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某某汽车修理厂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袁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09 主办律师:翁恒贵

翁恒贵

主办律师

租赁合同纠纷 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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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330民初3382号

原告:习水县某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投资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恒贵,系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系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性,1975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习水县某某汽车修理厂(下称某某理厂)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下称某某财保)、袁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理厂委托代理人翁恒贵与被告某某财保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保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52210元,被告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7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贵CK××**号小型客车,在习水县三岔河秀山坪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贵CK××**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联系原告到现场进行施救并维修,原告将被告车辆拉到原告维修公司后,原告工作人员在12月18日将被告车辆受损情况通知了被告某某公司,并通知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拍照定损,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并未对案涉车辆进行损失评定,并将原告对案涉车辆的维修报价发给了被告某某公司,但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提出任何的异议,也拒绝出具报价定损。2023年12月31日,原告在维修时也将案涉车辆维修材料发给了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维修完毕后,被告某某公司以及被告袁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由被告某某财保与被告袁某某对其诉请的维修费用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某某财保辩称,一、答辩人对案涉的贵CK××**号车受损的原因不清楚,需要被告袁某某举证证明。二、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车辆维修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将车辆拖到原告的修理厂,可以得知,被告袁某某才是修理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若答辩人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应该在双方确认一直的情况下才能修理。三、贵CK××**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车损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72235.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不认可,答辩人认为,该车的车损险投保金额在72235.60元的情况下,车辆的实际价值在5万元左右,若该车的修复金额如原告主张的52210元,则该车无修复必要,可以推定全损。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合理,不能客观反映案涉车辆是否已经维修完毕,也不能体现原告维修车辆更换的材料是原厂件、品牌件还是副厂件。原告修理厂向答辩人发送定损的照片,答辩人根据原告修理厂的类别,按照品牌件的价格标准定损案涉车辆的修理费为18102.4元(含施救费1100元)。由于两者金额差距太大。为了查明真实的修理情况,在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完毕的情况下。答辩人请求法院对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进行鉴定。若鉴定确定的金额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在庭前已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需要对车辆已经维修的部位进行拆检,区分维修项目,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项目。对贵CK××**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在维修时更换的材料价格(区分原厂件、品牌件、副厂件)和维修工时费进行鉴定。按照实际维修的金额进行判决。

被告袁某某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请的维修费金额我没有异议,但我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我承担,理由如下:2023年12月17日,我驾驶的贵CK××**号轿车在习水县三岔河秀山坪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第一时间向被告某某公司申报了保险,我通知原告修理厂来帮我把车辆调上来拉到修理厂维修的过程,我都告知了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某公司都是知晓并同意的,车辆被拉到原告修理厂后,原告在修理前车辆的受损情况并通知某某公司定损,同时也将车辆的受损情况拍照发给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一直没有来定损,修理厂在修理前也将维修报价告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还将购买的车辆维修材料发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任何异议。车辆维修好后,我来修理厂取车前,修理厂也通知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在车辆维修好后,某某公司一直拒绝支付维修费,原告修理厂起诉要求支付维修费。我在某某公司购买了车损险,发生事故后,车辆在修理前,修理过程中以及修理完毕后的所有过程都告知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提出过异议,并且我车辆的维修费并没有超过我购买的车损险保额。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承担。现在某某公司对我签字的维修费不认可要求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鉴定。发生事故时,某某公司在能够定损、有条件定损的情况下拒绝定损,故意拖延。在车辆维修好后,又拒不认可维修费,那我购买保险的意义是什么,并且我的车辆在维修过程中,某某公司是知晓的,如果某某公司认为维修费不合理,某某公司对修理的过程有监督的义务,但是某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现在却反过来不认可维修费,某某公司的这种行为实属可恶,属于故意不履行承保的义务,恶意推脱责任,现在我的车辆被我儿子开到外地去了,现在某某公司申请鉴定,要么某某公司自己去开回来,要么某某公司给我承担鉴定期间的误工损失和交通差旅费。并且对某某公司这种不负责任的保险行为,我保留向银保监会投诉的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的鉴定我不同意,恳请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维护社会的诚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12月17日18时22分,被告袁某某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贵CK××**号小型客车,在大三线行驶至大三线5公里200米(小地名秀山坪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道路旁,适成车辆损坏及乘坐人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30420230009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联系原告某某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并维修,其间,被告袁某某及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财保工作人员韦继恒微信反馈了案涉车辆施救过程及维修情况,但被告某某财保工作人员韦继恒一直未对原告主张的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予以确认,也未及时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2023年12月21日,被告袁某某在原告某某理厂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案涉车辆维修费结算金额为52210.00元。后原告某某理厂向被告某某财保主张理赔未果,故持其诉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另查明,案涉受损的贵CK××**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投交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72235.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理厂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及到庭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某某理厂所主张贵CK××**号车辆维修费用的金额及案涉贵CK××**号车辆维修费用的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被告袁某某在贵CK××**号车辆事故发生后自行联系原告某某理厂对案涉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和维修,后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某某理厂出具的结算单所载明维修费5221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在向本院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仍坚持认可原告某某理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涉受损车辆维修费金额。根据原告某某理厂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袁某某系与原告某某理厂直接联系对接案涉车辆施救及维修事宜的相对人和维修费用确认人,被告某某财保在此过程中并未参与联系对接和确认,故与原告某某理厂建立修理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袁某某而并非被告某某财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袁某某与原告某某理厂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而被告某某财保系基于承保案涉受损贵CK××**号车辆而与车辆所有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不受原告某某理厂与被告袁某某修理合同关系的约束,被告某某财保在庭审中称其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案涉受损车辆维修费理赔责任的前提是需要对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否则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经本院庭后多次与被告袁某某进行解释沟通,但被告袁某某仍拒不配合对案涉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在被告某某财保对被告袁某某确认的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由其直接向原告某某理厂进行理赔的情况下,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袁某某自行承担。故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袁某某应按其认可的维修费金额向原告某某理厂支付维修费,其后可根据其与被告某某财保之间关于案涉受损车辆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财保主张权利。因被告某某财保不是本案所涉修理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某某理厂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某某财保主张理赔,故对原告某某理厂诉请判令被告某某财保与被告袁某某共同承担维修费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习水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2210.00元;

二、驳回原告习水县某某汽车修理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母建伟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玲姣

书 记 员许茜

附: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