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春和、周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耿霞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和,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斌,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健,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硕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福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传敬,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青,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霞,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负责人:李承忠,总经理。
上诉人蔡春和因与被上诉人周健、滕传敬、济南硕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8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春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蔡春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蔡春和两次住院间隔两月有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蔡春和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均系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是错误的。1.2020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蔡春和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第一次住院),至2020年8月27日,出院情况记载“仍诉双手麻木,仍诉左侧上肢乏力”。出院后9月14日(间隔18天),再次就诊“诉头痛头晕”,9月30日(间隔16天),再次就诊“诉头痛头晕、上肢麻木”。2.2020年11月9日,因颈部疼痛不适伴头疼头晕4个月,再次于山东电建一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0天(第二次住院),至2020年12月9日。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蔡春和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并未治疗痊愈,仍需持续治疗,在持续治疗期间,又第二次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仍是对交通事故导致损伤的延续治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蔡春和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但是,鉴定意见首先肯定了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再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蔡春和无责任,即蔡春和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因此,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参与度不应当影响赔偿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也明确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参与度鉴定意见,判决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一、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根据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蔡春和于2020年7月1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审阅影像资料,其存在硬膜下血肿,颈椎退行性病变、椎间盘未见异常信号、C5-6水平脊髓异常信号,棘突间韧带T2见稍高信号,说明被鉴定人既往有颈椎病史,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椎间盘、前纵韧带、后纵韧带未见明显新鲜损伤信号,仅棘突间韧带见稍高信号,说明本次外伤的暴力程度较小,仅导致颈椎病的临床症状加重,故自身既往颈椎病对本次损伤后果起主要作用,交通事故对本次损伤后果起次要作用;硬膜下血肿为新鲜损伤,由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被鉴定人因“颈部疼痛不适伴头疼头晕六个月”入山东电建一公司职工医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的症状为颈椎病的典型临床表现,且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2020年7月27日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说明硬膜下血肿已治愈,故在山东电建一公司职工医院是因颈椎病入院治疗,交通事故对目前颈椎病的损伤后果起次要作用。可见,在蔡春和入住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时,其因为交通事故引发的硬膜下血肿已经治愈;蔡春和因为颈椎病住院治疗,但其治疗的颈椎病在交通事故前既已存在,交通事故的暴力程度较小,仅导致蔡春和颈椎病的临床症状加重,其本身罹患的颈椎病是主要原因,交通事故是次要原因。根据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蔡春和确实可以得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的结论,但是,蔡春和忽视了本案中蔡春和在济南三院治疗的颈椎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新伤,而是蔡春和本身的旧病。“原有伤、病”在其他很多场合也存在很大发作的可能性,存在“原有伤、病”的人也应当承担其自身将来可能或极可能(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要承担的损失,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是作为原因之一,加速加剧了“原有伤、病”的爆发,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损害参与度”,合理分配双方责任并无不妥。
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经核实,事故车辆鲁AExxxx号在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次,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春和在山东电建一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该鉴定机构鉴定公平、公正,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在接到一审判决后,已按照裁判结果向蔡春和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5489.1元(包含5177.1元,诉讼费50元,鉴定费312元)有银行支付的回单佐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周健、硕达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蔡春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健、滕传敬、硕达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457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周健、滕传敬、硕达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11时55分许,周健驾驶鲁AExxxx号大型汽车,在济南市历城区宏昌路与响泉街路口与蔡春和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蔡春和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健负全部责任,蔡春和无责任。
2020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27日,蔡春和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简称第一次住院),主要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其他诊断为脊髓损伤、多处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牙外伤。花费医疗费共计30850.03元。
2020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蔡春和在山东电建一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0天(简称第二次住院),主要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其他诊断为硬膜下血肿。
蔡春和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简称第一次诉讼),该案经法定程序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春和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建议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蔡春和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周健、滕传敬、硕达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34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1412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共136321.0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801元,实际主张110520.03元。经审理查明鲁AE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硕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滕传敬,周健系滕传敬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硕达物流公司,并在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1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11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春和误工费21563.51元、护理费141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限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春和医疗费33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并支付滕传敬垫付款17471元;驳回蔡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蔡春和负担869元,由滕传敬负担355元,由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负担31元。鉴定费780元,由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负担。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蔡春和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就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庭前质证并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送检资料,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所见,综合分析如下:蔡春和于2020年7月1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审阅影像资料,其存在硬膜下血肿、颈椎退行性病变,椎间盘未见异常信号,C5-6水平脊髓异常信号,棘突间韧带T2见稍高信号,说明被鉴定人既往有颈椎病史,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椎间盘、前纵韧带、后纵韧带未见明显新鲜损伤信号,仅棘突间韧带见稍高信号,说明本次外伤的暴力程度较小,仅导致颈椎病的临床症状加重,故自身既往颈椎病对本次损伤后果起主要作用,交通事故对本次损伤后果起次要作用;硬膜下血肿为新鲜损伤,由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被鉴定人因“颈部疼痛不适伴头疼头晕6个月”入山东电建一公司职工医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的症状为颈椎病的典型临床表现,且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2020年07月27日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说明硬膜下血肿已治愈,故在山东电建一公司职工医院是因颈椎病入院治疗,交通事故对目前颈椎病的损伤后果起次要作用。评定:1.蔡春和在山东电建一公司职工医院治疗(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9日)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2.蔡春和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蔡春和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后,未在异议期内收到任何一方提出的异议。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蔡春和不认可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认为应在同等及以上,认可其他鉴定意见。蔡春和提交其微信聊天记录,陈述其女婿与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理赔员沟通,理赔员同意其第二次住院治疗,其未联系上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该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蔡春和女婿询问理赔员二次住院对医疗机构等级有无限制,理赔员答复一般要求县级以上公立医院,蔡春和女婿称准备去公立一级综合医院。
蔡春和另陈述,发生事故时其系济南宇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钣金维修工,身体状况很好,未察觉到颈椎有问题,每天能工作十三个小时左右。2020年7月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月入职济南透明修有限公司,仍从事钣金维修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春和无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异议期内对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该鉴定意见系经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述要件缺一不可。蔡春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蔡春和两次住院间隔两月有余,虽陈述第一次出院时未痊愈、出院后持续头疼、双手麻木,一直进行保守治疗,但未提交该期间的诊疗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等证据佐证其陈述。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就案涉交通事故与蔡春和第二次住院治疗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作出详细分析并依法出具鉴定意见,对蔡春和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蔡春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与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理赔员就第二次住院的医疗机构等级进行沟通,未对具体理赔比例进行协商,且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所承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赔偿完毕。蔡春和未与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就第二次住院导致的赔偿问题形成合意。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蔡春和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均系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根据鉴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
对于蔡春和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医疗费。蔡春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2757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蔡春和3827.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蔡春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900元。
营养费。蔡春和主张1500元(30天×50元/天)于法有据,由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450元。
护理费。蔡春和主张第二次住院由女儿护理30天,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计3600元。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抗辩应按次要作用按比例赔偿,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按照30%的比例赔偿1080元。
交通费。蔡春和主张交通费600元较合理,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180元。
周健、滕传敬、硕达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六盘水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春和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蔡春和医疗费3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三、驳回蔡春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付至蔡春和中国建设银行历城区炼油厂支行621700234000718xxxx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蔡春和已预交),由蔡春和负担94元,滕传敬负担50元(判决生效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50元(判决生效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鉴定费2080元,由蔡春和负担1456元,滕传敬负担312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蔡春和上述账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312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蔡春和上述账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春和提交如下证据:医保账户支出情况表(事故发生当年及上一年度及2019和2020年蔡春和医保消费记录),证明蔡春和之前并未存在颈椎病也未因颈椎病进行过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颈椎病发作,鉴定意见已经确认了事故与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蔡春和存在颈椎问题是其体质原因,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将不会造成损害后果。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蔡春和的证明主张。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鉴定依据充分,且当事人均未在异议期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鉴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述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蔡春和在山东电建一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但蔡春和既往有颈椎病史,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椎间盘、前纵韧带、后纵韧带未见明显新鲜损伤信号,仅棘突间韧带见稍高信号,说明本次外伤的暴力程度较小,仅导致颈椎病的临床症状加重,故自身既往颈椎病对本次损伤后果起主要作用,交通事故对本次损伤后果起次要作用。”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和本案案情,对蔡春和关于治疗颈椎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酌定由侵权人按照30%的比例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蔡春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蔡春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松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