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霞、郑雪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耿霞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0295号
原告:韩霞,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蕊,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雪枫,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张卫民,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霞、赵丹青,均系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霞诉被告郑雪枫、张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蕊、胡文龙,被告张卫民,被告郑雪枫,人保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韩霞医疗费6591.02元(当庭变更为9652.9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464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704元(当庭变更为4462.3元)、残疾赔偿金106658(当庭减少为874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变更为2680元)、120急救费530元、电动车维修费2700元、白菜损失1000元,当庭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27588元,共计185283.02元(总金额变更为:198485.22元);2.人保济南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7日10时,郑雪枫驾驶鲁A*****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至娄家的南北公路的北首与韩霞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霞受伤。此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做出第3701124202080103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雪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霞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硬膜外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颞骨骨折,额骨骨折,上颌窦骨折等疾病。郑雪枫驾驶的鲁A*****小型汽车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支持韩霞的诉求为盼!
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卫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郑雪枫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155.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卫民开超市,我是他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我是给他开车,属于职务行为。
张卫民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郑雪枫是我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他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车辆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7日10时许,郑雪枫驾驶致韩霞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雪枫负全部责任,韩霞无责任。
同日,韩霞经济南临港医院治疗后被送至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2021年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入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颅脑损伤3、右手、左眼睑皮肤裂伤4、面部软组织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同上。出院医嘱为“……2、1月后口腔门诊复诊,眼科门诊复诊、神经外科门诊复诊3、1月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韩霞多次去往济南中心医院复查复诊。韩霞共计支出医疗费7352.1元。
另查明,郑雪枫系张卫民雇员,郑雪枫驾车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该起事故。鲁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卫民,该车在人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韩霞提起诉讼后,申请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员及时间、营养期限、今后治疗费用及韩霞牙齿修复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庭前质证并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21]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霞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后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2、韩霞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28日,出院后1人护理32日,营养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韩霞今后无牙齿修复费用及其他特殊后续治疗费用。韩霞为此支出鉴定费26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雪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霞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郑雪枫所驾驶鲁A*****车辆在人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韩霞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鉴定意见系经法定程序作出,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韩霞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医疗费。韩霞主张医疗费9652.9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相关复查复诊票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均辩称,韩霞提供的票据相加金额非韩霞主张的金额;对50元备皮收款收据不认可;住院期间餐卡充值50元不应计入医疗费用;对鉴定日期2021年7月20日之后的治疗费票据4张:278元、510.41元、28元、6元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备皮费用50元,韩霞提交了中心医院理发室制作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未加盖公章,亦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50元餐卡充值费用,系济南舜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解放路分公司出具的收据,韩霞主张该部分费用为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述三被告有异议的四笔支出,其中金额为278元、510.41元的两张发票,系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4日出具,无相关病历予以证实;其中2021年8月8日韩霞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口腔科门诊就诊花费28元、外科门诊就诊花费6元,与鉴定意见中韩霞今后无牙齿修复治疗费用及其他特殊后续治疗费用相互矛盾,韩霞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就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上述费用亦不予支持。对韩霞提交的其中一张医疗收费明细(电子)打印页上显示的诊察费28元,该明细上已经载明所属电子票据号码“0006622556”,与韩霞提交的该票据号码的收费票据相互印证,但不应重复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7352.1元(8302.51元-50元-50元-28元-6元-510.41元-278元-28元),由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韩霞主张2800元(28天×100元/天),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由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霞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
营养费。韩霞主张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三被告对营养费日标准有异议,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韩霞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其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由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韩霞主张3000元,三被告均辩称支持1000元,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韩霞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000元,由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误工费。韩霞主张28800元(180天×160元/天),并提交济南三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实其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三被告辩称,韩霞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资160元/天,误工费标准认可119.80元/天。本院认为,韩霞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本案误工费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563.51元(43726元/年÷365天×180天),由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护理费。庭审中,韩霞提交济南飞歌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其女儿收入情况;提交济南三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其丈夫收入情况,据此韩霞主张护理费21280元(280元×60天+160元×28天)。三被告辩称,现有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且韩霞住院系疫情期间,医院正常管理陪护人员仅限一名,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认可119.80元/天。本院认为,韩霞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对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560元(60天×120元/天+28天×120元/天),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韩霞主张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韩霞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韩霞提交其父韩太祥、其母许立平、其子韩寿江的身份信息以及村委会证明,证实韩太祥出生于1949年3月16日,许立平出生于1950年11月17日,二人育有两个女儿;韩寿江出生于2005年9月22日。据此主张其父韩太祥由2人扶养,扶养年限为8年,其母许立平由2人扶养,扶养年限为9年,其子韩寿江由2人扶养,扶养年限为3年,按照27291元/年标准计算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91元(27291元/年×8年÷2人×10%+27291元/年×9年÷2人×10%+27291元/年×3年÷2人×10%),综上,由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43元。
120急救费。韩霞主张530元,提交票据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电动车维修费。韩霞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700元,并提交发维修费发票一张,人保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0元。
白菜损失费。韩霞主张1000元,庭审中提交章丘区高官寨宏祥农资经营部出具的白菜收款收据一张予以证明其损失。三被告对该项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鉴定费系韩霞为确定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由人保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80元。
交通费。韩霞主张4462.3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工具应以实际需要乘坐的类型确定,韩霞主张的交通费票据全部为出租车发票,且有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不一致,无病历佐证,考虑韩霞的伤情和陪护需要,韩霞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韩霞就医距离、本地区的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由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郑雪枫辩称为韩霞垫付了医疗费30155.25元,韩霞认可该金额,但陈述不在其诉讼请求之中,且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票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霞医疗费7352.1元、急救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43元、误工费21563.51元、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鉴定费2680元,共计168928.61元。
二、驳回原告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计2135元,由原告韩霞负担2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邓秋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胜男
书 记 员姚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