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古蔺县某有限公司;焦某;贵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翁恒贵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102民初10865号
原告:古蔺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恒贵,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蝶,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焦某,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郭某,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原告古蔺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焦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恒贵、任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焦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采购款159343元,并从2021年10月起以15934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货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接习水县某习水县酒旅融合一体化项目(一期)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的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习水县某习水县酒旅融合一体化项目(一期)供应水泥。达成协议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焦某、郭某对原告的供货进行收货确认,现案涉项目被告已经施工完成,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供货发票,但对原告供应的水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被告尚差欠原告水泥款15934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对剩余款项拒不支付,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使用过其供应的水泥,无须向原告支付案涉水泥采购款1593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法不应采信。被告在案涉习水县某习水县酒旅融合一体化项目(一期)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施工中,未与原告订立过水泥采购合同,也未委托另外二被告焦某、郭某与原告采购或签收水泥。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也未使用过原告的水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水泥采购款1593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不是货物的购买方,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应承担利息,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只是该项目部的采购部负责人,负责对原告提供的货物予以确认签字,其签字行为完全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具体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具体由被告八建予以核对,被告不清楚。
被告焦某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不是货物的购买方,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应承担利息,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只是该项目部的采购部负责人,负责对原告提供的货物予以确认签字,其签字行为完全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具体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具体由被告八建予以核对,被告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甲公司的曾用名为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承接习水县某习水县酒旅融合一体化项目(一期)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原告称其与被告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习水县某习水县酒旅融合一体化项目(一期)供应水泥,称其自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总计为被告供应259343元的水泥,并提交了提发货单数份,其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焦某、郭某、吴某、王某、胡某、罗某签字确认。原告称水泥供应完毕后,其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259343元的发票,具体为2020年11月12日55638元的发票、2020年12月19日81750元的发票、2021年8月12日105900元的发票,以及2021年10月2日16055元的发票。原告还称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并提交了该支付凭证,载明摘要和备注为“材料款”。
原告还提交2024年9月21日习水县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消调委会案件送回登记表》,载明:“原告:古蔺县某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焦某、郭某;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送回情况说明:被告说因为公司付不起钱,无法调解,要求走立案程序”。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焦某、郭某系代表被告进行采购,故其放弃要求焦某、郭某承担责任,仅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并于庭审后提交了相应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采购协议,但根据其提交的发提货单,其上有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焦某、郭某等人签字确认,且原告亦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被告某甲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的买卖合同予以确认。根据发提货单,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59343元,故本院对货款金额259343元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万元,故对原告的货款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9343元。原告已于2021年10月2日向被告某甲公司足额开具完毕所有销售发票,但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此应予弥补。故对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为:被告某甲公司应自2021年10月3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尚欠货款159343元付清之日止。被告焦某、郭某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该二人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前述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蔺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343元;
二、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蔺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10月3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尚欠货款159343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古蔺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孙支凤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小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