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贵州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红华家电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飞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0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1号建设大厦西楼23楼。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68号物资综合楼18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杨践,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贵阳红华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85号【遵义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黔。
上诉人贵州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信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华房开公司)、贵阳红华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华家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网络信息中心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黔经信专议【2014】45号第二页载明“会议议定事项一关于资产问题: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好各相关事业单位的资产清理和划转工作,按照“资产随人走,能宽则宽”的原则划转资产;会议议定事项三关于整合后的管理问题:贵州化工招待所、省机械招待所撤销后整合到省信息产业干部培训中心,过渡期内人、财、物管理相对独立。”证明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的资产、人员及债权债务最终由上诉人接管,上诉人对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的资产、人员及债权债务最终由上诉人接管,上诉人对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的资产、债权债务享有权利;2、黔工信专议【2019】10号已证明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的资产、人员及债权债务最终由上诉人接管,上诉人对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的资产、人员及债权债务享有权利。综上,在被上诉人认可《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并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至2017年12月20日以及被上诉人认可还欠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房屋租金370716.61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向我方支付该租金。
被上诉人红华房开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红华家电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网络信息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70716.61元,并从2020年3月19日起以欠付房屋租金370716.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付房屋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第三人红华家电公司(即甲方)与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将位于瑞金中路80号综合楼北座一至四楼所属商场租赁给甲方,建筑面积1020平方米;租赁时间为两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年租金为926800元,每月支付77233元,协议到期后,续租协议为两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比例为5%,递增基数为上期协议的第二年租金标准,租金按月支付。《房屋租赁协议书》签订后,省机械工业招待所将案涉房屋交付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使用该房屋至2017年12月20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第三人已支付了部分租金,目前尚欠370716.61元租金未付,后第三人将该租金债务转让给被告承受。原告主张省机械招待所的债权债务已由其接管,故被告应将所欠租金370716.61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欠省机械招待所租金,但不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及租金享有权利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关于房屋产权,原告提交贵州省机械工业厅、贵州省化学工业厅(即甲方)与被告红华房开公司(即乙方)于1999年6月17日签订的《瑞金中路综合楼联建合同》复印件(以下简称“联建合同”)、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即甲方)与被告红华房开公司(即乙方)于2004年9月13日签订的《关于原省机械厅、化工厅与贵州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建瑞金中路综合楼(北座)项目房屋移交使用协议》复印件(以下简称“房屋移交使用协议”),拟证明贵州省机械工业厅、贵州省化学工业厅与被告红华房开公司在瑞金中路80至82号联合建房,省机械工业厅、省化工厅享有瑞金中路综合楼北座相关房屋的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联建合同、房屋移交使用协议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也未提交房屋产权证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证明房屋产权情况。二、关于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黔党发【2009】7号文件复印件;2、黔经信专议【2014】45号会议纪要复印件;3、黔经信专议【2015】23号会议纪要复印件;4、黔人社厅函【2015】72号文件;5、黔党发【2018】26号文件复印件;6、黔工信专议【2019】10号会议纪要;7、黔编办发【2019】409号批复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被撤销,相关工作及人员并到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贵州省信息产业干部培训中心;2019年贵州省信息产业干部培训中心更名为贵州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即原告),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的资产、债权债务由原告接管。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对于第1、2、3、5、7项证据,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第1、2、3、5、6项证据加盖了“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办公室”印章,但只有第6项证据是该办公室印发,其他证据的印发单位并非该办公室;第4项证据黔人社厅函【2015】72号文件显示:原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2人划转安置到贵州省信息产业干部培训中心工作;第6项证据黔工信专议【2019】10号会议纪要显示:该会议纪要系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办公室印发,加盖了该办公室印章,但未加盖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印章,会议确定原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原贵州化工招待所人员、资产和债权债务由贵州省信息产业干部培训中心(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中心)管理。诉讼中,原告表示: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办公室不是独立单位,是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一个科室。2021年,网络信息中心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黔0103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红华房开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70716.6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网络信息认证中心交纳诉前保全诉讼费2373元,为购买诉前保全担保保险单支付741.43元。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为提起本案诉讼,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551.97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联建合同》、《房屋移交使用协议》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未提交瑞金中路80至82号房屋产权证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产权情况,即不能证明省机械工业厅、省化工厅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黔党发【2009】7号文件复印件;2、黔经信专议【2014】45号会议纪要复印件;3、黔经信专议【2015】23号会议纪要复印件;4、黔人社厅函【2015】72号文件;5、黔党发【2018】26号文件复印件;6、黔工信专议【2019】10号会议纪要;7、黔编办发【2019】409号批复复印件,拟证明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的资产、债权债务由原告接管。但第1、2、3、5、7项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第1、2、3、5项证据加盖了“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办公室”(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办公室”)印章,但该几份证据的印发单位并非该办公室,加盖此印章,仍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第4项证据载明原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2人的划转安置情况,并未明确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资产、债权债务的接管问题;第6项证据系工业和信息化办公室印发的会议纪要,虽然会议纪要确定原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原贵州化工招待所人员、资产和债权债务由贵州省信息产业干部培训中心(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中心)管理,但该会议纪仅加盖该办公室印章,未加盖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印章,而该办公室是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资产、债权债务享有权利。第三人红华家电公司与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无论该租赁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或第三人是否欠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租金,原告对所欠租金均无权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之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贵州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五组新证据:第一组:1、黔编办发(2014)117号(加盖了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章);2、黔财企(2014)165号。(加盖了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章);3、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贵州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证明目的:1、2014年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简称“省机械招待所”)被撤销;2、2014年省机械招待所的资产划转至贵州省信息产业干部培训中心,贵阳市瑞金中路80号房产由贵州省信息产业干部培训中心使用、经营、管理、收益;3、上诉人贵州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曾用名为贵州省信息产业干部培训中心;4、被上诉人欠付省机械招待所的房屋租金370716.61元应当支付给上诉人。
第二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省机械招待所与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简称“云岩国土局”)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省机械招待所位于云岩区平方米房屋被云岩国土局征收;2、云岩国土局将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136号华融金融中心11层1号至13层1号置换给省机械招待所。
第三组:不动产权证书黔(2021)贵阳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黔(2021)贵阳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黔(2021)贵阳市不动产权第××号。证明目的:省机械招待所的资产于2014年划转给上诉人(原贵州省信息产业干部培训中心,现贵州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现上诉人已办理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136号华融金融中心11层1号至13层1号(元金元大厦)的不动产权证书。被上诉人欠付省机械招待所的房屋租金370716.61元应当支付给上诉人。
第四组:《瑞金中路综合楼联建合同》、《关于原省机械厅、化工厅与贵州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建瑞金中路综合楼(北座)项目房屋移交使用协议》。证明目的:1、1999年6月17日,贵州省机械工业厅、贵州省化学工业厅与被告签订《瑞金中路综合楼联建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州省机械工业厅、贵州省化学工业厅与被告联建瑞金中路综合楼;2、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与被告于2004年9月13日签订《关于原省机械厅、化工厅与贵州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建瑞金中路综合楼(北座)项目房屋移交使用协议》;3、协议约定被告与原省机械厅、化工厅联建的的瑞金中路综合楼的部分产权移交给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第四组证据为一审已经提价,二审提交原件予以核实)。
第五组: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官网文件(黔委厅字(2010)3号)、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官网文件(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举行挂牌仪式)。证明目的:1、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相关部门划入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2018年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更名为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3、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9〕7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关于贵州省省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8〕26号)的内容相互印证。
被上诉人红华房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红华家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权利主体,首先,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其为法律认可的独立法律主体,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也可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其次,上诉人提交了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盖章确认的贵州省财政厅黔财企【2014】165号文件,足以证实原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的全部资产并入原贵州省信息产业干部培训中心,以及原贵州省信息产业干部培训中心已更名为贵州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即本案上诉人,故网络信息中心依法继受原贵州省机械招待所的财产及债权,因此,上诉人有权对案涉《房屋租赁协议书》中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项下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第三人红华家电公司与贵州省机械工业招待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并实际使用房屋至2017年12月20日,且已支付部分租金,并积欠房屋租金370716.61元未付,该债务已转让给红华房开公司并承受,故红华房开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房屋370716.61元。至于利息,因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在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认定为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履行,本案中,上诉人起诉后红华房开公司仍未履行债务,应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的标准向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贵州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支付房屋租金370716.6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70716.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3月19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贵州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530元,由贵州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负担30元,由贵州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7060元,由贵州省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负担60元,由贵州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李云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 记 员朱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