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6 主办律师:翁恒贵

翁恒贵

主办律师

租赁合同纠纷 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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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303民初8165号

原告:中旭建投(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街道四坪社区乌江南路安置房2幢4层门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DGC3ND18。

负责人:陈晓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恒贵,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堞,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乾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街道平庄花园3号小区19-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C186FUO4。

法定代表人:徐刘鑫,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旭建投(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建投习水分公司)与被告贵州乾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旭建投习水分公司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恒贵、任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旭建投习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50000.00元,并从2025年2月27日起,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精神文明教育培训实践基地的修缮项目,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贵州乾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中旭建投(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承诺,于2025年2月27日支付农民工工资35万元”但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乾通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豪建业(云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承包了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精神文明教育培训实践基地项目。

2024年6月13日,中豪建业(云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旭建投习水分公司(乙方)签订《河道治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开发的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精神文明教育培训实践基地项目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十里樱花大道,施工内容:A桥梁,B河道治理。承包范围:乙方按甲方提供图纸要求、技术交底、设计变更及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对该整改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180天。合同价款:工程暂定价3000万,最终以工程完工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的实际工程总价款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4年7月28日,被告乾通公司向中豪建业(云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针对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精神文明教育培训实践基地修缮项目,贵公司(中豪建业(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贵州乾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于2024年6月10日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我公司(贵州乾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因,导致贵公司(中豪建业(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根据双方沟通协调后,2024年7月27日前,停工导致的损失费用暂定为3500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我公司(贵州乾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现承诺如下:1、我公司(贵州乾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将于2024年8月25日前支付3500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2、若后期还不能正常施工,进场开始一切停工导致的全部费用将由我公司(贵州乾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特此承诺!”

2025年2月27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罗吉有找被告综合部经理肖应忠催要工资未果发生纠纷,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泗渡派出所民警出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2、肖应忠是乾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代表公司承诺。3、贵乾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25年3月1日处理与中旭建投(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劳资款项,款项金额具体于2025年2月27日双方签署的调解书为准。4、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违法行为,否则公安机关将依法打击。”肖应忠、罗吉有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2025年2月27日被告公司肖应忠出具的《调解书》载明:“2025年2月27日,我公司与贵州乾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针对2024年7月28日承诺书中应付我公司农民工工资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直至2025年2月27日未付我公司农民工工资,2025年02月27日下午三点半通过四渡镇派出所协调后贵州乾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诺2025年03月01日处理此款项。”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案涉款项。

上述事实,有《河道治理合作协议》《承诺书》《调解协议》《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贵州乾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案涉350,000元款项的义务;二、若该义务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是否合法有据;三、原告主张的保函费、保全费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首先,从案涉款项的约定来看,被告是本案付款义务的最终且明确的承诺人。2024年7月28日,由被告出具并确认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其承诺于2024年8月25日前支付350,000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该《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据此向项目分包方(即中豪建业公司)及其后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负有直接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这一行为在法律上构成一种直接的债务承诺,被告是本案付款义务的源头和核心。

其次,从款项性质的确认过程来看,该35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农民工工资”已在后续程序中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固定。2025年2月27日,在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泗渡派出所主持下,原告方项目经理罗吉有与被告方综合部经理肖应忠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肖应忠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再次明确,该350,000元系针对2024年7月28日《承诺书》中确认的“应付我公司农民工工资”。被告方经理肖应忠的签字确认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案涉350,000元款项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被告在2025年2月27日的《调解书》中承诺于2025年3月1日支付款项,此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最后履行期限。原告自愿主张从2025年2月27日(即调解当日)起计算利息,虽体现了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鉴于双方已明确约定了3月1日的付款期限,将利息起算点提前至2月27日缺乏充分的合同与法律依据。为公允起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5年3月2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自2019年8月起推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机制,取消了基准贷款利率,本案利息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被告应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主张的保函费、保全费,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票据等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乾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旭建投(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农民工工资350,0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旭建投(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贵州乾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李贤莉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梁杰

书 记 员杨玲玲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