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罗乐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黔0113民初1546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煜,系贵州谨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烈智,系贵州谨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系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乐,系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煜、谌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罗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未能在2024年11月3日前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应支付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周某违约金(以112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3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查询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告周某将100000.00元投资款转入被告某甲公司账户,后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89****4d6的《债权购买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某甲公司对外投资10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某甲公司承诺原告的年收益不低于10%,收益支付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被告双方约定因被告某甲公司判断失误造成原告周某无法按时收回可得利益及债权转让本金的,被告某甲公司因按本协议的约定先行向原告周某垫付可得利益及债权转让款本金;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收益,退还委托资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周某支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现上述协议载明的回款收益时间已经到期,但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按时退还原告周某项目收益(利息)300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按期支付项目收益,业已构成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认可和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所谓债权购买委托协议不是和被告所签订的,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有过接触,更没和原告签订过相关的协议,同时该协议为电子签章,被告也不认可该协议签章的真实性。根据被告的了解,该协议实际上是原告和贵州四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签订的。原告是在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下购买了该公司推出的所谓的投资项目的产品,并支付了所谓的投资款,但是因为现在某乙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还有管理人员,都涉及刑事案件,本案协议中提及的债权的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在尚未得到明确的定性。第二,被告并未实际得到原告的款,被告因为向某乙公司融资,某乙公司以其需要对融资账户进行监管为由,便要求被告将公司的U盾交由其控制。原告在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后,按照某乙公司的指示转款到指定的账户,该款项实际是由某乙公司操控的。本案原告购买的四方的投资项目,不能排除所谓的投资项目系某乙公司虚构的可能性,如果是该情况就必然与目前仍在侦办的刑事案件存在事实上的主体上的标的物上的关联的情形,刑事案件对涉案的款项如果如何定性,必然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被告认为根据相关的规定,本案应当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对本案进行裁决,即便继续审理本案,也应当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才有可能查清本案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7日,原告周某经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将100000元支付至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贵阳花果园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2000********。2021年11月3日,原告周某签订了编号为:89****4d6的《债权购买委托协议》,上述协议中记录委托人(甲方)为周某,受托人(乙方)为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出资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下称“投资款”),委托乙方对萍乡市某某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兴能001号项目进行评估,并以乙方自身名义将出资款用于上述挂牌项目。第二条约定:(一)乙方判断受托债权的项目预期收益率应该不低于年10.00%,但具体收益率以项目实际收益率为准。(二)项目的收益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乙方代甲方收取项目收益后,等额本息的,于每月30日前将项目收益转支付给甲方;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每季度最后一月的30日前将项目收益转付给甲方;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最后的30日前将项目收益转支付给甲方。项目到期后,乙方在收到项目款项的本金及收益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笔资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账户名称:周某,账号:6230********。另外,上述协议约定的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即为上述被告在四川天府银行贵阳花果园支行开设账户,在乙方签章处印章内容为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电子签章。
因被告提出本案涉及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在侦查过程中,故本院于2024年5月12日向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经侦大队于2024年5月20日函复本院:“1、贵院受理案件中的原告周某,身份证号码:522424198908****……经核查后台数据,系我局在办‘观山湖区**.03集资诈骗案’的集资参与人。2、贵院受理案件中的被告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为我局办理的‘观山湖区1.03集资诈骗案’中涉案公司的关联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产品购买委托协议》、银行付款凭证,以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经侦大队《关于回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经侦大队的回复,已经明确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间的经济纠纷,实际已涉嫌经济犯罪,且相关案件正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周灿荣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苏苏
书 记 员罗祥秋