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纯芳、张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耿霞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9522号
原告:娄纯芳,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凤、王喜鹏,均系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川,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刘习红,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吴善亭,均系山东泽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霞、刁迅萌,均系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纯芳诉被告张川、刘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娄纯芳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待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纯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鹏、黄瑞凤,被告张川及其与刘习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107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74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00.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0500元、误工费29949.3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860元、扣除张川垫付的5000元,共主张500621.64元,要求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川、刘习红赔偿。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1日17时10分许,张川驾驶刘习红所有的鲁ANL21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62M处,适遇娄纯芳驾驶牌号为济南0617602的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娄纯芳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鲁ANL21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协商未果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川、刘习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娄纯芳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有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已经查明的事实,道路右侧正在施工,张川驾驶的车辆与娄纯芳驾驶的车辆系同向行驶,两车的碰撞位置为娄纯芳车辆前部和张川车辆后部,很显然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娄纯芳过错所致,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娄纯芳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导致经济损失扩大。2020年初,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全国各地部署开展“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明确将摩托车、电动车驾驶人不按要求佩戴头盔作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中,娄纯芳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致使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遭受严重伤害。本案绝大部分经济损失系娄纯芳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所致,无论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定,扩大的损失均不应由张川、刘习红承担赔偿责任。刘习红、张川系母子关系,车辆登记在刘习红名下,刘习红出借车辆给张川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仅在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请法院依法确定。
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因交警未认定事故责任,其不在现场,关于事故责任同意张川、刘习红的意见。张川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1日17时10分许,张川驾驶鲁ANL21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62M处,适遇娄纯芳驾驶济南0617602的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左侧围板与电动二轮车右侧车把发生碰撞,致娄纯芳受伤、两车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调查并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简称事故证明),记载现场为沥青路面,正在施工,路面干燥,视线良好;两车发生事故接触点位于事故现场东西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北侧由南向北第三条非机动车道内;娄纯芳因头部受伤,无法陈述交通事故经过;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状态。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显示,娄纯芳电动车倒地位置在最右侧车道与其左侧相邻车道的隔离墩处。
张川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事发路段施工占道,其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娄纯芳原本在其左侧车道前方行驶,两车并行时,娄纯芳突然向右变道,其紧急制动躲避不及,娄纯芳右车把撞到其车辆左侧挡板;娄纯芳未佩戴安全头盔,变道时未开启转向灯。娄纯芳称未佩戴安全头盔属实的,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电动车驾驶员必须佩带安全头盔,不应据此认定娄纯芳承担事故责任或对损害结果扩大承担责任;张川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不排除其超车时刮擦娄纯芳车把的情况,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张川抗辩其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交通行政违法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
娄纯芳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脑脊液漏等。张川为娄纯芳垫付医疗费5000元。
娄纯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为非机动车。鲁ANL21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权人为刘习红,刘习红、张川陈述二人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在张川借用车辆期间。该车在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娄纯芳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就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含二次手术期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选择鉴定机构,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政法学院鉴定意见),评定:1.娄纯芳脑叶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护理期限为150天,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150日;5.娄纯芳查体时颅骨已修补,临床症状稳定,一般情况下后续无需治疗,亦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娄纯芳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了娄纯芳与张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述要件缺一不可。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时已认定张川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事实,并未据此认定张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娄纯芳所称不排除张川超车时刮擦其车把仅为猜测,无证据证实,据此主张张川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川主张事故发生系娄纯芳变道导致亦无证据,对其抗辩娄纯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委托鉴定等手段仍无法查清事故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通参与人在道路通行时负有注意义务,均应本着安全的原则谨慎的注意道路交通情况,避免危险的发生。娄纯芳、张川驾驶机动车在事发路段通行,均存在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对损害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娄纯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川应对娄纯芳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娄纯芳未举证证明刘习红存在过错,要求刘习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鲁ANL210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娄纯芳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张川按照60%的比例赔偿。
政法学院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娄纯芳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娄纯芳九级伤残,娄纯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医疗费。娄纯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210707.62元,本院予以采信;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剩余192707.62元由张川按照60%的比例赔偿,扣减垫付费用后应赔偿110624.57元(192707.62元×60%-5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娄纯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张川按照60%的比例分别赔偿3600元、4500元。
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娄纯芳主张残疾赔偿金174904元(4372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娄纯芳称母亲苗学贞(1949年1月28日出生,育有三名子女、配偶已去世)、儿子刘德乾(2008年3月13日出生)需要扶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200.7元[27291元/年×8年÷3人×20%+27291元/年×5年÷2人×20%]。对此本院认为,娄纯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3104.7元,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78000元(180000元-2000元),剩余25104.7元由张川按照60%的比例赔偿15062.82元。
误工费。娄纯芳陈述其系仓库保管员,月工资约45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请病假在家休息,单位未发放工资及生活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0天,主张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9949.32元(43726元/年÷365天/年×250天)。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张川按照60%的比例赔偿17969.59元。
护理费。娄纯芳陈述住院期间由护工和丈夫护理,出院后由丈夫一人护理;其丈夫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护工护理费共支出18000元,护理费主张40500元[150天×150元/天+18000元]。三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娄纯芳提交的护理合同记载护工为24小时护理,每日护理费300元;主张的护工护理费及家属护理费均超出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工护理费无支付记录、陪护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5200元(120元/天×150天+120元/天×60天),由张川按照60%的比例赔偿15120元。
交通费。娄纯芳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娄纯芳治疗情况认定交通费600元,由张川按照60%的比例赔偿360元。
车辆损失。娄纯芳称其电动二轮车在事故中受损,无证据提交,酌情主张1000元。三被告同意由本院酌定。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证明已记载电动二轮车受损,但娄纯芳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受损程度及损失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娄纯芳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
二、张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娄纯芳医疗费1106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
三、张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娄纯芳残疾赔偿金15062.82元、误工费17969.59元、护理费15120元、交通费360元;
四、驳回娄纯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张川付至娄纯芳**账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6元,减半收取计4403元(娄纯芳已预交),由娄纯芳负担1800元,张川负担2603元(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860元,由娄纯芳负担1430元,张川负担1430元(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至娄纯芳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娅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 记 员吕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