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与冉某甲、冉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7 主办律师:翁恒贵

翁恒贵

主办律师

租赁合同纠纷 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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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330民初2597号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唐华露,系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之军,系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甲,男,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翁恒贵,系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乙,男,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住江津市。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冉某甲、冉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江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华露与被告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树木款17300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73006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万某某金额变更为1530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原、被告,方签订了《**公共足球场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县**镇公共足球场种植绿植.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73006元,2017年8月31日完工,养护期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县**镇公共足球场种植绿植。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清原告,被告告知原告,其未支付该款是因为被告没有收到业主方**政府的款项,并承诺收到了政府的款项就会支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冉某乙答辩称:工程是原告做的无异议,当时没有进行验收,如果验收方认可多少我们就认可多少。冉某甲已经支付5万元,万**为支付2万元原告已经认可,剩下的验收后再结算给原告。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合同;2、照片(2024年拍);3、录音光盘。

被告冉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录音、转账记录。

被告冉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举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冉某甲、冉某乙从案外人处分包了案涉**县**镇足球场建设项目后。于2017年8月2日,原告万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冉某甲、冉某乙作为甲方签订《**公共足球场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拖单品种、规格和数量栽植乔木和灌木,进场到2017年8月31日前完工,养护期为完工后6个月。同时合同还约定,价格按照合同附带拖单工程总价付款,工程总价为173006元,由甲方在签订协议后支付40%工程预付款,全部栽植完工后5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半年养护期满后支付总工程剩余的20%。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原告已对绿化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其中5万元系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至原告合伙人李**的账户。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公共足球场绿化工程合同》内容,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被告将案涉项目的绿化工程以173,006元的包干价交由原告方进行实施。现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就施工完毕,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被告辩称案涉绿化工程未经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固定的合同价进行约定,双方对于工程的价款在合同实施前就已经有了预估。因此原告在完成相应的绿化工程施工后,被告就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而不是待结算后再确定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对绿化工程进行养护,但其庭审中又称原告让当地人进行了养护,该辩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绿化工程2017年就已经施工完成,养护期也早已超过。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双方约定合同固定价为173,006元,施工完成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合伙人李**的账户支付了5万元,该款项虽然是被告向李**进行支付,但李**作为原告的合伙人,被告并不会无凭无据向其支付款项。且支付时间也是在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完工时间左右,故该5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3,006.00元工程款。若原告与其合伙人内部分配存在争议,则原告可另案就其合伙权利进行主张。

至于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养护期满后,被告就应全部支付工程款。但绿化工程完工至今已久,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的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绿化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且双方都认可绿化工程于2017年就施工完毕,故本院认可该时间为施工完毕时间。往后推6个月即2018年3月1日为养护期满。经本院庭后询问原告方,其同意资金占用利息以全部未付款为基数自养护期满开始起算,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以欠付款103,00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甲、冉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工程款103006.00元,并以欠付款10300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万某某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00元(多缴纳款项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还),由被告冉某乙、冉某甲负担113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5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向江波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砚方

书 记 员袁悦

附: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