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渊与张某举、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06 主办律师:罗乐

罗乐

主办律师

危险驾驶罪 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贵阳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民终4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骁,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乐,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举,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梅。

原审被告:王某佳,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李某渊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举、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王某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3)云0625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举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首先,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分别是贵州某某公司与张某举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李某渊与张某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系张某举提起的运输合同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已查明运输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张某举另行主张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进行评价。同时,贵州某某公司与张某举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其共同承担明显不当。其次,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渊已提交的《欠条》(欠款金额为494244元)中明确注明“欠款从张某举工程款中扣除”,且贵州某某公司已向某某砂石料场支付了40万元,且剩余欠款某某砂石料场已在一审法院起诉贵州某某公司与张某举,案件一审已作出一审判决。因此,该《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应当从张某举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最后,在庭审后李某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张某举提供的对账单注明2019年7月21日张某举收到李某渊10万元,该款项就是张某举要求李某渊向第三人林泽阳支付的柴油款,在对账单中张某举已经认可,因此该10万应当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案涉买卖合同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且扣除上述594244元后,实际欠款应为528274.9元。

张某举二审答辩称,李某渊二审中主张的款项不应该从张某举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其中一笔10万元已经转给案外人林泽阳,与张某举无关。李某渊提出40万元的欠条是2019年10月19日签收的,但是贵州某某公司与张某举的款项已经在2020年9月24日即张某举提供的总清单中结算清楚,因此要求扣除张某举的款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王某佳二审未作答辩。

张某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李某渊、贵州某某公司、王某佳共同向张某举支付运输费1505898.50元,并从2022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律师费13000元、诉讼费由李某渊、贵州某某公司、王某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贵州某某公司与张某举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装卸点为永善县红光新区1—6号路至土场和指定地点,工程运输距离6.5公里,外运税后单价为12元/立方米,场内转运以现场商议价为主,外运结算时贵州某某公司为张某举安排、指挥、协调费用。运费按双方统计结算员签字单据于每月20日结账后,当月底支付80%的工程款。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张某举按照合同内容运输土石方。2020年9月24日,贵州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张某举总清单上签字认可。清单载明:1.砂石料、土石方、柴油清单7455023.40元;2.2020年内部土石方清单168338元;3.砖、水泥清单13390元;4.2020年内部砂石料清单33110元;5.砂石清单15540元。砂石料、土石方运输、柴油等工程款费用总计为人民币7685401.40元。2022年1月28日,李某渊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张某举。欠条载明,李某渊欠张某举工程款2103898.50元(最终差欠款以双方提供的支付依据结算为准),承诺分三次付清,若违约,将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出具欠条后,李某渊已支付张某举598000元。在2022年1月28日前,李某渊提供的账单上载明已支付6464882.50元,其中李某渊经办支付3887339元,宋伟建经办支付65000元,王某佳支付50000元,王创杰支付198652元,李艳支付1483811.50元,贵州某某公司支付770080元,贵州某某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张某举对李某渊账单上7月1日转柴油款给林泽阳100000元,2019年10月14日、11月22日、2020年1月3日贵州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砂石料场400000元不认可,其余认可已收到。即认可收到的款项为5964882.50元和打欠条后支付598000元,合计656288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张某举所诉的内容除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外,还涉及砂石料、柴油等工程款费用,故本案由为合同纠纷。张某举与贵州某某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对张某举的运费,按李某渊提供的支付证据,贵州某某公司已付清运费,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再评判。对除《土石方运输合同》以外的工程款费用,张某举主张由贵州某某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举所主张的工程款项是贵州某某公司在永善县承建的工程项目,王某佳、李某渊属于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所欠工程款应由贵州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认可欠张某举工程款且出具欠条后又已支付一部分工程款,李某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行为,张某举应得的工程款应由贵州某某公司、李某渊共同支付。对张某举应得的工程款项,经结算,张某举应得7685401.40元(含运费),李某渊出具欠条上注明最终差欠款以双方提供的支付依据结算为准,李某渊出具支付依据是6464882.50元,张某举对其中的500000元不认可。其中对李某渊于2019年7月1日转柴油款给林泽阳100000元,张某举否认,由于收款人不是张某举,李某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故不能确定应在张某举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李某渊有依据可另行主张。对2019年10月14日、11月22日、2020年1月3日贵州某某公司三次支付给某某砂石料场400000元,由于贵州某某公司、李某渊未能提供证据印证支付给砂石料场400000元应从张某举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对是否扣减未形成一致意见,故李某渊主张应扣减及中止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此贵州某某公司、李某渊可另行主张。对张某举休庭后由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2021年5月12日支付5008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70000元,第8项刘工(刘开灿)支付的90000元,实际只得到90000元,分两次支付的120080元为重复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此张某举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故张某举应得工程款款项7685401.40元,减去张某举认可打欠条前收到的工程款5964882.50元和打欠条后收到的598000元,合计收款6562882.50元,李某渊、贵州某某公司还应付给张某举1122518.90元。对张某举主张从2022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他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因李某渊、贵州某某公司应支付给张某举具体金额在出具欠条前还未确认,李某渊在欠条上承诺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从2023年1月1日起,由贵州某某公司、李某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3.65%支付张某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张某举主张的律师费13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贵州某某公司、王某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贵州某某公司、李某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张某举工程款1122518.90元,并从2023年1月1日起以1122518.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3.65%向张某举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张某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70元,由张某举承担3568元,由贵州某某公司、李某渊承担14902元。

本案二审中,除李某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扣款金额还应增加694244元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李某渊主张张某举的案涉款项还应扣减694244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焦点一的问题。李某渊上诉认为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相同,张某举作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有效节约了司法成本,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不当情形。

第二,关于焦点二的问题。李某渊针对该争议焦点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举出具的对账单(当庭提交原件核实),这张单子里面有日期为7月1日的10万元,欲证明李某渊代张某举支付林泽阳10万元;2.一审法院(2023)云0625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3)云06民终366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案涉的494244元的欠条以及贵州某某公司之前支付的10万元共计594244元应在张某举的案涉款项中予以扣减。张某举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李某渊提供的证据1,经提供原件核实,李某渊认可该欠条上注明的“7月1日100000.0,10万”不是张某举本人所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某渊提供的证据2,张某举认可2个案件中涉及的金额为494244元的《欠条》右下角:“此款贵州林城以对公账户打入该公司(永善县某某砂石料场),在张某举款项里扣除。”所注下方的张某举签名是由其本人亲笔书写,但认为该款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署上述内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后果是明知的,且张某举与贵州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的运输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举应按此备注承担责任,上述494244元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贵州某某公司对外予以承担支付责任,该款应在张某举与贵州某某公司、李某渊的结算款项中予以扣减,一审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某举以上述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而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的9月24日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时间虽为2020年9月24日,但该结算中并未扣减该款项,且贵州某某公司之后也未对张某举扣减过上述款项,在李某渊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给张某举的《欠条》中也明确注明最终欠款以双方提供的支付依据结算为准。据此,张某举主张不予扣减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某渊上诉主张贵州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永善县某某砂石料场支付的10万元需在张某举的款项中扣减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举二审中提供的《欠条》是照片打印件,李某渊不予认可,且张某举也认可该欠条因争议较大已撕毁作废,本院不予采信。

贵州某某公司、李某渊欠付张某举的案涉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为1122518.90元,扣减二审中认定的494244元后,贵州某某公司、李某渊还应向张某举支付的款项为628274.90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支付案涉款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贵州某某公司、李某渊以年利率3.65%的标准向张某举支付上述欠款628274.9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李某渊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根据李某渊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应予改判。一审法院预收本案上诉费时未按李某渊不服一审判决金额收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某渊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694244元,应预收的案件上诉费为10742元,一审法院预收了18470元,多收取的7728元,应退回李某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3)云0625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举支付欠款628274.90元,以及该款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张某举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70元,由张某举负担10830元,由贵州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渊负担7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2元,由张某举负担7647元,由李某渊负担3095元。李某渊多预交的二审上诉费7728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恩鹏

审判员? 余 帅

审判员? 邓 慧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