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丽梅、广州市万州货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1.05 主办律师:罗飞

罗飞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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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7995号

原告:宋丽梅,女,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51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冲,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万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货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黄金围货运站D栋01号。

法定代表人:范昌杰。

被告:范昌杰,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张红,女,1964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朗,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丽梅诉被告万州货运公司、范昌杰、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何聪冲,被告万州货运公司、范昌杰、张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一以50万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之日2021年6月7日为291166.67元);3、判令被告二范昌杰、被告三张红对被告一所欠上述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由于被告一资金困难,其向原告宋丽梅借款人名币现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公司作周转资金用,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201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万州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前述借款由被告二范昌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从2016年8月1日起,每年按50万元为基数支付甲方12%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

被告万州货运公司、范昌杰、张红到庭答辩称:万州货运公司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为40万元,没有收到原告现金出借的10万元,《借条》中的50万元是因为先出具条子后借款,《还款协议》中的50万元是笔误;认可支付过利息;被告张红没有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范昌杰的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5月9日,被告万州货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万州货运公司借到原告宋丽梅现金50万元整,用于公司作周转资金使用,每月按1%支付利息5000元,每月9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被告万州货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范昌杰在法人代表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红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5万元、5万元,总计转款40万元,并称剩余10万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张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按照每月利息5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6月起支付其利息至2016年9月,利息由被告张红、范昌杰以及案外人陈橙支付,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2018年11月3日,原告宋丽梅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万州货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范昌杰作为丙方(担保人),被告张红作为案外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2014年5月9日广州市万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向宋丽梅(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现由于乙方资金困难,无法偿还该借款,该借款由范昌杰(乙方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案外人,张红(担保人妻子)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丙方同意对以上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55万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从2016年8月1日起,每年按55万元为基数支付甲方12%利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万州货运公司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其向被告张红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的转款凭证,被告万州货运公司到庭亦认可《借条》、《还款协议书》并确认借款属实,故原告与被告万州货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和被告范昌杰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借款金额的认定上,被告万州货运公司称借款本金仅为40万元,但其在《借条》、《还款协议书》中均确认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且《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月息为1%,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所称其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至2016年9月,故对被告万州货运公司所称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为50万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万州货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息为1%,在《还款协议书》中亦确认年利率为12%,且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为:被告万州货运公司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范昌杰在《还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昌杰对被告万州货运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在本案中仅系款项接收人,其并未作为借款人签字,在《还款协议书》中亦仅作为案外人签名捺印,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对被告万州货运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万州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丽梅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范昌杰对被告广州市万州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丽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原告宋丽梅负担74元,由被告万州货运公司负担5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周凌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孙支凤

书 记 员许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