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某慧、湖北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08 主办律师:肖大保

肖大保

主办律师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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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
已核验身份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691民初204号

原告:襄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臣臣,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慧,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燕,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襄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控某丙公司)与被告曾某慧、湖北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控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朱臣臣,被告曾某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燕,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控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物业公司和曾某慧共同偿还新控某丙公司向死者葛某勤家属垫付的款项9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计1374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物业公司和曾某慧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6日,曾某慧通过微信向新控某丙公司作出保洁合同邀约意思表示;2024年9月27日,新控某丙公司通过微信向曾某慧作出承诺意思表示;2024年9月28日,某甲公司安排人员进场履行保洁合同。《保洁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时刻注意安全,室内窗户清洗安全风险较大,乙方必须为作业人员配备足够的安全防护用具,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如有保洁人员现场发生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第六条第4款约定“乙方作业人员必须具有保洁员作业资格并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六条第6款约定“如乙方人员发生安全事故后,甲方可协助乙方进行救护或其他协助,如甲方在赔付过程中先行垫付了医药费或其他费用,则甲方实际垫付金额在支付乙方合同款时按同等金额扣除。甲方垫付金额在乙方合同款项中扣除,扣完为止;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支付完成,如由于乙方原因未及时赔付造成甲方或第三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有关损失”。2024年9月29日,某甲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葛某勤在保洁过程中死亡。为维护社会稳定,避免引发信访事件,经襄城区公安分局庞公派出所主持调解,协商由新控某丙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2024年9月30日,新控某丙公司、曾某慧与葛某勤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新控某丙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及2024年10月8日向葛某勤家属共计支付款项930000元整。新控某丙公司认为,葛某勤系曾某慧、某某物业公司雇佣的员工,应当由曾某慧、某某物业公司承担雇主/用人单位相应的赔偿责任,新控某丙公司并不负有赔偿义务。况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费用亦不应由新控某丙公司负担。现新控某丙公司多次向曾某慧、某某物业公司催要款项未果,特诉至法院。

曾某慧辩称,1.新控某丙公司诉称的保洁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该合同未成立也并未生效,因此新控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新控某丙公司承接的是兰亭小区室内装修工程,死者葛某勤从该小区2栋1单元704房间摔落致死,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该房间的窗户是外平开窗,而且开启角度远远大于30度,窗户设计不符合安全标准,违反了建设部《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资源利用通用规范》的规定,新控某丙公司对于该房间的安全隐患未进行提示说明,留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是导致死者坠落死亡的原因,因此新控某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死者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新控某丙公司自愿负担死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该把该责任转嫁给曾某慧,请求驳回新控某丙公司诉讼请求。

某某物业公司辩称,1.其与新控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保洁合同关系,案涉保洁合同没有双方签字盖章,合同不成立。曾某慧个人与新控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关于保洁一事商谈,与其无关,因为曾某慧既非某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该公司的授权委托,曾某慧实施的所有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某某物业公司无关。2.赔偿协议是新控某丙公司的负责人汪某军、曾某慧与死者家属签订,某某物业公司没有参与。某某物业公司与死者之间既不成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新控某丙公司对某某物业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4年9月26日,新控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汪某军添加曾某慧的微信(微信名:德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198****6789),双方互相发送了各自的手机号及姓氏。当日,曾某慧将《精装房保洁合同》模板发送给汪某军,汪某军将需要保洁的地点、数量及时间告知了曾某慧。同年9月27日,汪某军微信询问曾某慧:“今天没安排人过来吗”。曾某慧回复:“我昨天跟你联系后去看了现场所以没安排人去”,“明天去”。当日,11时09分,汪某军将修改好的《精装房保洁合同》微信发送给曾某慧并说:“合同打印出来,你约一下邹总签合同”。曾某慧回复:“我现在就在这边,先安排一个师傅来试工,试完在说,辛苦你了”。汪某军回复:“好的”。当日13时29分,曾某慧给汪某军发微信称:“汪总您好,明天安排做10户,但还有好多户都还没弄好,明天试工,您到时候验收看合不合格,价格再作定论,我上午跟师傅去做了一个房间的窗户用时三个半小时,地面跟其它的都还没做,太脏很费工,望理解”。当日17时21分,曾某慧再次给汪某军发微信称:“我明天安排这边试试工,这个价格低了!估计做不下来!今天师傅做了一套房子的玻璃就花了3个半小时,明天在试试,然后你们在看看现场是否合格,然后在看费用”。汪某军回复:“好的”。还回复:“明天要多上几个人,就算这个价格做不下来这35套也不会让你亏”。同年9月28日,曾某慧安排保洁人员为案涉地点(星光兰亭小区)的房屋做了保洁。9月29日,曾某慧和保洁人员葛某勤、陈宽、黄**敏至案涉地点继续做保洁,当日17时许,葛某勤在打扫该小区2号楼7层704房屋时,从该房屋窗户处坠落,后抢救无效死亡。

2024年9月30日,经公安机关协调,新控某丙公司和汪某军(甲方)、曾某慧(曾某慧)与葛某勤家属(丙方)达成《保洁意外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丙方承诺,是死者的全体被继承人或接受全体被继承人委托有权处理死者的相关善后赔偿事宜。二、死者葛某勤于2024年9月29日在甲方装修的工地进行保洁时,不幸受伤,当场打120抢救无效死亡,丙方对死因不持异议。三、甲方、乙方基于雇主责任和人道等考虑,经与丙方共同协商一致,向丙方分期支付经济补偿赔偿款共计980000元。甲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即2024年9月30日下午5点前向丙方支付6000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即2024年9月30日下午5点前向丙方支付50000元;甲方支付600000元到账后,丙方负责于2024年9月30日24时前将死者送至殡仪馆并于2024年10月3日24时前将死者火化。甲方在2024年10月8日下午5点以前向丙方支付剩余的330000元。四、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甲方、乙方与丙方之间法律关系终止,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乙方提出其他要求,更不得向司法及公安机关提出诉求。五、丙方负责赔偿补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丙方负责,与甲方、乙方无关。六、甲方、乙方之间的过错比例和赔偿比例由甲乙协商或者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新控某丙公司依约向死者家属支付930000元。新控某丙公司认为,对案涉事故,新控某丙公司不负有赔偿义务,应由某某物业公司及曾某慧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汪某军与曾某慧微信聊天中的《精装房保洁合同》主要载明,甲方新控某丙公司,乙方某某物业公司,服务内容:乙方代表我方提供保洁人员,为甲方进行室内保洁,具体包含窗户、地面、洁具、卫生间、门、水泥夹等均为乙方清洁范围。铁锈去除不在保洁范围如有需要价格另算。合同单价1、精装房暂定200套,80㎡以内的300元一套,80㎡至100㎡以内的350元一套,100㎡至120㎡以内的400元一套。2、以上房间面积大小不一样,结算时在分类计算。合同价暂定60000.00元整。3、本次报价不含税,如甲方需要开税票需另加税金。暂定总报价:陆万元整。整体保洁时间自2024年9月28号进场进行精保洁。自保洁进场之日起15日内完成所有房间保洁工作。安全文明施工1、乙方必须时刻注意安全,室内窗户清洗安全风险较大,乙方必须为作业人员配备足够的安全防护用具,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如有保洁人员现场发生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2、乙方人员在室内作业时,乙方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后方可进行作业,防止高空坠物与物体打击伤害。3、乙方的作业人员必须是未满50周岁的,无疾病的,无恐高症的,身体状态良好的方可进行室内精保洁。4、乙方作业人员必须具有保洁员作业资格并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5、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如乙方人员发生安全事故后,甲方可协助乙方进行救护或其他协助,如甲方在赔付过程中先行垫付了医药费或其他费用,则甲方实际垫付金额在支付乙方合同款时按同等金额扣除。甲方垫付金额在乙方合同款项中扣除,扣完为止;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支付完成,如由于乙方原因未及时赔付造成甲方或第三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有关损失。因双方就价款未协商一致,该合同并未签订。

还查明,某某物业公司成立于2022年5月6日,公司股东为谭某(持股比例50%),曾某慧(持股比例50%),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兵,职务为执行董事、经理,谭某职务为监事,曾某慧职务为财务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从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来看,曾某慧系该公司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某乙公司对外承接保洁业务的权限,新控某丙公司对此应明知,但其未审查曾某慧是否具有相应授权。曾某慧在本案庭审中亦述称,其系以个人名义与新控某丙公司商谈该保洁业务,故本院认定新控某丙公司与曾某慧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曾某慧已在实际履行承揽工作。葛某勤等人受曾某慧雇佣进行保洁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曾某慧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保障提供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及安全保障措施,应当对葛某勤尽到安全教育义务,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其对雇员管理不力,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监管义务,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对葛某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新控某丙公司作为定作方,其与曾某慧属于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新控某丙公司有义务对整个清洁现场、清洁过程、清洁人员尽到安全指示义务,但其未提交尽到相关义务的证据,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新控某丙公司、曾某慧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原因,新控某丙公司、曾某慧赔偿受害人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曾某慧应当承担新控某丙公司所付赔偿款930000元中的650000元,故对新控某丙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新控某丙公司主张利息,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曾某慧辩称,新控某丙公司诉称的保洁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该合同未成立也并未生效,因此新控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曾某慧已在实际履行保洁工作,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还辩称,死者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新控某丙公司自愿负担死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该把该责任转嫁给曾某慧,请求驳回新控某丙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三方达成的《保洁意外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中“甲方、乙方之间的过错比例和赔偿比例由甲乙协商或者诉讼解决”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襄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50000元;

二、驳回襄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襄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曾某慧负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阳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