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汪某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翁恒贵
主办律师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黔0330执112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某。
住所地: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翁恒贵,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汪某国,男,1989年08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本院依据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330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5年02月20日受理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汪某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标的额374760.89元及利息,执行费5521.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本院已依法于2025年0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汪某国发出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已依法通过网络“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汪某国名下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余额、车辆、不动产、证券等予以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汪某国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予以了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限截止至2026年2月20日),因余额不足未予以扣划,如需续冻,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本院已通过习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汪某国名下的房产予以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通过住习水县公安局车管所对被执行人汪某国名下的车辆予以了查询,对查询到的浙GD****车辆已查封,查封期限2年(查封期限截止至2026年12月23日),如需续冻,则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本院已通过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习水县管理部对被执行人汪某国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予以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通过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汪某国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在被执行人汪某国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就被执行人汪某国的财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通过网络“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发起布控,查找被执行人汪某国下落;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汪某国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汪某国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汪某国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经本院强制执行,全案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债务的清偿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汪某国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汪某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现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汪某国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债权并未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汪某国仍应积极清偿债务直至全案履行完毕时止,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汪某国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予以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黔0330执11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中文
审判员袁小峰
审判员钟兴权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