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振天、孙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7.01 主办律师:罗飞

罗飞

主办律师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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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8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振天,男,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波,男,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原审第三人:饶红,女,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冲,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罗振天因与被上诉人孙波、原审第三人饶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振天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黔260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二、确认①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号、00××68-××号;②凯里市迎宾大道丰球绿都二期商住楼5#地下36号车库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有财产;三、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约定的财产分配不得对抗上诉人债权,其共有财产以物权登记为准,对外履行债务;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夫妻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书》及《婚前协议书》相互印证而非法排除上诉人债权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依据(2019)黔2601民初7552号民事判决对抗上位法更是滥用法律解释。二、双方协议以最后法律文书确定通过多次庭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充分印证其多次离婚、复婚,并多次重新约定双方的婚内财产。其当庭陈述的原因系不动产尚有银行借贷,民政部门要求将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在《离婚协议书》中重新约定为共有财产,再重新约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应当由被上诉人、第三人证明民政部门的要求属实。同时,如因共有财产登记、约定错误,应当在有效期内行使撤销权。三、多份协议表明被告恶意逃避债务,被上诉人在(2021)黔2601民初1016号、(2021)黔26民终798号庭审过程中,均直接向法庭真实表示,拒绝偿还上诉人债务。

孙波、饶红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罗振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的财产分割(财产分割问题)、第四条债权债务分担(债权债务问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振天与孙波及案外人杨某、税某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凯里市人民法院后,经调解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自愿达成协议,凯里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8)黔2601民初37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约定“一、被告孙波在2019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振天借款本息共计170万元。二、如被告孙波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应按180万元支付借款本息,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7月后的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0500元,由被告孙波负担,并定于2019年3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罗振天。”(2018)黔2601民初376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罗振天在孙波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凯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黔2601执6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孙波名下位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的房屋,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限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因孙波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黔2601执6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孙波名下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凯里市(房产证号:00××68)房产一套进行拍卖。”饶红在得知涉案房屋(凯里市迎宾大道8号丰球绿都二期商住楼C11栋1单元6-7层601号)被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后,于2019年9月24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9月30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01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饶红的异议请求。”饶红不服裁定结果于2019年10月29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9)黔2601民初7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停止对位于贵州省凯里市(房产证号:00××68)房产的执行。二、驳回原告饶红的其余诉讼请求。2020年5月28日罗振天向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饶红、孙波债权确认纠纷,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黔2601民初7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罗振天诉请。罗振天不服(2020)黔2601民初7888号民事判决,向黔东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在上诉审理中。

另查明:第三人饶红与被告孙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曾三次登记结婚,时间分别为:1995年4月25日、2010年8月11日、2013年9月12日。2016年12月30日饶红与孙波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孙波与饶红自愿离婚。二、儿子安排问题……三、财产分割问题:1、房产:婚前双方均各自无住房;婚后双方共有:A、位于凯里市,建筑面积221.78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号、00××68-××号)归女方所有;男方须协助女方办好此房产的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男方承担;B、位于凯里市归女方所有;男方须协助女方办好此房产的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男方承担。四、债权债务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确认:1、无共同债权;2、共同债务:位于凯里市,建筑面积221.78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号、00××68-××号)的房产以女方的名义在凯里工行抵押贷款的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

同时查明:坐落于凯里市住房的建筑面积为221.7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00××68号、00××68-2(抵押在银行),该商品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波、饶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波与饶红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分担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的问题。经查,孙波与饶红《离婚协议书》系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配、债权债务的分担是具有法律效力。另(2019)黔2601民初755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原系饶红与孙波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在罗振天与孙波债权债务形成前孙波已在离婚时放弃对该房屋享有的共有权,有2010年8月10日的《婚前协议书》和2011年2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相互印证,饶红享有的请求权优先于罗振天的债权,其享有的请求权足以排除对该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本案原告罗振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孙波、第三人饶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分担存在损害原告利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本案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属举证不能。因此,法院对原告罗振天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振天的诉请。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罗振天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饶红提交了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案件中的质证笔录作为新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采信必要,本院对此不予组织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2020)黔2601民初7888号案件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行使撤销权是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饶红承担还款责任的案件已经生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和饶红与孙波离婚协议内容以及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得出孙波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罗振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家良

审判员杨华敏

审判员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于麟

书记员韩林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