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09 主办律师:罗乐

罗乐

主办律师

危险驾驶罪 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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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221民初1449号

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慕颜,系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乐,系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云,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慕颜、罗乐,被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云、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费人民币5492280.8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购销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物资若干,双方纠物品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供货。2024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材料费人民币549228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诉所请。

被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202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购销框架协议》,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暂估数量、暂定单价、暂定金额。2024年1月10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所欠物资款为5492280.8元,原、被告双方制作并签订了《竣工结算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物资购销框架协议》《竣工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框架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物资购销合同》《竣工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5492280.8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保函费,该笔费用非诉讼中必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492280.8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胡显谆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戴瑜萱

书 记 员文富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