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荣泉、钱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耿霞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9667号
原告:解荣泉,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美,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凯,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波,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霞,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荣泉与被告钱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荣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美,被告钱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波,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荣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解荣泉医疗费14092.11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340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727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卫生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460元,共计2029972.11元的30%即608991.63元。(已扣除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5000元);2.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后续卫生护理费用、康复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上述费用先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钱凯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解荣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21465元,总金额共计207345元的30%即611203.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9日20时50分许,钱凯驾驶其所有的鲁AE***号小型轿车在历城区望华南街041号灯杆东侧处与解荣泉驾驶的鲁A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解荣泉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解荣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明,钱凯驾驶的鲁AE***号小型轿车已经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百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钱凯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解荣泉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且在单行线上逆向行驶,其应承担更大的比例责任,钱凯认为解荣泉应承担80%的责任。解荣泉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要求应由人保济南分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
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主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在责任期间内。人保济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解荣泉赔付199500元,其余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9日20时50分许,解荣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鲁AD***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望华南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至041号灯杆东侧时,适遇钱凯驾驶的鲁A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解荣泉受伤及两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荣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相比钱凯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解荣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A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解荣泉。鲁A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钱凯,该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举证、答辩期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保险合同内容及其已对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事故发生后,解荣泉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自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11日,解荣泉共计住院治疗23天,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T9/T10,其他诊断为胸椎脱位、胸部脊髓完全损伤、截瘫等。
2021年7月23日,解荣泉(丙方)与钱凯(乙方)、人保济南分公司(甲方)达成调解协议二份,第一份载明“经本事故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丙方支付(伤残赔偿金174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96元、三者摩托车损失1500元)(181500元)。二、经各方协商,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一次性赔付5000元,在乙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今后处理中,丙方不得再要求乙方额外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甲方履行支付完毕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甲乙丙三方就该事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的权利义务终结,乙方及丙方不得再向甲方请求有关交强险部分的任何赔偿,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甲方提起诉讼或仲裁。丙方不得就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向乙方请求赔偿。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乙方提起诉讼或仲裁。四、本协议自甲方、乙方、丙方均完成签名之时起生效。”第二份载明“经本事故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前已向丙方支付医疗费18000元。二、甲方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丙方支付(已产生医疗费)25991.1元。三、甲方履行支付完毕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甲乙丙三方就该事故的上述有关费用权利义务终结,乙方及丙方不得就上述医疗费(票据编号见协议“五”)用再向甲方请求任何赔偿,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上述医疗费用对甲方提起诉讼或仲裁。丙方不得就上述医疗费(票据编号见协议“五”)用再向乙方请求任何赔偿。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上述医疗费用对乙方提起诉讼或仲裁。四、本协议自甲方、乙方、丙方均完成签名之时起生效。五、备注:医疗费共计113637元,其中扣除非医保审核费用9000元,减去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剩余费用按责任比例(30%)承担。医疗发票编号:0100185542、0101235331、0101235332、0101235333、0101235334、401236575234、急救中心票据2张(编号模糊,2021年1月19日出具,金额共230元)。”解荣泉在庭审中自认人保济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9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5991元。经本院释明,解荣泉主张在本案中扣除伤残赔偿金175000元。
本院根据解荣泉的申请,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解荣泉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6日出具泰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825号《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解荣泉胸椎骨折并脱位、胸部脊髓完全损伤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伴有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14)之规定,构成一级伤残;解荣泉误工期限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护理期限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评残后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另行委托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人保济南分公司、钱凯均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以上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2021年8月19日,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王舍人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解培生,育有独子解荣泉,该居民与妻子均瘫痪在床多年,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来源,均靠解荣泉抚养。解荣泉于2021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瘫痪,丧失赡养能力。特此证明。”
对于解荣泉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解荣泉主张医疗费21465元,提交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34张;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各1页,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山东省立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2页,拟证明解荣泉因交通事故自2021年3月1日至10月2日期间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收费票据为凭,虽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已由医保报销部分费用,但其亦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
2.误工费。解荣泉主张自2021年1月19日至8月5日误工期共计198天,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的标准计算,共主张误工费23760元(120元/天×198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错误,本院认定解荣泉的误工费为23720.4元(43726元/年÷365天×198天)。
3.护理费(含长期护理费)。解荣泉提交护理人员陈允英、王庆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该二人护理,出院后目前暂时由陈允英护理,护理期限截止至2021年8月5日共计198天,评残后的护理期限应为20年,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结合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原告年龄,按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7320元[(23+198)天×120元/天+20年×365天×120元/天×80%]。对此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其诊疗实际,且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
4.营养费。解荣泉根据鉴定意见按100元/天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认定解荣泉营养费为45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解荣泉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算方式为43726元/年×20年×100%=87452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年的标准计算,主张其父母解培生、李世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5820元(27291元/年×20年)。原告提交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王舍人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解培生及李世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一份,并于庭后补充提交李世玉的历城为民门诊部的门诊病历一份、李世玉残疾证一张、解荣泉父母照片,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本院经审查核实,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王舍人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解培生、李世玉确需要解荣泉进行抚养。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本院认定解荣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5820元(27291元/年×20年)。
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20340元,扣除人保济南分公司已赔付的175000元,剩余金额为124534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解荣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解荣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费用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7.卫生护理费。解荣泉主张卫生护理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解荣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费用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8.交通费。解荣泉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客观情况以及解荣泉诊疗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鉴定、调查、询问等法定程序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作出了客观、准确的认定,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解荣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解荣泉承担70%的责任,钱凯承担30%的责任。鲁AE***号车辆在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因解荣泉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解荣泉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下: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解荣泉医疗费6439.5元(21465元×30%)、误工费7116.12元(23720.4元×30%)、护理费(含长期护理费)218196元(727320元×30%)、营养费1350元(4500元×30%)、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3602元(1245340元×30%)、交通费300元(1000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解荣泉医疗费6439.5元、误工费7116.12元、护理费(含长期护理费)218196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3602元、交通费300元;
二、驳回解荣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6元(已由解荣泉预交),由解荣泉负担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4950元;鉴定费3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