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乐
主办律师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382民初723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骁,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乐,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戢骁、罗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33951.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签订《仁怀碧桂园B6项目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贵州省仁怀市鲁班大道和平社区,工程于2021年10月完工,并在2021年10月9日结算,工程总价为:1131730.36元。工程结算书由被告工程项目经理冉某签字确认。在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扣取了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3951.91元。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明确该工程的质保期从2021年10月9日开始计算,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现工程质保期已满,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质保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本案结算金额包含质保金的工程款为1131730.36元,我方已支付1137778.45元,其中案外人冉某(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于结算当日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为工程款,系职务行为,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加上我公司直接支付的1097778.45元,已经超过结算时确定的工程款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日,某某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仁怀碧桂园B6项目总承包工程泥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仁怀碧桂园B6项目展示区(1#楼、2#楼、3#楼、7#楼及对应地下室)所有泥工劳务工作。承包方式:工作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所有机械设备(除塔吊、施工电梯外)和相关材料。陈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故中途退场并与劳务分包某劳务公司及总包单位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三方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了《仁怀碧桂园B6项目总承包工程结算书》,其中结算单页载明“结算总金额含质保金1131730.36元,包括质保金为33951.91元”;2021年8月完工证明页载明“质保(合同风险金)的退还: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保修期满后无遗留质量问题一次性退完(不计息)……该班组质保期从2021年10月9日开始计算。”结算当日,即2021年10月9日,冉某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向陈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尾号2586)转款40000元,并附言私人补贴人工。同时,某某劳务公司于2021年8月5日支付陈某某845302元,10月22日支付陈某某工程款252476.45元,合计1097778.45元。现陈某某诉至本院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主张某某劳务公司向其返还质保金。
在庭审中,某某劳务公司与陈某某仅对冉某向陈某某转账40000元款项性质持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法庭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询问冉某,其陈述该40000元系其经公司同意后,为避免其他班组知晓产生矛盾,与陈某某统一口径后附言私人补贴人工转账给陈某某,该款项已报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或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财务报销,报销情况因时间较长现已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097778.45元,同时在结算时约定扣留质保金33951.91元,在质保期期满后退回。现在质保期已满,遂原告主张退回质保金。被告辩称项目经理冉某于结算当日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为工程款,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已付超,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关于案外人冉某于结算当日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款项性质。冉某向原告转款40000元并附言“私人补贴人工”,该款项未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转账,亦未备注为工程款或提前返还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按照该款项备注的字面意思解释,应当认定为对原告施工的额外补贴,不应包含在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内;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为其所支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33951.9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陈某某质保金3395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钟雨曦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潘婷
书 记 员凡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