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1.11.08 主办律师:罗飞

罗飞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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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刑终426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大专文化,贵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2020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30日被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金莲、罗飞,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7月27日做出(2021)黔0123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贵GHXXX**普通小客车搭载1名朋友由修文县小箐镇往修文县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修文县米(小地名:贵酒厂)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杨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至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3mg/100ml。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庭审中,经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均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对量刑进行调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请求监外执行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其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并非无证驾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其系有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贵GHXX**普通小客车搭载1人从修文县小箐镇往修文县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修文县米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醉酒后无证驾驶贵GHXX**普通小客车,由贵州省修文县小菁镇往修文县城行驶时被查获,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杨某某自愿认罪,但不认可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应认定为认罪认罚。原判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上述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杨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蒋竹青

审 判 员宋庆松

审 判 员马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瑞康

书 记 员廖芳

书 记 员陈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