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开国、陈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1.15 主办律师:耿霞

耿霞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169120995
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9523号

原告:齐开国,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立,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龙,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霞,赵丹青,均系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开国诉被告陈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立,被告陈小龙,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霞、赵丹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23130元、护理费10782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被扶养人齐柔希生活费15010元、被扶养人齐弈博生活费19103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217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17时许,齐开国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山大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大北路071灯杆处由北向南过马路时,与陈小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齐开国受伤。之后,齐开国到济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开国与陈小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人保济南分公司系陈小龙投保的保险公司。为维护齐开国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

陈小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齐开国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涉案车辆在人保济南分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齐开国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17时4分许,齐开国驾驶济南02*****号二轮电动车沿山大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大北路071灯杆处由北向南过马路时,适遇陈小龙驾驶鲁AG*****号二轮摩托车沿山大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陈小龙、齐开国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开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同日,齐开国被送至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2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其间门诊花费875元,住院花费59488元,购买医疗器具花费1600元,以上医疗费花费共计61963元。

另查明,鲁A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小龙,该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齐开国提起诉讼后,申请就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庭前质证并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残)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齐开国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齐开国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3、齐开国内固定需择期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7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齐开国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开国、陈小龙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考虑各方过错程度以及齐开国的主张,认定陈小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鲁AG*****号车辆在人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齐开国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陈小龙按照50%的比例赔偿。

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系经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齐开国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医疗费。齐开国主张医疗费39981元,并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发票、购买的腰围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其医疗实际花费61963元。庭审中,二被告对上述费用中肝炎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经齐开国进行说明,二被告对其上述主张表示没有异议。本院根据齐开国的主张和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医疗费61963元,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齐开国18000元,陈小龙赔偿21981元[(61963元-18000元)×50%]。

住院伙食补助费。齐开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陈小龙和人保济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陈小龙赔偿300元(600元×50%)。

营养费。齐开国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二被告均辩称营养费9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齐开国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其主张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元/天。本院认定本案中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由陈小龙赔偿2250元(4500元×50%)。

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齐开国主张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齐开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113元(27291元/年×11年×10%÷2人+27291元/年×14年×10%÷2人),二被告均辩称“根据山东审判实际,低等级伤残7级以下,一般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齐开国的该项主张不认可”。根据齐开国提交的户口信息,其有一女齐柔希,出生于2014年2月1日,有一子齐羿博,出生于2017年4月1日,其按照被扶养人年龄、伤残系数主张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65元。

误工费。齐开国主张误工费2313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和本人银行账户工资明细清单。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内的;关于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齐开国收入减少的事实,我方不认可齐开国主张的误工费用。陈小龙的质证意见同人保济南公司。齐开国庭审时陈述,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单位按照基本工资每月向其发放3626元。庭后齐开国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其账户进出账明细,人保济南公司、陈小龙质证认为,根据该进出账明细,齐开国实际误工损失为5000元。关于此项,本院认为,根据齐开国庭审时陈述和工资账户进出账明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000元,误工费应认为为5000元,由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护理费。齐开国主张护理费10782元(119.8元×90天)。根据鉴定意见,齐开国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其主张的护理费日标准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齐开国10782元。

交通费。齐开国主张1000元,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交通费金额过高。齐开国实际住院6天,确有支出交通费用的必要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次手术费。齐开国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主张8500元,二被告辩称后续手术费应以实际花费金额为准。根据鉴定意见,齐开国二次手术费为17000元,根据责任比例主张8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由陈小龙赔偿8500元。

电动车修理费。齐开国主张500元,并提交电动车损坏的照片及维修发票5张,维修清单,二被告辩称照片仅有一张带维修清单上没有日期,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也没有与受损车辆有关的其他信息,对此不认可。关于此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车辆损坏的事实,结合齐开国提交的车辆损坏照片、维修清单、加盖维修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齐开国主张车辆维修费500元应予支持,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鉴定费。鉴定费系齐开国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开国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6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782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共计156147元。

二、被告陈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开国医疗费21981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以上共计33031元。

三、驳回原告齐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计2282元,由原告齐开国负担223元,被告陈小龙负担2059元。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齐开国负担1144元,被告陈小龙负担1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邓秋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胜男

书 记 员姚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