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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固定总价未完工程结算规则的司法嬗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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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耿霞 律师

耿霞

本文作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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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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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济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固定总价未完工程结算规则的司法嬗变与实务应对

一、问题场景:一份中途“死亡”的固定总价合同

2025年初,济南某建筑公司(承包人)与某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某商业综合体项目,合同采用固定总价8000万元,工期600天。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工程量约占总合同价的60%)时,因发包人指定分包商延误导致全面停工。承包人诉请解除合同,但随即产生核心争议: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即解除,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

发包人主张按定额鉴定,而承包人主张按合同总价比例折算,两者差额高达1200万元。本案并非孤例——2026年济南中院受理的此类纠纷中,超过40%涉及固定总价条件下的中途解约结算问题。显然,如何确定未完工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规则,已成为建设工程审判实务中最具火药味的争议焦点。

二、争议焦点的法律本质: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逻辑”分裂

固定总价合同的核心特征是“总价包死”,其造价与工程量并非严格的线性关系。因为工程成本中包含大量一次性投入的固定成本(如临时设施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脚手架摊销等),这些费用并不随施工进度等比例消耗。当合同履行中途终止时,必然产生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逻辑:

  • 折算逻辑(按比例折算):将已完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固定总价,得出应付工程款。其优点在于尊重合同约定的总价底线,防止造价失控,但缺陷是忽视了固定成本的分摊规律,很可能对已完成更多前期投入的承包人造成不公平。
  • 鉴定逻辑(按实结算鉴定):对已完工部分依据定额或市场价重新组价鉴定,优点是贴近实际成本,但极易导致未完工结算价反而超过合同总价的“倒挂”现象,严重破坏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格约束功能,引发道德风险。

这两种逻辑之间的拉锯战,构成了此类纠纷的核心争议。司法实践对此的回应,经历了从机械折中到规则细化的演进,形成了一条嬗变轨迹。

三、司法裁判路径的演进与现行权威规则

早期裁判中,部分法院直接依据《民法典》第793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或解除后“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规定,机械地按工程量比例折算。这在2020年前后引发大量申诉,因为对于基础工程刚完成、主体尚未开始的项目,前期临建投入占比极高,比例折算法几乎必然导致承包人血本无归。

但到了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精神被进一步细化: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工程未完工,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且已完工程量能够准确区分的,应当按照已完工程量占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比例计算工程款。但这并非绝对——

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中途解约,且承包人投入的固定成本明显高于比例折价所能覆盖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在比例折算的基础上,对临建费用、大型机械进退场费等一次性投入费用进行适当酌情调整。

2026年济南中院在某商业综合体案的二审判决中,采用的正是这一“比例为主、调增为辅”的综合认定模式:首先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已完工部分实体造价与总工程实体造价的占比,再以此为基础计算固定总价对应的已完工程款,同时对承包人的临建设施摊销差额酌定补偿。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了关键前提:固定总价合同中的未完工程结算,不允许脱离合同总价的约束而进行无上限的据实鉴定。

四、实务中的高风险警示与应对策略

基于上述规则,各方在签订和履行固定总价合同时需注意以下三个致命细节:

  1. 中途解约后,承包人必须先行完成已完工程量确认。如果承包人未与发包人办理工程量确认手续即擅自撤场,后续诉讼中将承担工程量无法区分的举证责任风险,甚至可能被直接驳回按比例折算的主张。

  2. 对于发包人而言,切忌盲目申请全面造价鉴定。全面鉴定往往耗时一年以上,鉴定费动辄数十万元,且在固定总价合同场景下,法院不会仅凭鉴定结论推翻合同价格约束。更有效率的策略是锁定承包人未能完成的关键工序节点,主张按比例扣减。

  3. 承包人必须对一次性投入成本进行留存举证。包括临建方案审批单、大型机械租赁合同、退场证明、安全文明施工费投入票据等。这些证据是主张比例外调增的基石。

五、结语

固定总价未完工程的结算争议,本质上是一场“合同严守”与“损失填补”两种价值的拉锯战。司法裁判的底层逻辑正在从“机械的比例折算法”转向“比例公式+固定成本例外调增”的精细化判断。无论你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在2026年的济南,唯有在缔约阶段提前设计中途解约条款,在履约阶段完善过程签证,才能在争议来临时占据主动。


10组相关QA

Q1: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已完工程款一定按比例折算吗? A1:原则上是按已完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固定总价计算,但存在例外。若承包人能证明临建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等一次性投入成本未得到覆盖,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调增。济南地区2026年裁判口径已趋同于这一“比例为主、调增为辅”的规则。

Q2:发包人拖延支付进度款,承包人能否停工并要求解除合同? A2: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3条,发包人迟延支付主要工程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务必以书面形式催告并给予不少于30天的合理宽限期,同时保留催告函的邮寄及签收凭证。

Q3:承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还能主张按比例结算工程款吗? A3:不能直接主张。依据《民法典》第793条,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或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无权请求折价补偿。因此,质量合格是请求工程款的前置条件。承包人应先履行修复义务,再行主张结算。

Q4: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起诉发包人? A4: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释〔2020〕25号第43条)。但实际施工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存在欠付事实,否则该请求将不被支持。

Q5: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能否再以质量不符为由拒付工程款? A5:不能。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视为认可工程质量,或者虽不视为认可但发包人丧失质量抗辩权,不得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除外。

Q6:承包人垫资施工,停工后垫资款如何处理? A6:垫资款性质上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在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有权主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但需要准确区分垫资款与借款:若双方签订了独立的借款协议,则该部分款项应按借款合同处理并计算利息。

Q7: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承包人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A7:可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承包人有权主张未完工程部分的预期利润损失。但该利润损失须以证据证明其确定性,通常参照当地定额利润率(约3%-8%)计算,且法院会扣除因解除而节省的税金和费用。

Q8:工程量存在争议时,以谁的单方记录为准? A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量。对于承包人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记录,发包人不确认的,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

Q9:一审已申请造价鉴定,二审是否还能申请补充鉴定? A9:二审中原则上不再允许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除非存在一审鉴定资质不符、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若一审已放弃鉴定申请,二审再行提出,法院通常不予准许。因此,鉴定申请的最佳时点是一审举证期限内。

Q10: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含税费,结算时发包人能否要求扣除增值税? A10:取决于合同造价口径。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总价含税,则工程款结算不再另计增值税,发包人不得要求扣除;如果属于“税前造价”口径,则承包人须单独开具发票并另计增值税。合同约定不明时,依据行业惯例,按含税总价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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