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威与唐某君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大保
主办律师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691民初250号
原告:宋某威,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琳菲,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君,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李星星,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威与被告唐某君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琳菲,被告唐某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李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某君向原告宋某威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9124.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明确为296332.1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5日7时22分许,被告唐某君驾驶车牌号为襄阳DX3009的电动自行车,沿襄阳市高新区奔驰大道由南向北逆行至连山鼎府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宋某威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宋某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宋某威受伤后,在襄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双方因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上述诉求。
被告唐某君辩称,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时原告逆行且改变行走轨迹,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马路,被告已降速后尽合理避让义务,事故书中未充分考量原告的过错,全责认定与事实不符;2.被告也受伤保留对原告的赔偿权利;3.已垫付医疗费4377元,应予以核减;4.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12月5日7时22分许,唐某君驾驶车牌号为襄阳DX3009的电动自行车(前载:张某睿,男,5岁),沿襄阳高新区奔驰大道由南向北逆行至连山鼎府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宋某威发生碰撞,致唐某君、宋某威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唐某君负全部责任,宋某威无责任。
宋某威受伤当日前往襄阳市中西医结合住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24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1.腰椎骨折L1;2.腰椎骨折L4;3.骶尾部挫伤;4.膝关节损伤双膝挫伤。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4-6周,行腰背部及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2.伤后1月,3月,半年,1年MRI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具体卧床时间,功能锻炼时间,强度及负重运动时间;3.每周骨科门诊随诊,指导进一步治疗方案;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叁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壹月”。2024年12月5日产生门诊检查费377元,住院期间生医疗费用共计6494.71元。2025年3月28日,产生检查费537.98元。以上费用共计7409.69元。被告唐某君已垫付医药费4377元。
2025年1月2日,经宋某威委托,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某威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宋某威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唐某君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后被告唐某君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拟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服务业以及婚后于2023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宋某可。被告唐某君提交了事故现场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宋某威未在马路右侧行走,与唐某君同向在马路左侧,且其未靠边行走,在与唐某君碰撞之前,正向马路外侧移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唐某君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逆行且改变行走轨迹,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马路,事故认定书中未充分考量原告的过错。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规定,认定唐某君全责,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而作出,认定唐某君负全责的事实依据是其逆行,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实行右侧通行。唐某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并预判到未右侧通行、逆向行驶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其仍放任自己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定性、定量评判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是本案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对象是分清事故责任,并非是认定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的全部依据。
根据事故现场视频显示,事发前宋某威在马路左侧逆向行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禁止行人逆行,但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视频显示宋某威并未紧靠路边行走,且存在改变移动方向未提前观察路况的情形,亦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其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之一,若其能谨慎注意或许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甚至避免其所受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应减轻唐某君的民事责任。综合唐某君、宋某威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本院确定宋某威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责任,唐某君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宋某威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7409.69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金额为7409.6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200元(80元/天×15天)。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5天,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800元(80元/天×60天)。因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且出院病情诊断载明“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壹月”,故本院认定营养期为45天(15天+30天),本院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79960元(44990元/年×20年×20%)。宋某威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虽唐某君对宋某威伤残情况提出异议,但因其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宋某威至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3550元(31500元×17年×20%÷2)。因原告婚后生育一女宋某可(2023年6月19日出生),至宋某威定残之日,宋某可已满1岁,抚养年限为17年,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元。宋某威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伤害,确需抚慰,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0064.29元(67326元/年÷365×150天)。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零售工作,被告亦认可原告系从事经营某某超市,但提出在原告受伤期间某某超市正常营业。考虑到上述情况,本院对误工期认定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7天,故其误工费为4980.3元(67326元/年÷365天×2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8274.6元(50337元/年÷365×60天)。因出院病情诊断载明“陪护一人壹月”,故本院认定护理期为45天(15天+30天),故护理费为6205.93元(50337元/年÷365×4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280元。因原告该项主张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1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600元。原告宋某威住院治疗15天,故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宋某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79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205.93元、误工费4980.3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为262985.92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部分为257985.92元。结合唐某君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80%责任,由唐某君承担211388.74元[257985.92元×80%+5000元],因唐某君先前垫付4377元,故唐某君还应承担207011.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唐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宋某威赔偿损失共计207011.74元;
二、驳回宋某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8元,由原告宋某威负担230元,被告唐某君负担718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宋某威负担465元,由被告唐某君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聪俐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梦雪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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