区政府的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原告梁某华因认为第三人曾某成侵占其承包土地,且被侵占的土地被纳入曾某成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已于2016年提起过承包经营权民事诉讼。在该案中本案被诉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证据提交,梁某华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其请求撤销的曾某成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自2016年至其2019年第一次对本案被诉承包经营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因其自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了准许。2023年5月梁某华再次就同一事实、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相同诉讼请求的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亦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原告梁某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勇

审判员杨瑛

审判员曾建彬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