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花与李某南、刘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7.18 主办律师:罗乐

罗乐

主办律师

危险驾驶罪 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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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民申5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花,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乐,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骁,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南,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一审第三人:马某友,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一审第三人:钱某,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

一审第三人:马某方,男,200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一审第三人:张某甲,女,200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

一审第三人:刘某秀,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一审第三人:刘某兰甲,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一审第三人:刘某兰乙,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一审第三人:刘某乙,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一审第三人:张某慧,女,200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慧之父。

一审第三人:张某娇,女,201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娇之父。

一审第三人:张某鸣,男,201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鸣之父。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胡某。

再审申请人刘某花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南、刘某甲及一审第三人马某友、钱某、马某方、刘某秀、刘某兰甲、刘某兰乙、刘某乙、张某慧、张某娇、张某鸣、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1民终5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花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被申请人刘某甲在没有得到原告及第三人等共同共有人同意情况下,私自将案涉无偿赠与被申请人李某南,且李某南已事实占有并使用了属于原告及第三人享有的利。申请人及第三人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取得承包经营权是经过政府部门张榜公示后颁发的,被申请人及其他第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形,原审法院超范围审理和认定本案所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明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诉请系确认被申请人刘某甲将案涉土地赠与被申请人李某南行为无效,而非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被申请人刘某甲在未取得其他共同共有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土地赠与被申请人李某南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经过本案审理后,申请人方才得知被申请人就案涉土地取得建房许可,但至于是否返还案涉土地,则首先应当在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而原审法院的错误认定显然系拒绝裁判。另外,在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刘某秀、刘某兰甲、刘某乙、刘某兰乙均已分户,并且以各自承包户为单位分别在村集体取得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申请人及其余案涉权利的第三人在本集体并没有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申请人李某南和上述第三人刘某秀、刘某兰甲、刘某乙、刘某兰乙均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存在使用权有争议的事实。刘某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本案中,根据刘某花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某甲、马某友、钱某、马某方、刘某花、张某甲依法享有西山坝子、门口秧田、凉伞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李某南亦提交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在案涉土地上的修建房屋亦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故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案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情形。刘某花关于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刘荟宇

审 判 员刘晖

审 判 员赵齐辉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天云

书 记 员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