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发展研究院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飞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03民初837号
原告:贵州某某发展研究院,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第三人:贵州省某某和信息化厅,地址: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原告贵州某某发展研究院诉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省某某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某某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发展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及第三人某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发展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库赔偿金784124.50元,并从2019年4月19日起以欠付车库赔偿金784124.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付车库赔偿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9年6月17日,原贵州某某工业厅、原贵州省某某工业厅与被告签订《瑞金中路综合楼联建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贵州某某工业厅、原贵州省某某工业厅提供3700㎡土地作为联合建房使用,并办理土地的相关手续,被告负责出资修建。
根据省政府黔府发[2001]***号、**8号函的规定及《***路联建楼返还房屋面积分配会议纪要》(黔经贸专议[2004]**号),贵州省某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某甲委)与被告于2004年9月13日签订《关于原某某厅、某某厅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建***路综合楼(北座)项目房屋移交使用协议》,协议明确省某甲委享有373.35㎡车库的全部产权,鉴于被告不能交付车库,被告按照每月10元/㎡对省某甲委进行补偿。2009年,省某甲委被划入贵州省某某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某乙委)。2016年,由于联建***路综合楼的房屋在云岩区人民政府征收范围,但因被告无法向省某乙委交付车库,导致车库不能被征收。
2018年,省某甲委更名为贵州省某某和信息化厅即第三人某某厅。2019年,被告向第三人某某厅发函,由被告向第三人某某厅支付车库143.35㎡的赔偿金784124.50元。2019年4月18日,第三人某某厅、被告在某某金融中心**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关于某某厅等单位与某某房开历史遗留问题协调会的会议纪要》附件1“某某集团公司欠经信委系统欠款核对(2019.4.18)”确认,被告欠第三人某某厅车库赔偿金784124.50元,从被告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支付。
现第三人某某厅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拖欠车库赔偿金784124.50元拒不支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未果。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某厅述称:无异议。
根据原告、第三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17日,贵州某某工业厅、贵州省某某工业厅与被告签订《***路综合楼联建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贵州某某工业厅、贵州省某某工业厅提供3700㎡土地作为联合建房使用,被告负责出资修建,双方并对联建分配比例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004年9月13日,省某甲委(甲方,接收方)与被告(乙方,移交方)签订《关于原某某厅、某某厅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建***路综合楼(北座)项目房屋移交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已按联建合同约定完成联建项目的开发建设,具备交房条件,可以向甲方正式交房;根据省政府黔府发[2001]***号、**8号函的规定及《***路联建楼返还房屋面积分配会议纪要》(黔经贸专议[2004]**号),甲方享有原某某厅、某某厅与被告联建***路综合楼(北座)的所返还房屋的部分产权,乙方应于2004年1月1日向甲方移交***路综合楼(北座)塔楼办公用房2170.3㎡,1-4层裙楼营业用房2016㎡,车库373.35㎡的相关资料和产权证;鉴于乙方不能依照上述联建合同向甲方交付车库,甲方享有144㎡的车库面积,乙方按照每月10元/㎡对甲方进行补偿,直至交付甲方使用时止,补偿时间从2004年4月1日起算。
2009年,省某甲委被整合划入贵州省某某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某乙委)。2018年,省某乙委更名为贵州省某某和信息化厅即第三人某某厅。
2019年,被告向第三人某某厅发《工作联系函》,承诺对不能交付车库愿以货币方式赔偿,根据价值评估的5470元/㎡计算,应赔偿总金额为373.35㎡×5470=2042224.50(其中含化工招待所230㎡的价值1258100元),待征收补偿款到位后及时支付第三人某某厅或由贵阳市云岩区征收局在征收补偿款中代扣。
2019年4月18日,第三人某某厅、被告等单位在某某金融中心**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其中一项会议内容系就被告未交付上述车库的补偿问题进行商议,被告明确欠第三人某某厅车库补偿金784124.50元。
2019年7月25日,第三人某某厅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车库补偿金784124.50元债权转让给贵州省某某活动中心,由该中心对被告进行追偿。
2019年10月31日,贵州省某某活动中心更名为贵州某某发展研究院即原告。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举证,被告欠付第三人某某厅车库补偿金784124.50元的事实成立,即第三人某某厅对被告享有债权,且第三人某某厅将上述债权784124.50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该转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车库补偿金784124.50元。因此,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库赔偿金784124.5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19日起以欠付车库赔偿金784124.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付车库赔偿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请,因第三人某某厅及原告与被告均未对利息有约定,且车库补偿金系双方的历史遗留问题,该补偿经过多家单位进行协调处理,在协商处理以及债权转让过程中亦未对利息进行过明确,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律师费之诉请,因第三人某某厅及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未有约定,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发展研究院车库补偿金人民币784124.50元;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发展研究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4元及诉前保全费444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该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秋月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