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飞
主办律师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2622刑初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革家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1月27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3月26日被黄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黄平县公安局执行;202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黄平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
辩护人罗飞,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邱俊,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罗飞、邱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2月4日10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号牌特殊工程作业车在黄平县××镇××村渝祥砖厂内倒车通往该砖厂配料间的途中,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行驶,致使车辆碰撞在厂内道路行走的行人潘某甲,造成行人潘某甲死亡的事故。经鉴定,潘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胸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砖厂内驾驶车辆行驶无号牌特殊工程作业车倒车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事故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罗飞、邱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甲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失致一人死亡,有自首并获得谅解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我们认为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况下,应当在三年以下进行判处。二、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报告,如果王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刑罚的处罚幅度也应当在三年以下从轻、减轻处罚。三、根据社区矫正的相应材料还有村委会出具的相应的证明等材料,可以说明王某甲没有任何的违法犯罪记录,社区群众对其相应的行为品行的认可均是非常良好。综合以上情节,无论是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认为其合理的刑期应当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期间,并宣告相应的一年到二年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4日10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黄平县××镇××村渝祥砖厂内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铲车(轮式装载机),倒车前往该砖厂配料间的途中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碰撞到在车后行走的潘某甲,造成潘某甲死亡。该砖厂内部道路无社会车辆通行,但有附近村民步行通过。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材料、起诉意见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文某某、王某丙、潘某乙、吴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操作合格证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砖厂内制度上墙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检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有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罗飞、邱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有行人的内部道路上驾驶铲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事故,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社会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梅通伟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再武
书 记 员刘庭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